113年度全字第56號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向相對人所屬動物保護防疫處(
下稱動保處)申請林口旗艦分公司(地址:新北市林口區○○路0段000號0樓,地號:林口區新林段0000、建號:林口區新林段0000,下稱
系爭地址)特定寵物業許
可證有效期限展延,以辦理「特定寵物之零售業」及「特定寵物之寄養業」延續3年之特許經營許可。動保處以113年4月25日新北動防寵字第1133306795號函詢相對人所屬城鄉發展局(下稱城鄉發展局)有關系爭地址林口特定區計畫第一種住宅區可否設置特定寵物買賣業及寄養業,經城鄉發展局113年4月29日新北城都字第1130802216號函(下稱113年4月29日函)復,
上揭土地係屬110年7月7日發布實施「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案之「第一種住宅區」,依
106年4月13日發布實施「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二次專案通盤檢討)」之土管要點第7點、第
8點規定,旨案申請作為「特定寵物之零售業、寄養業」使
用,非屬
前揭第一種住宅區所容許使用之項目。相對人
乃依城鄉發展局意見,認聲請人林口旗艦分公司地址,無法辦理展延特定寵物業許可證作為特定寵物之零售業及寄養業使用,建請許可證到期前辦理歇業或變更場地重新提出申請,乃以113年5月3日新北府農防字第1133307186號函
否准聲請人申請展延(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
訴願,並依行
政程序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提出本件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本件聲請係為防免聲請人所飼養之犬貓遭
主管機關依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第25條之2規定
沒入,遭沒入之犬貓可能因進入動物收容所後,健康狀況下降,其生命健康遭受重大之損害,進而降低交易價值,對聲請人造成重大損害。又聲請人自107年起投入大量經營成本如租金、房屋店面興建
、裝修費、員工薪資、犬貓及所需飼料等費用,相對人否准其申請展延,將導致
上開房屋店面興建、裝修費用之損失、對地主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建物拆除費用、因停業須資遣員工及安置買賣寄養之犬貓等重大之損害。若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暫時准許聲請人之展延申請,相對人並不因此受有損害,反可維護聲請人員工及家庭生計,也能防止耗資頗鉅之建物短時間面臨拆除形成社會資源浪費,以及避免影響周邊居民安寧等對公益有利之事項。故本件聲請符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之要件。
㈡本件具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
依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為農業部)105年4月27日農牧字第1050208679號函(下稱105年4月27日函)意旨
略以:寵物業者依據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許可時,檢附文件需否符合地方政府所定之土地分區使用管理相關規定,非屬寵物業許可否准之審核要件等語,足見特定寵物業許可證之審核事項並不包含營業場所是
否違反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動保處函詢城鄉發展局系爭地址是否違反土地相關規定,顯然無
法律之授權依據,且與審核特定寵物業許可事項間無正當合理之關聯。再者,系爭地址是否違反相對人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非動保處所需審核之項目,否則無異係架空各機關間之內部權限分配秩序,與憲法上之
權力分立原則有違。且系爭土地周邊均屬第一種住宅區,卻有近8成之土地係作為商業使用,可見相對人就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要點之規範有檢討之必要。相對人未
適時檢討修正,卻否准聲請人之展延申請,侵害人民
財產權及營業自由甚鉅,並與
行政程序法第1條所揭示之「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等立法目的相違。另聲請人第1次申請及第2次展延申請與本次展延申請之條件及背景並無不同,系爭地址坐落之土地於當時即為「第一種住宅區」,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自不得於聲請人本次展延申請作
出
差別待遇而為否准之決定。原處分自有違差別待遇恣意禁止、
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及
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
是以,相
對人否准聲請人之展延申請顯然違法,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具定暫時狀態之保全必要性等語。
㈢聲明:相對人應作成於本案
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暫時准許聲請人特定寵物業許可證(特寵業字第A1070609號)展延申請之
行政處分。
三、相對人則以:
㈠本件無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
原特定寵物業許可證許可核發處分屬於附期限之行政處分,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乃原許可處分失效所生之損害,並非原處分否准換照所致。
核屬原特定寵物業許可證許可處分失效所生之損害,並非原處分所致,聲請人不得以上開其所主張之損害主張於本件爭執之
法律關係,有所欲防止發生之重大損害。聲請人於申請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原許可處分時,就該處分具有有效期限,本應評估其事業投資及交易契約之規模與風險,於獲許可後,就許可營運期限失效對其產生如何之不利益影響,亦得自行妥為規劃因應。無任何人可擔保特定寵物業許可證申請換照必得准許,聲請人忽視機關提醒地方政府土管、建管等相關法規管控,自認其申請換照必得許可,亦係其一己主觀想法,如以此為基礎不妥為規劃因應而致損害發生,亦為其過咎所致。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之立法宗旨即在於基於動物福利考量,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資格、繁殖作業
、寵物源頭及流向管理均有強化必要,明定
廢止許可之條件
,以落實管理規範,保障動物福利,其採許可制並附期限,受許可者定期申請展延換照,此為確保特定寵物業者善盡其照護動物之社會責任,核屬
立法裁量,未逾越憲法所容許之範圍。如准聲請人於未經審核所得執照之情形繼續營運,將造成機關難以透過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都市計畫及建築管理等相關法規對聲請人加以監理,聲請人如有違規,機關需要對其為撤照處分,機關將難以執法,亦與動物福利,保障動物權益將有重大違反。
㈡本件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動保處自不能使聲請人違反法規於前,逕發予特定寵物業許可證。相對人認定聲請人之主張為欲規避法規規範之詞,故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㈢聲明:聲請人之請求事項駁回。
㈠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於爭執之
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3項)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
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
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
,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準此,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要件有三:1、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2、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3、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所謂「重大之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謂「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
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
。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
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聲請人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難以准許。
㈡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所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限於該項重大損害係非聲請人所能預料者,並且該損害非因自己之遲延、錯估等過咎行為所造成。如為聲請人所能預料者,其原能採取防範措施,即無急迫可言,如其不採取防範措施而致損害發生,該損害之發生為其過咎所致,而因自己過咎行為發生損害,如得要求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無異鼓勵過咎行為,亦與公平正義原則有違。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否准聲請人之特定寵物業許可證有效期限展延申請,將致其房屋店面興建、裝修費用之損失、對地主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建物拆除費用、因停業須資遣員工及安置買賣寄養之犬貓等重大之損害
云云,惟依動保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特定寵物業許可證有效期限以3年為限。是以,相對人核發特定寵物業許可證之初,聲請人即已知悉該許可證之有效期限為3年,對其期限屆滿後,未必可獲得展延之許可乙節,當知之甚稔,並據此預估其將來未獲展延時可能造成經營上之損害及增加營業成本,則聲請人因申請展延未獲准許,致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屆期後無法繼續運作,實為聲請人所得預見之情況,
難謂係因相對人否准申請展延許可證所生非通常性之損害;亦即原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所生之損害,並非原處分所致,不得以上開其所主張之損害主張於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有所欲防止發生之重大損害。
㈢次查,本件相對人係以聲請人林口旗艦分公司所在系爭地址係屬110年7月7日發布實施「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案之「第一種住宅區」,申請作為特定寵物之零售業、寄養業使用。依城鄉發展局113年4月29日函表示,申請作為特定寵物之零售業、寄養業使用,非屬第一種住宅區所容許使用之項目。故聲請人林口旗艦分公司所在系爭地址無法辦理展延特定寵物業許可證作為特定寵物之零售業及寄養業使用,乃以原處分否准聲請人之展延申請
。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主張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許可時檢附文件需否符合地方政府所定之土地分區使用管理相關規定,非屬寵物業許可否准之審核要件,原處分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無非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爭執。惟原處分是否違法,經核係屬本案實體爭議,仍待受理本案法院審酌
兩造之主張並依調查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本院尚無從就聲請人所指稱原處分有前揭違法情事,獲得大致為可採之
心證。是以聲請人就其本案訴訟具勝訴之高度蓋然率,既未能舉證釋明,自難認其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否准其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展延申請是否合法之公法上爭議,未能釋明其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裁定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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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