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救字第44號
上列
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救再字第6號),並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然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
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造假事證明確,聲請人高齡、長期沒工作、患重大疾病、領生活補助金度日,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惟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查封公告及民事聲請
停止執行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函(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6號卷第27、29頁),僅顯示聲請人有民事執行案件
繫屬於法院,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係無資力;又聲請人所提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同卷第31頁),其效力僅及該案,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書狀(同卷第39頁至75頁、第87頁至95頁、第99頁至103頁),僅為聲請人於另案之片面陳述,亦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另
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