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彭鈺龍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
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地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
抗告法院認
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
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交字第232號),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地聲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僅以
撤銷相對人桃交
裁罰字第58-DG45881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之處分進行調查,未就其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公法上爭議」為訴訟依據之法規而為調查審理,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無非係就承審法官於審理相關事件之訴訟指揮等事項
予以指摘,均無涉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是否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亦非足疑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
客觀事實。況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
撤銷訴訟採取
職權調查原則,承審法官就待證事實本應
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相關
調查程序,客觀上為承審法官本其職權及
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尚不能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遽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等情事,亦未具體指明其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事實,與
聲請迴避要件不符,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我國司法採控訴原則,法院不得對未起訴聲明事項進行審理及裁判,這是憲法賦予人民最基本之主張權利,法官應給予人民有行使訴訟權之尊重,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5條規定,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及第179條等公法上之爭議,對不當或不合法之
行政處分、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其他事項,請求行政法院予以裁判,法官即須以抗告人起訴聲明事項執行訴訟指揮之職權,調查究
竟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與新樂街口往北起點、中興路口往北起點,有無設置最高速限標誌,告示抗告人行駛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即可,但承審法官執行訴訟指揮之職權,兜轉與本件不相關起訴事項之調查,非審理抗告人起訴聲明事項,浪費不必要之司法資源,不尊重人民行使訴訟之權能,已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足認其不守法而失其公正之立場,執行職務有偏頗,原裁定不實指摘抗告人為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
指揮訴訟欠當為由,扭曲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指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規定,
顯有違法,為提升法官遵守憲法第80條規定「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以維法規正確
適用及人民合法權利,遏止法官於起訴聲明以外事項為裁判,提起抗告,
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本院查:
㈠
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行政訴訟事件,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舉其原因,予以釋明,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迴避。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的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的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調查順序欠當,則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03號裁定
參照)。
㈡經查,抗告人主張本案承審法官未就起訴聲明事項執行訴訟指揮進行調查,失其公正立場,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然當事人主張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是否應予調查及應如何調查,
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核均屬法官訴訟指揮權限、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尚難以此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亦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案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等事由,顯不符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
上揭規定與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違誤,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