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再字第49號
再 審 原 告 林怡博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
被告花蓮縣政府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及第98條第2項規定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應提出符合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項第1款規定之委任狀;又「裁判費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
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
聲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再審之訴,應依
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提出再審委任狀,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未繳裁判費,或未依規定提出委任
律師或前述得為
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定期命其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繳納
裁判費4,000元,
惟其僅繳納
裁判費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補正裁定及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1、45頁)。惟再審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繳納足額之
裁判費及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亦未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收文明細表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51、53、55頁),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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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