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再字第20號
再 審原 告 呂林麗雲
郭呂淑卿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
被告內政部、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間下水道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項明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
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或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
再審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
聲請人或
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可知,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除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之情形,應依同條第1項第4款或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未依
上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先命於期限內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二、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下水道法事件,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民國112年12月28日111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已繳納
裁判費,但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
委任書,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5月14日裁定限再審原告於該裁定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又再審原告雖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惟經本院113年6月27日113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駁回聲請,再審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12月19日113年度抗字第205號裁定駁回抗告,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27日收受
前開裁定後
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書,依
前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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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