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再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林怡博
相 對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
上列
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
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76號裁定及111年4月28日111年度上字第260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判之事項,
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其再審事由為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37號裁定
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1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再字第71號判決駁回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60號裁定以聲請人
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上訴;聲請人對
前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再字第55號裁定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後,復經該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76號裁定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現聲請人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60號及113年度聲再字第576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0、13、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
首揭說明,無論其所據再審事由為何,均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顯係
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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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