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田明正
原 告 鄭文泉
訴訟代理人 林育萱 法扶律師
原 告 陳孝文 Ibi Ciru
訴訟代理人 林秉嶔 法扶律師
原 告 白誠實
田欽賢
金統啓 Lowsing Wilang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惠馨 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 律師
胡孟郁 律師
代 表 人 徐旭東(董事長)
代 表 人 王玫瑰(鄉長)
上列
當事人間
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1年2月份第1次部落會議議決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諮商同意事項會議紀錄,提起行政訴訟,前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裁定移送後,
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86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張文盛變更為陳實誠,
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更審卷第67-71、79-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行政法院認為行政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的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其他
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事實概要:
(一)參加人原領有礦區位於花蓮縣新城鄉、秀林鄉新城山東方地方之臺濟採字第5335號大理石礦採礦執照,有效期限至民國106年11月22日止,參加人於105年11月25日申請礦業權展限,案經經濟部於106年3月14日核准礦業權展限(下稱
系爭展限處分),有效期限至122年11月22日止。為此,被告族人提起
行政爭訟請求
撤銷系爭展限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94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因參加人未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第21條規定踐行原住民族諮商同意參與分享程序,撤銷系爭展限處分。
(二)嗣參加人於109年9月1日以亞(109)總花字第0972號函向輔助參加人申請召集部落會議辦理部落諮商,
惟因申請文件欠缺,經輔助參加人於109年10月6日以秀鄉民字第1090026708號函要求參加人補齊相關資料,參加人於110年1月21日以亞(110)總花字第0086號函辦理補件並請輔助參加人辦理後續諮商同意事宜。輔助參加人針對參加人諮商同意申請以110年2月19日秀鄉民字第1100002077號公告,主旨為:「有關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依原基法第21條,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申請召集部落會議議決『亞洲水泥新城山東方既有礦區內已
核定礦業用地之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建置採礦相關附屬設施(備)從事採取礦產之土地開發
暨資源利用』案,詳如公告事項,敬請關係部落於公告30日後擇期召開諮商同意權票決部落會議。」其公告事項
略以:「一、
旨揭諮商取得部落同意事項案為……,
前揭公有原住民保留地為玻士岸段778地號等373筆土地。面積合計約183公頃。二、本案關係部落為本鄉玻士岸部落(Alang Bsngan,富世村1至12鄰),敬請關係部落依諮商辦法相關規定召集部落召開同意事項部落會議,行使諮商同意事項票決事宜。……。」輔助參加人後於110年12月29日以秀鄉民字第1100032954A號函請被告會議主席擇期召開部落會議,被告會議主席張文盛於接獲輔助參加人
上開函文後,即以111年1月20日花秀玻字第1110000001號函定於同年2月12日召開被告會議(下稱系爭部落會議)議決同意事項,並通知被告各家戶代表。
(三)111年2月12日系爭部落會議就「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於新城山礦場目前已核定礦業用地之公有原住民保留地(玻士岸段778地號等373筆土地,面積合計約183公頃)繼續從事土地開發暨資源利用行為」進行表決通過(下稱系爭決議),原告不服,以系爭部落會議具有諸多違反原基法第21條「事前自由知情同意原則」及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下稱諮商同意參與辦法)等規定之嚴重違法瑕疵,系爭決議依諮商同意參與辦法第11條應屬無效,則依系爭決議所生之同意參加人繼續從事土地開發暨資源利用行為之
法律關係亦不存在,向本院訴請確認系爭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原告不服,提起
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86號裁定(下稱發回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定。
四、經查:
(一)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攸關參加人得否獲准礦業執照展延乙情(原裁定卷第57-84頁),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有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行政訴訟之必要。
(二)輔助參加人前以110年2月19日秀鄉民字第1100002077號公告(原裁定卷第211頁)被告為關係部落,請被告於公告後30日擇期召開系爭部落會議,嗣以110年12月29日秀鄉民字第1100032954A號函(原裁定卷第235-236頁)請被告召開系爭部落會議,故輔助參加人認定被告為關係部落,並請被告召開系爭部落會議,又參加人舉辦說明會亦須送輔助參加人備查(原裁定卷第394-408頁),且被告召開系爭部落會議作成系爭決議,須送輔助參加人備查及造冊保存,另原告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向改制前花蓮地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聲請證據保全,後經花蓮地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聲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准許由輔助參加人為保管(原裁定卷第85-89頁),是系爭決議程序與內容是否合法,由輔助參加人有助本件訴訟
爭點之釐清,故認有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及第44條第1項規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