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全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木榮(關務長)
相 對 人 寶崴特殊材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世譯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58萬7,95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58萬7,950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258萬7,950元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理 由
一、
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關稅法
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報運進口並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查明屬關稅法第96條第1項
所稱不得進口之貨物,案經責令相對人限期辦理退運,而其未依限辦理,依據同法第3項規定,經聲請人以113年第11300500號、11300501號處分書
追繳其所運貨物新台幣(下同)258萬7,950元,並經送達在案。相對人因未續提供適當擔保,
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聲請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聲請事項之債權金額範圍內假扣押等語。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
原因,已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及相對人財產、所得查詢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258萬7,950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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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