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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簡上字第 1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


代  表  人  杜麗華(代理署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被 上訴 人  阿司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星文(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97號行政訴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邱垂章,訴訟進行中接續變更為徐榮彬、杜麗華,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3、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委託億光行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億光行)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傳輸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AX//10/514/FTJ4K,主提單號碼:JXLC0027,分提單號碼:SF1133849019578),申報輸入貨物名稱為「衣服」,經基隆關於110年9月22日儀檢有異,會同億光行人員開箱查驗,發現貨物內容為月餅,其中有中國大陸製造「含豬肉月餅」4盒、淨重0.32公斤(下稱系爭貨物),應施動物檢疫物,未申請檢疫,遂移送上訴人(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協同處理。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3日、111年1月5日陳述意見後,上訴人仍認被上訴人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下稱動傳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依動傳條例第43條第11款、110年6月1日違反動傳條例第3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規定,於111年2月14日以防檢二字第1111434955號裁處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5萬元(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7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案發後被上訴人與中國賣方(下稱系爭廠商)之對話紀錄中稱「過去有寄件到台灣都會留對話紀錄、包裹內容物、單號、日期等等,裡面並沒有9/17寄出月餅的紀錄,所以我們是收到海關通知才知道有這項包裹(指系爭貨物),由於過去只有衣服樣板、衣服相關的塑膠零件往來,請問這次寄送食物(按指系爭貨物)是基於甚麼原因呢?」,可知被上訴人與系爭廠商過去寄件往來,皆會留下相關貨物資訊慣例,然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貨物,卻未事先未按往例與系爭廠商確認貨物內容,即冒然收受,被上訴人有未確認貨物內容即收受之過失,原判決未採認上開對話紀錄卻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上開對話紀錄已顯示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貨物前,未向系爭廠商確認內容即申報輸入,被上訴人應有過失,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違背證據法則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按:
 ㈠「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參照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另若對於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未予審酌,復未說明其理由,即構成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系爭貨物係由系爭廠商於未通知被上訴人之情況下自行寄送,認定系爭貨物係系爭廠商擅自寄送,被上訴人於事前主觀上不知系爭貨物,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固非無據。惟查,細繹被上訴人所提與系爭廠商之對話紀錄(北院卷第178至181、233、253頁),其上註記與其通話之對象為「POP─郁波」、「POP文員」,惟核系爭貨品之發票為「黃冠」所開立(北院卷第133頁),然事發後係由「東莞市鼎聖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鼎聖公司)出具聲明書(聲明系爭貨物寄送前未告知被上訴人,原審卷第51頁),則與被上訴人對話之「POP─郁波」、「POP文員」究係何人,且其等與「黃冠」、鼎聖公司之關係為何?為何由「黃冠」出具發票,然事發後由鼎聖公司出具聲明書等等均須查明,尚無從逕認「POP─郁波」、「POP文員」、鼎聖公司、「黃冠」,即為被上訴人所稱之中國賣家(按指系爭廠商)。其次,被上訴人前於陳述意見書、訴願書中,均表明系爭產品之所以向基隆關申報輸入,係與系爭廠商為長期合作,未經告知逕行寄送之禮品等語(原處分卷第21至22、49頁),則依上開陳述,被上訴人當得提出其事前與系爭廠商本次申報輸入(甚至歷來)買賣之相關訂單紀錄(含訂貨日期、貨物品項、件數、價格),及相關付款之金流資料,藉以證明其就與本次申報輸入有關之貨品究係與何人進行買賣交易,具體之交易時間、貨品、數量、金額為何。又系爭貨物係被上訴人委託憶光行報關,被上訴人事前係如何委託,依據或提供何資料委託,憶光行透過何報關流程報關等等,涉及被上訴人事前與系爭廠商聯繫關於系爭貨物訂貨日期、品項、件數、價格,及相關付款之金流資料,均應查明,以便據以判斷被上訴人事前對本次申報輸入貨品內容之認識為何,至對系爭貨物內容為「含豬肉月餅」是否具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上開證據資料既為被上訴人所得管領,且攸關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判斷,自有告知被上訴人令其提出,並對其為相關訊問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且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即遽以被上訴人所提本次申報輸入後與身分不詳之「POP─郁波」、「POP文員」所為之對話為據,並採納被上訴人關於其事前主觀上不知系爭貨物內容為「含豬肉月餅」之主張,進而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欠缺違反行政罰的主觀要件,尚嫌速斷,並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背法令事由,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惟本件事證尚有由原審法院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另為適法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