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徐世勲
代 表 人 劉立恩
被 上訴 人 大庫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義峰
共 同
徐宗聖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3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香港商帕格數碼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
代表人由劉訓澤變更為劉立恩,
茲據新任代表人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過:
㈠、臺南市政府查得蝦皮購物網站(下稱蝦皮網站)賣家帳號「OOOOOOOO」(下稱蝦皮帳號1)刊登如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簡字第13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販售「達豪蟑螂藥螞蟻藥」(下稱
系爭產品1)之環境用藥廣告【網址:https://shopee.tw/達豪-蜂螂藥-螞蟻藥....,下載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下稱系爭廣告1】,並查得
上開賣家係地址在高雄市之張俊男,
乃函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處理。
嗣張俊男於111年4月20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報案表示其個人資料遭他人申請蝦皮帳號販賣蟑螂藥物,其後經高雄市環保局向電信業者查詢蝦皮帳號1登記電話號碼「OOOOOOOOOO」(下稱門號1)之用戶資料,經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查復門號1用戶為登記在臺北市之被上訴人香港商帕格數碼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帕格公司),該局乃移請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以111年8月8日北市環水字第1113051386號函通知帕格公司陳述意見,經帕格公司以111年8月26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門號1係其向台灣之星公司所申租之門號,帕格公司與湖南鴻彪跨境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湖南鴻彪公司)簽訂行銷合作備忘錄,由帕格公司提供所申租之門號予湖南鴻彪公司負責在蝦皮網站進行商家之評價行銷,門號1之使用人為石磊(大陸地區人民),帕格公司並無於蝦皮網站刊登廣告販售系爭產品1。上訴人審認系爭產品1為環境用藥,帕格公司未持有環境用藥許
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逕於蝦皮網站刊登環境用藥廣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乃開立111年12月8日E006061號舉發通知書(北市環水字第1113076777號),並依同法第48條第1款、
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以111年12月28日環藥字第42-111-12001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處帕格公司法定
罰鍰最低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之3分之1即2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整。帕格公司不服,對原處分1提起
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2年5月24日府訴三字第1116088893號
訴願決定駁回。
㈡、南投縣政府接獲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函轉民眾檢舉蝦皮網站賣家帳號「OOOOOOO」(下稱蝦皮帳號2)刊登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售「德國巴斯夫速克力」(下稱系爭產品2)之環境用藥廣告【網址:https://shopee.tw/YY-LF....,下載日期:110年11月5日,下稱系爭廣告2】,經南投縣政府查得上開賣家係地址在高雄市之陳定偉,乃函請高雄市環保局處理。嗣陳定偉於111年3月4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田寮分駐所報案表示其個人資料遭冒用申請蝦皮帳號販賣物品,其後經高雄市環保局向電信業者查詢蝦皮帳號2登記電話號碼「OOOOOOOOOO」(下稱門號2)之用戶資料,經台灣之星公司查復門號2用戶為登記在臺北市之被上訴人大庫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庫辦公司),該局乃移請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以111年5月10日北市環水字第1113033673號函通知大庫辦公司陳述意見,經大庫辦公司以111年5月25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門號2係其向台灣之星公司所申租之門號,大庫辦公司與湖南鴻彪公司簽訂行銷合作備忘錄,由大庫辦公司提供所申租之門號予湖南鴻彪公司負責在蝦皮網站進行商家之評價行銷,門號2之使用人為蘇成龍(大陸地區人民),大庫辦公司並無於蝦皮網站刊登廣告販售系爭產品2。上訴人審認系爭產品2含有環境用藥成分「達特胺」,大庫辦公司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逕於蝦皮網站刊登環境用藥廣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乃開立111年12月8日E006049號舉發通知書(北市環水字第1113076704號),並依同法第48條第1款、
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以111年12月30日環藥字第42-111-12001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處大庫辦公司法定罰鍰最低額6萬元罰鍰之3分之1即2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整。大庫辦公司不服,對原處分2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2年5月24日府訴三字第1116088856號訴願決定駁回。
㈢、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市環保局)及高雄市環保局分別查得蝦皮網站賣家帳號「OOOOOO」(下稱蝦皮帳號3)刊登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售「安起馬陸粉」等44件產品(下合稱系爭產品3)之環境用藥廣告【網址:https://shopee.tw/....,下載日期:111年4月1日、6日,下合稱系爭廣告3,與系爭廣告1及系爭廣告2下合稱系爭廣告】,並查得上開賣家係地址在新北市之張旗安,乃函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處理。嗣張旗安於111年8月21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報案表示其個人資料遭他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其後經新北市環保局向電信業者查詢蝦皮帳號3登記電話號碼「OOOOOOOOOO」(下稱門號3,與門號1及門號2下合稱系爭門號)之用戶資料,經台灣之星公司查復門號3用戶為帕格公司,該局乃移請上訴人處理。上訴人通知帕格公司陳述意見,經帕格公司以111年10月21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門號3係其向台灣之星公司所申租之門號,帕格公司與湖南鴻彪公司簽訂行銷合作備忘錄,由帕格公司提供所申租之門號予湖南鴻彪公司負責在蝦皮網站進行商家之評價行銷,門號3之使用人為楊華軍(大陸地區人民),帕格公司並無於蝦皮網站刊登廣告販售系爭產品3。上訴人審認系爭產品3為環境用藥,帕格公司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逕於蝦皮網站刊登環境用藥廣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乃開立112年2月17日E006078號舉發通知書(北市環水字第1123017909號),並依同法第48條第1款、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以112年3月14日環藥字第42-112-0300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3,與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下合稱原處分),處帕格公司法定罰鍰上限30萬元之3分之1即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整。帕格公司不服,對原處分3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2年6月9日府訴三字第1126081801號訴願決定駁回。
㈣、帕格公司不服原處分1及3,大庫辦公司不服原處分2,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㈠、原審認定系爭門號已經被上訴人交付與
第三人使用,難認被上訴人為系爭門號之實際管領人,且電信管理法第3條、第4條有關電信使用人規定之意涵,與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有關刊登系爭廣告行為人之認定,兩者應有行為本質與法規範目的上之差異,此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l12年l0月31日通傳法務決字第l1200460420號函(下稱系爭通傳會函)說明自明等語,顯然混淆該函意旨而誤用,難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而有判決違背
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亦有對重要防禦方法未說明不予採納理由之判決不備理由:
⒈上訴人於原審即指被上訴人與台灣之星公司租用門號,係與電信事業發生服務契約關係之
相對人(且服務契約載明不得轉讓他人使用),依系爭通傳會函意旨,被上訴人即屬電信管理法第3條所指電信服務使用之用戶,自應依第4條之規定,由使用電信人(即被上訴人)負其責任。
詎原判決以例外當原則,況涉及電信之内容所生違法行為及課責對象,應由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於原審已答辯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77號判決(下稱100訴1777判決)意旨,係以門號登記之實際管領人為裁處對象,如違反契約約定之違法轉讓,自不得認定屬實際合法管領人。原審之判斷難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而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外,亦有對重要防禦方法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之判決不備理由。
⒉原審所認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之故意或過失等節:
⑴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係未持有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逕為環境用藥廣告之行為,與是否直接販售商品成功無涉,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為刊登廣告之電信門號登記名義人。縱其主張與湖南鴻彪公司簽訂之契約書約定不得違法使用,且被上訴人未刊登系爭廣告、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於網路賣場設立、經營帳戶、販售任何商品
云云,均非所問。原審反於實務(本院112年簡字第150號判決[下稱112簡150判決])認不應以電信管理法第3條、第4條所規範之「用戶」及「使用電信人」為限等錯誤判斷。
⑵被上訴人提及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93號不起訴書,係針對帕格公司代表人劉立恩是否涉及詐欺所為之認定(不起訴書最終認為證據尚不足反推被上訴人有詐欺故意),
惟劉立恩
自承係轉讓門號予不明人士,此與被上訴人是否另涉違法刊登廣告之共同實施違章責任,自無必然關聯,
縱有「不得不法使用」約定屬實,並不及於行政不法之判斷,且對不諳臺灣
法律之境外人士,該約定於法律上並無任何意義。
⑶原審未採認之不當與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内容不符判決理由矛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㈡、境外人士根本無從取得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其所刊登必屬違章廣告,原審
顯有不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至3項及第133條前段規定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亦屬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
㈢、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尚無不合。茲就上訴理由,補充論斷如下:
㈠、
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
拘束。」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89條第1項本文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事實認定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評價,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
㈡、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混淆系爭通傳會函意旨而誤用,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亦有對重要防禦方法未說明不予採納理由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部分:
⒈按電信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九、用戶:指因電信服務之使用,與電信事業發生服務契約關係之相對人。」第4條第1項規定:「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責任。」第9條第1項規定:「電信事業對於用戶或使用電信人使用電信服務所生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應確保紀錄正確,保存一定
期間及應予保密;用戶查詢其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時,應予提供。」第4條立法意旨略以:基於技術及服務之特性,本法規範範圍限於傳輸層及平臺服務,內容應用則由其使用人依其他法令負其使用之責任,
爰於第1項明示其旨等語,準此,用戶係與電信事業發生使用電信服務契約關係者,使用電信人係實際使用電信服務者;電信管理法將用戶、使用電信人並列,用戶與使用電信人非無可能為不同人,電信之內容應用由其使用人依法令負其使用之責任。系爭通傳會函之說明二略以:電信管理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使用電信人」,指實際使用電信服務之人。「用戶」原則上與「使用電信人」一致,惟用戶可能將用戶號碼轉讓予第三人使用,而該第三人為實際使用電信人等語,說明三略以:因涉及電信之内容(效果、影響)所生違法行為及課責對象,應由各該法規之
主管機關自行認定其是否為
前開規定
所稱之使用電信人等語,有系爭通傳會函在卷
可稽(原審卷一第534至535頁)。乃在說明用戶原則上與使用電信人一致,若用戶將門號轉讓予第三人使用,該第三人為實際使用電信人,如涉及因電信內容(效果、影響)所生違法行為及課責對象,相關主管機關仍應自行認定其是否為使用電信人,系爭通傳會函內容係在
闡釋上開電信管理法規定之適用,尚無違反電信管理法有關規範,且未對人民自由或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自得援用。
⒉原判決已敘明:⑴系爭蝦皮帳號雖係以被上訴人所租用之系爭門號為申請登記資料,然查系爭蝦皮帳號登記之賣家姓名,分別為張俊男、陳定偉、張旗安,上訴人尚未能查明認定張俊男、陳定偉、張旗安與原告之關連性為何,已難認系爭蝦皮帳號之實際使用人為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是否為刊登系爭廣告之行為人已有疑義,且系爭蝦皮帳號註冊後,知悉系爭蝦皮帳號及密碼之人均得以進入系爭蝦皮帳號刊登系爭廣告,僅憑系爭蝦皮帳號所登記之系爭門號為被上訴人所租用,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為刊登系爭廣告之實際行為人。又被上訴人向台灣之星公司租用系爭門號,提供湖南鴻彪公司之大陸籍客戶,被上訴人與湖南鴻彪公司簽訂之行銷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門號用以於大陸籍人士於蝦皮購物網站申請蝦皮買家帳號,自足認系爭門號於申請後應非由原告實際使用,而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門號與第三人使用之行為」與「刊登系爭廣告之行為」,兩者客觀上亦難認已構成「共同實施」系爭規定所禁止刊登環境用藥廣告之行為,縱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門號與第三人之故意,亦難逕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利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而故意參與或協力實現刊登系爭廣告行為全部
構成要件之意,故被上訴人與刊登系爭廣告之行為人間並不構成「共同違法實施行為」之客觀要件為是。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蝦皮帳號非原告註冊使用,被上訴人並非實際刊登系爭廣告之行為人,即非無據,
被告以帕格公司為門號1、3之租用登記名義人、大庫辦公司為門號2租用登記名義人等事實,分別認定被上訴人為刊登系爭廣告之行為人,自難認妥適(原判決第12至13頁)。⑵系爭門號已經被上訴人交付與第三人使用之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故已難認被上訴人為系爭門號之實際管領人,且電信管理法第3條、第4條有關電信使用人規定之意涵,與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有關刊登系爭廣告行為人之認定,兩者應有行為本質與法規範目的上之差異,此觀系爭通傳會函文說明中除說明電信管理法第3條、第4條所規範「用戶」及「使用電信人」之意涵外,亦另稱:「就本件違法刊登廣告之拍賣帳號涉案行為人遭冒用個人資料註冊拍賣帳號
一節,因涉及電信之內容(效果、影響)所生違法行為及課責對象,應由各該法規之主管機關自行認定其是否為前開規定所稱之『使用電信人』」等語自明,足認本件有關違反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行為人認定,仍應實際審酌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及案件事實之涵攝過程是否合於法規範之意旨,自不應以電信管理法第3條、第4條所規範之「用戶」及「使用電信人」為限等語(原判決第13至14頁)。原審援引系爭通傳會函論斷有關違反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行為人認定,應審酌該規定之構成要件及案件事實之涵攝過程是否合於法規範之意旨,上訴人以帕格公司為門號1、3之租用登記名義人、大庫辦公司為門號2租用登記名義人,其等為電信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用戶,應依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負責,是被上訴人為違反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之刊登系爭廣告行為人的認定有
違誤,進而撤銷原處分。
原判決已詳述依本件事證無法認定被上訴人為刊登系爭廣告之行為人之
理由,核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
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已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 ⒊至上訴人主張本院100訴1777判決以門號登記之實際管領人為裁處對象,如違反契約約定之違法轉讓,自不得認定屬實際合法管領人云云。惟查100訴1777判決之案件事實為該案被告以該案原告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停止該案行動電話6個月之電信服務。其個案情節與所適用法規與本案均不相同,尚非得比附援引。 ㈢、上訴意旨主張原審認被上訴人無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之故意或過失,有未採認之不當與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判決理由矛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境外人士無從取得前開證照,其刊登必屬違章廣告,原判決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部分:
⒈按行政罰應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所謂故意者,乃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因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而任其發生(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過失者,乃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未能預見其發生(無認識的過失),或雖預見其可能發生,而信其不發生之心態(有認識的過失)。可知故意與過失係不同之概念,行為人究為故意或過失,應予辨明。又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其
立法理由為:「本條係行政法上共同違法之規定,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此因行政罰之不法內涵及非難評價不若刑罰,且為避免實務不易區分導致
行政機關裁罰時徒生困擾之故。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2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故2人以上共同進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其等之主觀違法意思須合致,且共同行為人皆屬故意(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72號判決
參照)。次按行政罰之處罰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之積極行為(作為)為其要件者,原則上,不能因行為人之消極
不作為而符合構成要件。但如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行政罰法第10條第1項),於此情形,行為人係以消極不作為之方法,達到積極行為(作為)相同之事實(學理上稱為「不純正不作為」,認其不作為符合積極行為之行政罰構成要件,裁處行政罰)。惟其前提係行為人「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而有別於道德或倫理義務,且須「能防止而不防止」,於個案尤須審慎認定。故適用行政罰法第10條之要件為:1、在行為人之不作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間,應有「假設性
因果關係」,即假設行為人如採行依法應為之行為,依常理判斷,當可制止第三人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行為;2、需行為人有採取防止行為之可能;3、行為人應採取之防止行為,須屬必要之防止行為;4、對於行為人採取必要之防止行為,有「期待可能」;5、不作為必須相當於以作為方式實現構成要件。亦即,不作為與作為間具有「等價性」,其判斷應就個案具體情況,視法規規定之構成要件內容及其通常係以如何之作為方式實現,依社會通念判斷之,故如法規規定之處罰要件中,所處罰之積極行為係屬某種特殊作為方式者,則依法防止義務之人之不作為,必須與作為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相當」(或「等價」),始得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與台灣之星公司電商專案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被上訴人如交付所申辦門號與第三人使用,需自行承擔所有法令之風險」、台灣之星服務契約第31條:「乙方(即被上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台灣之星公司)得暫停其使用或終止其租用……六、利用本服務於電商平臺刊登販售產品,涉違反相關法令並經有關機關通知。七、利用本服務有違反法令或妨害
公共秩序之虞者,並經有關機關通知…。」同契約第39條:「乙方非經甲方書面同意或法律明文規定,不得轉讓本契約之權利及義務予第三人,如有違反,甲方得終止本契約。」等約定可知,系爭協議書與台灣之星服務契約之
法律關係應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台灣之星公司之間,即
前揭私法契約約定應為被上訴人與台灣之星公司之私法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系爭協議書契約義務之事實,可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關於禁止刊登環境用藥廣告之主觀預見一節,尚欠缺其法律論據關連性之說理。再參以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明定非持有環藥許可證、環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藥廣告,藉杜浮濫。」可知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之主要立法目的及構成要件係禁止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之人為環境用藥廣告,亦無法推導出系爭門號登記名義人之被上訴人因有前揭私法契約約定存在,即產生「防止違規刊登環境用藥廣告之義務」,上訴人亦未能充分說明系爭協議書及台灣之星服務契約之相關約定,如何能建構出被上訴人有依行政罰法第10條及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意旨,避免刊登環境用藥廣告之防止義務或注意義務存在,衡以前揭私法契約約定僅為被上訴人與台灣之星公司間,就被上訴人所為各種特定行為
法律效果之明訂,及台灣之星公司得就被上訴人之各該行為得主張何種契約權利之約定,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因前揭私法契約約定即應負有何種公法上之防止義務或注意義務,故上訴人主張尚欠缺法理之架構論述或因果關係之證明等語(原判決第14至15頁)。原判決亦已敘明縱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門號與第三人使用之行為,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門號與第三人使用之行為與刊登系爭廣告之行為,兩者客觀上難認構成共同實施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所禁止之行為,亦難認主觀上有利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而故意參與或協力實現刊登系爭廣告行為全部構成要件之意等語(原判決第12至13頁,見前述五、㈣、⒉、⑴部分)。
原判決已就依本件事證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對於本件違反環境用藥管理辦法第32條規定之違規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因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而容任違規結果發生,及無法認定被上訴人負有避免為環境用藥廣告之防止義務或注意義務等
詳述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詳為指駁,核與卷內證據相符,難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何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及原判決有何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⒊上訴人援引112簡150判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違章責任云云。惟查112簡150判決係認定,該案原告將多達500個門號無償提供予常平工作室使用,且依其等簽立之契約書,常平工作室可再將該等門號租用於其他拍賣者,而原告卻未就常平工作室或其再租用之拍賣者,可能將該等門號作為非法使用為任何管控措施,甚至就常平工作室使用該等門號之起訖期間,原告得否收回或暫停使用等條件均未有明文約定,已與一般常情有違。且該案原告於110年1月29日即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遭第1次裁處,該案原處分係112年1月10日遭第2次裁處,方認定該案原告仍繼續將該等門號提供予常平工作室使用,係就違法刊登環境用藥廣告,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認定該當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惟本案系爭備忘錄就湖南鴻彪公司如將門號作指定用途以外之任何其他目的使用,被上訴人得
催告改正,如未於期限內改正並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請停用合作門號。考其個案情節與本案並未相同,尚非得比附援引。
㈣、
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為刊登系爭廣告之行為人、其負有防止義務或注意義務、就系爭廣告之刊登具有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有違誤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已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人執持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誤,
核屬對原判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與其所希冀者不同,及其對於法律上之歧異見解,要
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
尚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