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再字第56號
抗 告 人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不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113年度再字第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114年1月8日(本院收文日)行政訴訟陳報狀表示不服,雖其書狀用語非以抗告為之,但其內容既係對原裁定
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經查,觀之抗告人出具之114年1月8日行政訴訟陳報狀內容,均係對原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故其書狀用語雖非以抗告為之,但其既係對原裁定表示不服,依
上開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核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
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
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
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查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茲依
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㈡補正委任狀,或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提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