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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全字第 7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全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珈慈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珈慈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貳仟壹佰柒拾參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貳仟壹佰柒拾參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貳仟壹佰柒拾參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又按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亦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另按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的假扣押程序亦有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經聲請人所屬汐止稽徵所(下稱汐止稽徵所)查獲於110年度短漏報自海外取得之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34,057,709元及利息收入97元,致漏報所得額10,217,409元及所得稅額2,043,482元,因相對人未提示帳簿憑證,聲請人依查得之資料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2,107,388元,並裁處罰鍰1,634,785元,開徵起迄日為113年9月6日至113年9月15日,其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裁處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已於113年8月26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
 ㈡相對人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僅申報國內營業收入15,968,408元,其全年資金匯入金額與申報營業收入顯不相當,經汐止稽徵所於112年1月4日發函請其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該通知函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惟相對人未依限提示。汐止稽徵所乃依外匯資料清冊及課稅資料歸戶清單,查得相對人自海外取得電腦與資訊收入、專業技術事務收入等合計1,232,635.13美元,依當年度臺灣銀行12月30日匯率27.63換算為34,057,709元,其卻未申報相關營業收入,涉嫌逃漏稅捐,經汐止稽徵所以112年11月7日北區國稅汐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次請相對人陳述意見並提供有關課稅資料供核,該通知函於同年月10日送達,然相對人歷經數月仍未就其申報資料及上揭短漏報之海外收入提示帳簿憑證,或具體說明海外收入之性質及相對應之成本費用,消極地規避聲請人課稅所得之查核,難期有繳納稅捐之可能。
 ㈢次查相對人111年及112年度仍僅申報國內營業收入11,192,617元及9,704,145元,惟調閱111年及112年外匯資料清冊尚有海外收入分別108,683,154元及64,819,931元,其短漏報金額占各該年度申報營業收入之比率分別達971.03%及667.96%,其未善盡申報繳納義務,顯有意圖隱匿資金,以規避稅捐之徵收與執行。又查,相對人110、111及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利息所得分別為271元、3,671元及46,704元;另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查復資料,相對人截至113年8月7日止之存款餘額總計僅506,719元,與其實際營業規模相比顯不相當,足認有蓄意隱匿資金、移轉財產藉以規避稅捐徵收之情事。且查,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僅有1部車輛,惟已於111年11月22日設定抵押權3,200,000元,其財產實不足以保全稅捐債權。如相對人聲請更正並續行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時間冗長,恐其有藉行政救濟程序拖延稅捐繳納、移轉所得及財產之可能,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確保國家租稅債權,實有立即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並聲明:請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742,17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第21頁)、欠稅查詢情形表(本院卷第23頁)、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25頁)、聲請人裁處書(本院卷第27頁)、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本院卷第31頁)、汐止稽徵所112年1月4日通知函(本院卷第33頁)、相對人110年度外匯匯入統計表及資料清冊(本院卷第35頁至第48頁)、課稅資料歸戶清單(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聲請人112年11月7日北區國稅汐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111、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相對人111、112年度外匯匯入統計表及資料清冊(本院卷第59頁至第88頁)、相對人110-112年度各類所得清單資料(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8月9日上票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9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99頁)、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本院卷第101頁)。依此,足認聲請人已對於相對人有3,742,173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以及相對人「有應補徵之稅款且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及「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所規定之要件等情予以釋明。且相對人並未就上述稅捐提供相當財產之擔保,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3,742,173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