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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全字第 9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全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農糧署北區分署
即  債權人                                         
代  表  人  林傳琦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  律師
            康賢綜  律師
相  對  人  沛升有限公司                               
即  債務人                 
代  表  人  范美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以現金或同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新臺幣3,240,000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24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3,240,000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3,240,000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3項分別規定:「(第1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第2項)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第3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5日依據「建構農產品冷鏈物流及品質確保示範體系計畫」農糧產品冷鏈設施(備)補助作業規範(下稱系爭補助作業規範),申請「112年度建構農產品冷鏈物流及品質確保示範體系計畫」,經聲請人於111年9月23日以農糧北銷字第1111117402號函(下稱聲請人111年9月23日函)核定相對人考量營運需求及物價調漲,暫緩建置部分設備及調整廠區作業動線等,欲變更上開計畫,於112年8月7日申請計畫變更案,經聲請人112年8月14日農糧北企字第1121110476號函(下稱聲請人112年8月14日函)同意辦理計畫變更案,並經聲請人於112年11月24日以農糧北企字第1121111163號函(下稱聲請人112年11月24日函)同意核撥補助款新臺幣(下同)324萬元。
㈡、嗣聲請人於113年9月27日派員進行查核上開計畫執行情形及計畫所購置之財產,相對人已於113年7月5日暫停廠區業務,現場停水停電。相對人之代表人於113年10月14日致電向聲請人表示,伊收到第三人即出租人呂寶琴、簡書元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將針對上開計畫所補助購置之機械設備行使留置權,並訂於113年11月18日在現場進行拍賣,聲請人遂於113年10月18日以農糧北企字第1131226047號函(下稱聲請人113年10月18日函)通知相對人繳回補助款324萬元,聲請人催告相對人之代表人履行,相對人之代表人於113年10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回電表示:「相對人無法且無力歸還324萬元」。今相對人經營不善,廠區業務一切停擺,為恐相對人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且顯然可見計畫補助款所購置機械設備,將於113年11月18日遭變賣,極易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以現金或同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為此聲請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相對人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25-27頁)、系爭補助作業規範(本院卷第29-34頁)、聲請人111年9月23日函(本院卷第35-37頁)、聲請人112年8月14日函(本院卷第39-53頁)、聲請人112年11月24日函(本院卷第55-56頁)、113年9月27日「建構農產品冷鏈物流及品質確保示範體系」計畫112年度農糧產品冷鏈設施(備)查核紀錄(本院卷第57-60頁)、聲請人之綜合企劃科113年10月14日電話紀錄(本院卷第61-62頁)、自在法律事務所113年10月9日函(本院卷第63頁)、聲請人113年10月18日函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5-68頁)、國庫總庫匯款及網路繳庫明細資料(本院卷第69-70頁)、聲請人與相對人之代表人113年10月24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71頁)為證。本院核其對於相對人有324萬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清償之事實,以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原因,業已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爰酌定聲請人以現金或同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32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324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至相對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