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何聯民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
交通裁決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案為113年度交上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管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規定,並依同條第9項
準用於聲請事件。
二、本件
聲請人於112年11月30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上訴(兼聲請訴訟救助)狀,其狀首記載「原告何聯民」,但狀末則記載「具狀人何牧珉」,該書狀係由何人提出,已生混淆。該書狀內另有「原告(即聲請人)茲委任其子女何牧珉為本件訴訟代理人…」等委任文字,惟該「委任」部分雖以打字記載「委任人何聯民」、「受委任人何牧珉」記載並蓋有「何牧珉」印章,然欠缺委任人簽名或蓋章,其聲請狀程式有所欠缺,經本院以113年1月26日113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訴訟救助)狀、委任狀;其上且應有聲請人本人、訴訟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或依上開規定以指印代簽名等。補正後,聲請人應提出補正後聲請狀、委任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等。該裁定亦已於113年2月5日寄存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於同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而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事項,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吳坤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