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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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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再字第 2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再字第21號
再 審原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天俠             
訴訟代理人  陳少璿律師
            李建慶律師
再 審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3年3月29日110年度上字第66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後,再審被告代表人由陳耀祥變更為翁柏宗、陳崇樹,業據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9、153至155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經營之中天新聞台,於民國108年11月6日23時26分許播出之「新聞龍捲風」談話性節目(下稱系爭節目),以「綠扭曲怕青年議題被韓殺到底?強強滾:有網軍都要翻了」為標題之相關內容,節目來賓「強強滾」(姓名:張銘誌)陳稱:「有1個1450(指網軍)跟我說,你叫那些人不要罵我們,我們1450一個月領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是基本的,也有領30、40萬元,高的領100多萬,整條線像肉粽這樣,你說你讓我們賺到12月底,讓我們賺,因為明年1月11日要選舉了,讓他們賺到12月底,他們也知道違背良心。」「民進黨時代才有1個月10幾萬、20幾萬,這是1450講出來,他說有的賺50、60萬,兩個月給他們賺幾十萬,賺到12月底,他1月1號到1月11號投票那10天才會回過頭來說,我們良心發現會來支持韓國瑜,因為我們所做的都是假的都是騙的」(下稱系爭節目內容),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以109年6月15日通傳內容字第10900055150號裁處書處再審原告罰鍰60萬元(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未甘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09年3月30日召開109年第2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下稱系爭諮詢會議),為再審被告作出原處分先行程序,原處分所記載裁罰理由亦是片面援引系爭諮詢會議中不利於再審原告之意見,因此系爭諮詢會議之組成(包含遴選過程、出席人數、性別比)究是否符合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下稱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相關規範,影響原處分之作成是否合法,縱系爭諮詢會議僅作為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之參考,不表示系爭諮詢會議不需要遵守法定程序要件,原判決應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或原確定判決應命原判決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均捨此不為,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該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經聲明或提出,如經採證足以變更原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忽略,未予調查或論斷者而言。倘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已就依該證據之主張說明其不採論之理由者,即屬已加以斟酌,則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83號、111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而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即系爭諮詢會議紀錄,經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42號事件訴訟程序中主張閱覽而於110年4月1日提出供閱(見本院該事件卷第144、196、267至279頁),110年8月24日109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理由已敘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見109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第22頁),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62號判決理由並表示「109訴942判決就此已敘明兩造包含此部分在內之其他攻防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論述必要甚明」等語(見110年度上字第662號判決第6頁),均已記明理由於判決,該證物核無漏未斟酌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至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系爭諮詢會議組成是否符合設置要點規範等疑義,容屬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問題,無涉系爭諮詢會議紀錄之證物本身是否曾經斟酌,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