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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簡上字第 1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公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陳能傑                                     

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凌忠嫄(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再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呂桔誠,訴訟中變更為凌忠嫄,業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凌忠嫄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又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如依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原係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育達商職)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被保險人,於民國106年8月1日退休退保,並向承保機關即被上訴人請領公保養老年金給付,經被上訴人以106年8月28日第106-Y22001-080544號公保養老年金給付核定書(下稱A核定),核定上訴人退休前10年平均保俸額新臺幣(下同)39,235元及加保年資共計16年4月2日,核給12.254%之基本年金及8.986%之超額年金,每月基本年金4,808元、超額年金3,526元,合計8,334元。上訴人對A核定不服,於106年9月27日提起訴願被上訴人重新審查並向育達商職函詢後,以因保險俸給調整所致之養老年金差額(106年10月3日追溯變更100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17日保俸由35,330元變更為37,915元,致10年平均保俸變更為39,255元),而以106年10月13日第106-Y22001-080544-B號公保養老年金給付核定書(下稱B核定),重行按上訴人退休前10年平均保俸額39,255元及加保年資16年4月2日,核給12.254%之基本年金及8.986%之超額年金,每月基本年金4,810元、超額年金3,528元,合計8,338元。上訴人仍不服,經銓敘部以107年7月20日部訴決字第987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9年7月3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4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10年11月29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仍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第11款及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及第2項再審事由部分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另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部分裁定移送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112年8月15日歸併本院)審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12月6日112年度簡再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未確實依公保法第9條規定要求育達商職填具異動名冊向被上訴人辦理加保手續,對育達商職逾期未繳,還是持續辦理育達商職各項給付。卻藉此理由稱「被上訴人自無從採計上開中斷之年資而據以核定再審原告之公保養老年金給付」,被上訴人於此辯稱自無理由。原確定判決據此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對於被上訴人前開違法之無作為,顯然認定事實有誤而判決,於法違誤
 ㈡原判決稱稽諸司法院釋字第811號解釋,非可歸責於被保險人(即上訴人)之重複加保,立法者就該重複加保情形既未另行加以規範,則其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即應採認為公保養老給付之年資,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符,然被保險人中斷之年資並非「當然恢復」,而係有關機關「應依其申請,准予追溯加保後(有關機關不得拒絕申請),該加保年資始應予採認,但被上訴人卻拒絕上訴人申請積極抗辯。原判決又稱上訴人前因解聘退保而中斷之公保年資,並未經育達商職填具異動名冊向被上訴人辦理加保手續,被上訴人自無從採計上開中斷之年資而據以核定上訴人之公保養老年金給付,原確定判決據此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等語。顯見上開前後兩判斷矛盾,尚無可採。上訴人於退保期間之形式上加保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依司法院釋字第811號解釋意旨,其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即應採認為公保養老給付之年資,可是被上訴人卻拒絕上訴人申請准予追溯加保,顯然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解釋意旨。
 ㈢銓敘部100年7月14日部退一字第1003414233號書函(下稱銓敘部100年7月14日函)略以:「公保與勞工保險不得重複投保,如有違反,則重複參加之公保,不生保險效力;為符法制並兼及維護公保被保險人保險權益,私立學校教師原解聘處分經撤銷並補發解聘期間薪資者,其原解聘退保期間另行參加勞工保險期間,不得追溯險辦理公保加保。」顯見原確定判決確定是以銓敘部100年7月14日函作為判決之重要依據,且上開書函為銓敘部回復被上訴人公教保險部之詢問,僅係就個案應如何適用法律所為之說明,並非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命令,又牴觸大法官解釋,自不得作為確定判決之重要依據。另育達商職教職員屆齡退休事實表屬影響判決事實基礎之重要爭點,原確定判決遺漏此一重要事實,判決亦有違誤。
 ㈣教師待遇關係教師生活之保障,屬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亦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原確定判決僅對82年2月1日前之不合格教師(如代理教師)嗣後未取得合格教師資格,於辦理退撫時,其曾任不合格教師之服務年資,均從寬採,卻對自82年2月1日起至88年7月31日期間之不合格教師(如代理教師)於嗣後取得合格教師資格,並依規定取得合格教師證書者,於辦理退撫時,其曾任不合格教師之服務年資,仍不得採計為私立學校退休教師退休年資,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707號解釋。又按,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第1項年資採計方式,除第3款外,不足1年之月數不予採計。」據此,上訴人依據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因足足滿3年,故依同條例第1項年資採計方式,3年代理教師於年資採計方式可採計3年,足徵上訴人3年連續代理教師年資應採計私校退休年資始符合憲法第15條規定。
 ㈤育達商職於88年9月發給上訴人之考核通知書記載「晉級後薪額290」,顯見育達商職當時即是以薪額290續聘上訴人,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育達商職應以薪額650元計算上訴人之3年代理教師退休金(此經臺北地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育達商職學校是已立案之私立學校,上訴人於88年7月28日取得經教師審定之(合格)教師,立即於88年8月1日經被上訴人學校聘用為專任教師,故有教師待遇條例第之適用。上訴人每次代理期間均是三個月以上且累積連續滿一年者,共連續3次,故依據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條規定,上訴人應提敘三級。足徵上訴人退休時薪級為650即退休時本俸為48,415元。
 ㈥被上訴人指示育達商職填具錯誤的異動名冊,又知悉重複加保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卻依上開錯誤異動名冊追溯核定補辦上訴人加保,違反公保法第9條第2項規定及銓敘部110年12月6日部退一字第11054037291號令。退百步言,上訴人99年6月17日至100年1月20日及100年2月18日至100年7月13日退保期間之形式上加保,均在100年7月14日之前,當時尚無銓敘部100年7月14日函,自無從適用該函釋,被上訴人於此期間未依公保法第9條規定要求育達商職填具正確異動名冊向被上訴人補辦追溯加保手續,對育達商職逾期未繳持續辦理各項給付,對上訴人做權益受損之處分,應負賠償責任。
 ㈦上訴人前因育達商職違法解聘而中斷之公保年資,於上訴人之資格當然回復時,育達商職曾分別於100年6月、102年3月填具異動名冊追溯補辦加保,足徵前程序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有誤,原確定判決據為裁判之基礎事實亦有誤。況大法官既認為銓敘部100年7月14日函非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命令,而將之適用本案所核定上訴人加保年資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因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顯然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1款所定事由相符,得以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㈧原確定判決係於司法院釋字第811號解釋公布後之110年11月29日判決,應適用該解釋,然原確定判決未為之。且上開解釋公布後,公保法第6條第5項「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部分,應不包括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所致之特殊情形,前程序判決是依銓敘部100年7月14日函確認事實,故所確認之事實是錯誤不實的,原確定判決採之為判決基礎,致違法判決。
 ㈨被上訴人明知臺北地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以薪額650元計算上訴人之退休金,卻違背上開判決、公保法第8條2第4項及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臺教人㈣字第1020145899B令釋,還以625元即47,080元為上訴人在職最後保俸(薪)額計算上訴人平均保俸(薪)額,致前程序判決之事實有誤。又被上訴人未確實審核上訴人最後在職保俸額及參加公保年資是否無誤即辦理承保,致上訴人104年8月1日保俸額為600元(正確應為650元)、105年8月1日保俸額為625元(正確應為650元),造成上訴人最近10年平均保俸額為39,255元之錯誤事實,原確定判決據此錯誤事實為判決基礎,為不合法。
 ㈩依教育部88年10月11日第88117089號令釋、88年11月29日第88140870號令釋或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85年8月1日起至87年7月31日止之3年連續且每次聘期均滿一學年之懸缺代理教師之3年年資應採計為公保養老給付之年資(至少19年4月2日)。前程序判決所確認公保年資16年4月2日之事實有誤,未依法確認上訴人公保年資至少19年4月2日之事實等語。
 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⑴上訴人參加公保年資應為:22年0月0日。⑵上訴人退休時薪級應為650元即在職投保俸額為:48,415元並以上開年資、投保俸額等重新計算原告最近10年平均保俸額。再以此金額算出上訴人每月養老年金金額,並計算出被上訴人、要保機關、及政府機關每月給付短少之差額各為多少元自106年8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⑶被上訴人依法應通知要保機關及政府機關應補發之前超額年金每月給付各短少之差額多少元,暨自106年8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⒊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經查,原判決業已敘明:「又經本院細繹臺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244號及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理由,係以『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之採計應為編制內、專任、合格及有給之年資,原告於85年8月1日至88年7月31日係擔任非編制內、未具合格之代理教師,且非在私校退撫基金成立前(私校退撫基金係81年8月1日成立)擔任,自不得採計為私立學校教師退休年資等節,屬影響該判決基礎之重要爭點,而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已就上開爭點之存否為言詞辯論,並作成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重新作出核定退休時薪點650,並加計原告『3年代理教師年資』等為退休年資之退休審定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之判斷,經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原告於本件審理時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事證,於本件訴訟中,基於誠信原則理論,不容原告再重複爭執。又原告投保期間99年6月17日至l00年1月20日、100年2月18日至100年12月8日及100年12月27日至101年3月31日,皆因於原告解聘退保期間另行參加勞保而依法未能補辦參加公保,故加保年資共計16年4月2日』等理由而判決原告敗訴,此有臺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24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及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附卷可佐,足見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判決理由均非以銓敘部100年7月14日函作為判決基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見原判決第5-6頁)等語詳。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B核定、前程序判決、原確定判決不服及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並執其主觀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並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難認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