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全字第65號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相 對 人 亞都欣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雅淇(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
聲請人得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020,896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020,896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2,020,896元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
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
適用之:……二、
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第49條第1項本文規定:「……
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應盡釋明責任(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
參照)。準此,稅捐稽徵機關依前述規定聲請假扣押,應就稅捐稽徵法(第49條第1項本文準用)第24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定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亦即納稅義務人有「欠繳應納稅捐(或罰鍰)」且「
核定稅捐之繳納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及「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或罰鍰)執行之跡象」,
予以釋明。如符合上述要件,法院即應准許稅捐稽徵機關免提供擔保而對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以保全其稅捐(或罰鍰)債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當事人以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即可。
二、稅捐債權(債務)於規定租稅給付義務之構成要件實現時,即行成立,不待稽徵機關之核定。稽徵機關之核定,僅宣示及確認已依法成立之租稅債務,稅額繳款書則是對納稅義務人為給付一定稅額之要求。又營業稅
是以每二月為一期而課徵之週期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
額。其有應納營業稅
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足見納稅義務人每一期營業稅
的納稅義務,於該期屆滿時,即因構成要件實現,租稅債務已經成立。因此,對於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嗣後稅捐稽徵之營業稅
納稅義務人,為確保稅捐債權之獲償,不予有意逃漏稅負者有可乘之機,自不限於陳述意見通知書或核定稅額繳納通知書送達後始發生之情形,以免失其時效,而不利於稅捐之保全。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僅是針對聲請假扣押
的時點規定,而非就「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之假扣押
原因發生期間為限制。 ㈠相對人民國111年3月至112年4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之統一發票虛報進項金額新臺幣(下同)11,547,900元,經聲請人核定補徵營業稅577,399元及裁處罰鍰1,443,497元,合計2,020,896元。
㈡
相對人係經營國產菸酒批發,聲請人為調查相對人與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間交易事實,聲請人所屬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於113年4月8日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30154100號函請相對人說明並提供交易相關資料及帳簿憑證(下稱113年4月8日函),惟相對人未如期提示,且於聲請人調查後旋即於113年4月26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顯有規避查核之嫌。且查相對人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第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於112年12月22日原有存款餘額3,709,545元,惟於當日以現金方式提領3,000,000元,截至113年7月10日存款僅餘1,414,046元;另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於111年底餘額為855,659元,惟於112年底存款餘額驟減為2,045元,截至113年7月10日存款餘額僅餘2,079元。相對人銀行存款巨幅驟減且利用現金方式提領巨額款項以阻斷資金流向,顯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跡象,意圖規避稅捐之行政執行。 ㈢經
查調相對人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有第一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利息所得合計4,429元,其存款餘額截至113年7月10日合計僅1,416,125元(1,414,046元+2,079元),且查相對人尚有民間借款金額3,236,353元(利息及違約金另計)需清償,若民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則聲請人之稅捐債權優先普通債權之優先性(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恐因尚未取得執行名義,相對人之財產即遭普通債權人強制執行而終結,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再查調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又查無財產。是以相對人現存財產已難冀望其完納稅捐;況相對人已有隱匿或移轉財產、規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已如前述;相對人之負責人黃雅淇復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其對相對人金融帳戶之使用情形有實質控制之能力,相對人之資產僅有具高度流動性可隨時移轉他人之銀行存款,倘俟滯納期滿移送執行,恐有未能及時維護租稅債權之虞,為確保國家稅捐債權,實有立即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020,896元稅捐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對人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送達證書(證物1)、信義分局113年4月8日函、送達證書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證物2)、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2024/07/29一復興字第000034號函及所檢附相對人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證物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47902號函及所檢附相對人之台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證物4)、相對人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物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5月24日113年度訴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證物6)、相對人113年7月12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證物7)、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證物8)等件為證,足以釋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有2,020,896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核定稅捐及罰鍰之繳款書已經合法送達,且相對人於稅捐債務成立後,有隱匿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之事實;此外,相對人亦未提供相當擔保。依前述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免提供擔保,在該稅捐債權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2,020,896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