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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簡上字第 12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植物防疫檢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卉堂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珮緹(董事)
                          送達代收人  張承暉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


代  表  人  徐榮彬(署長)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  律師
            林采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植物防疫檢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7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邱垂章,訴訟中變更為徐榮彬,業 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徐榮彬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又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如依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以線上實名委任方式委託海威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海威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傳輸申報自中國大陸輸入標籤紙1批,經基隆關儀檢有異,查驗後發現內裝貨物實含有帶土活植物(淨重0.93公斤,下稱系爭貨品)未申請檢疫,案移被上訴人所屬基隆分署(即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因行為人即原告負責人林珮緹另涉有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及第22條第1項規定之刑責,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作成112年度偵字第1396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在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負責人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認上訴人為系爭貨品之輸入人,系爭貨品為應實施輸入植物檢疫之物品,上訴人應申請檢疫而未申請,仍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112年11月3日防檢四字第11214962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7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㈠上訴人就所進口貨物,因不知夾帶植物,自無可能申請植物防疫檢疫;又前開貨品仍在關務通關階段,應待完成通關程序放行後,輸入人於領取貨物,發現有須檢疫之貨物,未主動向主管機關申請始可謂「未申請檢疫」,上訴人自得補行申請檢疫以取得證明文件(檢疫合格或不合格),當無違法。且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其判斷時點為「到達港、站時」,但輸入人欲避免受罰而申請事先看貨,除破壞以交易文件外,更增加輸入成本與耗費時間外,遑論海關無此負荷能力,此為實務上之不能,亦不符比例原則;若須檢疫之貨物不准進口,須退運或銷毁,則輸入人根本沒有申請檢疫之義務,被上訴人當不得裁處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係輸入人,而有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之違反事實,顯然有誤。㈡被上訴人及轄下機關在處理程序中,未善盡完整告知上訴人權益、給予補證等證明文件,程序有瑕疵。㈢本件違章經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966號,足以信實非故意、過失且在不知情的情況,不起訴處分在案;就合法性判斷,應以不起訴處分書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判斷,不容被上訴人於本件獲不起訴處分後再進行行政裁處。㈣上訴人在未知且未進口的前提下,無從提前、可預見、注意義務等動作,主觀上當足認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㈤本件依貨物包裹及流向判斷,僅可認上訴人為收貨人,非實際輸入人等語。
五、惟查,原判決就此已敘明:㈠查士林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對象為上訴人代表人,並非上訴人,而本件之進口人為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代表人,且士林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內容,是以上訴人之代表人是否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而須依同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處罰。㈡本件上訴人所進口之系爭物品,屬於經主管機關指定植物、植物產品及其他有傳播有害生物風險之物品,公告為應實施輸入檢疫之品目(以下簡稱檢疫物)。由行政院農委會111年11月30日農授防字第1111495986A號公告之應實施輸入檢疫之品目(貨名:其他蘭科植物苗,貨品分類表之號列:「0602.90.91.49.6」),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不得輸入,且依據同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輸入如欲輸入檢疫物,需繳交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發給之檢疫證明書,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上訴人於客觀上有違反植物檢疫防疫法第17條第1之行為無疑。㈢又公司代表人與公司,前者為自然人,後者為法人,本為不同之人格。本件不起訴處分之對象係與上訴人不同人格之上訴人代表人,且所審酌之條文與本件所處罰之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不同,是以前述之不起訴處分書之效力自不能及於上訴人。㈣本件據以處罰上訴人之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4條第1項第6款屬行政罰,主觀上具備故意及過失者,均符合該條文之構成要件。是以,就此部分應判斷者,在於上訴人主觀上是否有故意過失。而上訴人為法人,其是否有故意過失之判斷係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所之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以上訴人代表人是否有故意過失作為判斷。由系爭貨品之商品截圖可知,上訴人代表人在購物平台購買系爭貨品,因賣家說是在臺灣出貨,不清楚這商品會從國外進口,且對方說是臺灣宅配就可以到。而相關網頁上寫著臺灣淘寶,雖都是大陸貨,但說是臺灣產地出貨,亦無要求其他運費,使上訴人代表人以為是臺灣出貨,上開主張,有上訴人提出之商品刊登頁面列印資料在卷可憑(照片擷取時間為112年1月11日),上訴人代表人既係信任賣方所張貼之商品訊息,而不知所購買之帶土植物係自境外出貨,是難認有未經許可輸入附著土壤植物之故意,且此部分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查,是上訴人代表人自無所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之之故意,應可認定。再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商品截圖可知,該圖內容雖有包含臺灣之購物網站,然該內容為簡體字內容,且縱使於臺灣購物平台出貨購買,縱使賣家有說明及保證於臺灣出貨,仍有可能該物品係從境外輸入,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一般於臺灣購物網站購買物品者所有之經驗。而就購買品項而言,上訴人代表人確知悉其所購買者為帶有土壤之植物,並於輸入系爭貨品之時於委託貨運公司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記載系爭貨品為標籤紙)。就此而言,其對於系爭貨品是否有自境外輸入,並應依法申請檢疫,屬於依其情形本可注意,且其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核有過失,是以,其既然對系爭貨品之輸入為有過失,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其過失即為上訴人之過失。㈣再者,雖上訴人提出其代表之前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係針對上訴人代表人是否有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作判斷,並未判斷上訴人代表人或原告是否有違反本件據以處罰之第17條,再者,如前所述,亦未就上訴人及代表人是否有第15條之過失,以及第17條第1項之故意、過失作判斷,當不得作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基礎。是以,上訴人就違反植物防疫檢疫被告據此予以處罰,當屬妥適。㈤又系爭貨品之報關單上記載之收貨人為上訴人,且經海運進口,有採證照片,及上訴人委託貨運公司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可證,就此可知,上訴人屬於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6條第1項之輸入人,其需遵守植物防疫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當屬無疑等語甚詳(原判決第4-8頁)。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指摘原處分違法,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