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吳秀美
上列
當事人間公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呂桔誠變更為凌忠嫄,
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凌忠嫄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前於民國74年8月1日起在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立忠孝國民中學(下稱忠孝國中)擔任庶務組長,並參加公務人員保險,
嗣於81年7月1日離職退保。上訴人後於110年2月1日自臺中市立臺中家事商業高級中等學校退休,
嗣經被上訴人依公教人員保險法(更名前為公務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相關規定及臺中市政府110年1月7日府授教人字第1100001489號函(下稱中市110年1月7日函)說明與資料,
審定上訴人自74年8月1日至81年6月之任職
期間(下稱
系爭期間)之保險資格尚有疑義,該段年資暫不予採計,並於110年1月15日函請忠孝國中查復,
惟忠孝國中遲未回復,上訴人遂依公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11月15日(本院收文日)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一)依公保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養老給付分有2種請領方式,即同項第1款之一次養老給付與同項第2款之養老年金給付,兩者不同,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是依公保法第16條第2項第1款請求被上訴人給與一次養老給付,但原判決第七項之結論卻錯誤援引公保法第16條第2項第2款之養老年金給付,所以原判決所依據的法令明顯錯誤,
顯有違法。
(二)原判決第二項之爭訟概要,其中引述中市110年1月7日函之說明,但與該函之內容完全不合,原判決第2項第1至3行擅自杜撰「審認原告自74年8月1日起至81年6月(下稱系爭期間)在忠孝國中任職期間不具公保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被保險人資格」,曲解該函意旨,將其中
所稱之退休年資錯誤引用為保險年資,並據為判決之法令依據,所作判決明顯錯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臺中市政府、忠孝國中、高雄縣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等機關,並未指稱上訴人非屬公保法第2條規定之「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人員」;又依
銓敘部52年11月4日52台特一字第10076號函(下稱銓敘部52年11月4日函)內容,上訴人任用情形如何,是否合於規定原非保險範圍,被上訴人為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機關,辦理公保相關業務,其中該行公教保險部承辦公教人員保險業務之規劃及推行、承保審核、現金給付之審核及發給、公教人員保險業務之統計、分析及研究發展等事項,並無審認被保險人即上訴人任用情形之權責,亦無審認被保險人即上訴人為公保法第2條規定「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人員」之權責,且應負依公保法第16條規定給與被保險人即上訴人養老給付之義務責任。惟被上訴人卻審認上訴人非屬公保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編制內有給人員」,
否准採計系爭期間之加保年資,而原判決第5頁第10至14行、第4頁第3至5行亦錯誤援用被上訴人之錯誤認知及違法決定,認其並無
違誤,作為判決之法令依據,有未善盡查證責任報請公保
主管機關銓敘部處理之情事,顯然有調查未完備之違法,及違反上述公保法規定及銓敘部52年11月4日函內容之違法。
(四)依銓敘部84年9月12日84台中特一字第1183202號函(下稱銓敘部84年9月12日函)內容,可知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人員,包括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均
準用公保法之規定,依照公保法第6條規定參加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限
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未具法定任用資格者,亦應准予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是上訴人接到忠孝國中74年7月13日派令擔任庶務組長,
旋即於同年8月1日前往該校報到,支領薪額新臺幣(下同)170元起薪,並報經高雄縣政府第92734號敘薪通知書核准在案,且均奉該校簽奉核准之薪資清冊,每月受領該校核發之薪資以為工作
報酬,確為公立學校忠孝國中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上訴人所提供之文件資料,均係經各級機關長官
核定之公文書,其公信力不容置疑,完全符合上述公保法規定及銓敘部函內容,故上訴人依此及公保法第2條、第6條規定,參加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限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雖未具法定任用資格,仍應准予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惟原判決第6頁第8至15行錯誤認為被保險人即上訴人需具法定任用資格始符合公保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人員」,可以請領公保養老給付,顯然違反上述公保法規定及銓敘部函內容,核有違法。
(五)原判決第6頁第17至23行,錯誤套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
撫卹條例來審核判定,誤將上訴人請領養老給付之保險年限,視同退休教職員請領
退休金之退休年資來辦理,核有違法。
(六)聲明:
1.原判決廢棄。
3.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7千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
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
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
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
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依公保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次養老給付與養老年金給付均為公保之養老給付,僅是請領方式及給與標準不同,縱原判決之爭訟概要及結論記載上訴人訴請養老年金給付,均未影響判決結果,更無違背法令。
(三)上訴人74年8月1日加保時所適用之66年5月12日修正施行之公保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1條及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要保機關應就所屬人員是否屬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公務人員及有給公職人員詳予審核,符合資格者,始得填報相關表冊為其辦理加保,被上訴人係依據要保機關所填報之邀保名冊為書面之審核,
嗣後知悉要保機關誤為被保險人辦理加保,對加保資格有疑義時,會暫刪被保險人誤保期間之保險年資,
俟原機關回復釐清被保險人保險資格後,再據以辦理恢復或確定刪除相關年資。本件被上訴人依中市110年1月7日函及忠孝國中111年12月19日高市忠中人字第11170695800號函復內容與公保法相關規定,審認上訴人74年8月1日起至81年6月8日即系爭期間不符加保資格,
註銷上訴人該段期間之加保年資,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錯誤援用被上訴人錯誤認知及違法決定作為判決之法令依據,
洵屬個人見解,應不足採。
(四)查銓敘部84年9月12日函之適用對象是關務人員人事條例施行前已進用之人員,依該條例之規定辦理留用者。然上訴人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後始進用之人員,二者情況截然不同,上訴人將該函擴大解釋,實屬謬論,不足為採。
(五)公保被保險人保險年資之認定,被上訴人悉依公保相關法規辦理。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年資若被核定不核計,涉及公保年資認定疑義時,被上訴人會函請學校確認該不列計之退休年資期間,被保險人是否為編制有給人員,據以辦理保險年資之認定。是原判決
參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來審認上訴人是否為編制有給人員,並無違法。
六、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後者乃對已充分調查之證據結果為評價時,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致認定事實與證據資料不符,亦構成同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適用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不當之違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有
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
確認訴訟及
一般給付訴訟等不同類型,而訴訟種類之選擇,攸關人民得否在一次訴訟中達到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縱使受有專業訓練之人亦難保能正確的選擇訴訟種類,故遇有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未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或訴訟種類選擇錯誤時,因
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並應由審判長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4項規定之闡明權,
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未令當事人陳述事實、聲明證據、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如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未令其敘明或補充者,其判決即有違背上述法令情事。 (二)
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5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故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且就立法意旨觀之,若須經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始予以給付之事項,容許其取巧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特別訴訟要件之要求。因此給付訴訟須直接用以主張給付之請求,人民對行政機關為公法上給付請求,涉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作成者,應於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中併為請求,此觀行政訴訟第7條、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甚明。換言之,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是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行審核,依法裁量,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或怠為處分時,申請人須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三)復按公務人員保險制度創始於47年9月,其目的在於保障及安定公務人員生活,增進其福利,以提高工作效率,並以銓敘部為主管機關(公保法第4條第1項規定
參照),但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構)(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承保、現金給付、財務收支及本保險準備金管理運用等保險業務(公保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被上訴人即係經考試院96年6月6日考臺組貳二字第09600039171號及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600123062號所公告指定辦理公教人員保險業務之承保機關,而辦理公教人員保險業務係屬
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之委託行使
公權力,得以自己名義在受委託範圍作成行政處分。是以,被上訴人就被保險人關於公保養老給付(含一次養老給付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請求,乃為有權核定機關。又於本件中,依上訴人退休時適用之
公保法第6條第1項規定:「符合第2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以下簡稱加保)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應自承保之日起,至退出本保險(以下簡稱退保)前1日止。」第12第1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養老……之保險事故時,應予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依下列規定:一、養老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前10年投保年資之實際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以下簡稱平均保俸額)。但加保未滿10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
」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資遣,或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15年且年滿55歲以上而離職退保時,給與養老給付。(第2項)養老給付之請領方式及給與標準如下:一、一次養老給付:保險年資每滿1年,給付一點二個月;最高以給付42個月為限。但辦理優惠存款者,最高以36個月為限。」可知,被上訴人為公保之承保機關,受行政機關之委託行使公權力,而被保險人即上訴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倘發生養老之保險事故而欲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不論其給付金額若干或多寡,應係由有權核定之機關即被上訴人依法核定,如上訴人對該給付金額若干或多寡與所涉憑以計算之加保年資為何之核定的合法性有所疑義或不服時,本應循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爭訟途徑為救濟,尚無許其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否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等前置程序,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特別訴訟要件之要求。縱使上訴人於退休後,
猶對此等給付金額之若干或多寡與所涉憑以計算之加保年資為何有所疑義或不服,仍應先向有權核定之機關即被上訴人請求重新核定,法院
尚不得代替被上訴人為之,於請求被上訴人重新核定之前,其有關一次養老給付金額之養老給付請求權尚未確定,尚不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四)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7仟元」(原審北院卷第40-41頁,原審卷第41-42頁)。經原判決准許變更,並逐一予以論駁,
固非無見。惟上訴人所為聲明及訴訟類型之選擇是否
容有未洽,有待原審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並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茲說明如下:
1.上訴人前係因退休發生養老之保險事故而請領一次養老給付,故被上訴人乃於110年1月20日作成給付1,649,489元之養老給付(退休)核定書(下稱110年1月20日核定處分),其上備註欄載明「受益人(按:指上訴人)對於本項給付之審定,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核定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
行政救濟(詳背面說明)。」(
原處分卷1第33頁),而被上訴人就此亦
陳明:核定書是行政處分,有救濟的教示,是寄給學校再轉給原告(即上訴人)等語(本院111訴1407卷第182-183頁),雖上訴人就此陳稱:其是要求被告(即被上訴人)補發沒有給其的部分而已,不須再作行政處分等語(本院111訴1407卷第182頁),及陳稱:其保險期間都有依照公保法第9條規定繳交保費,所以保險權益自應獲到保障,所以本案
無庸另為行政處分之請求,不是行政訴訟法第5條的課予義務訴訟等語(原審北院卷第45頁),然核上訴人所不服之實際內容,顯仍係對上訴人憑以計算加保年資為何所核定之給付金額不服,方須再請求其所認該給付金額不足部分之金額要再補發。準此,並依
前揭規定與說明,上訴人既對有權核發之被上訴人所憑以計算加保年資為何所核定之給付金額不服,而再請求應計入系爭期間為加保年資之一次養老給付部分金額之補發,則本件訴訟之正確訴訟類型,仍應當係以110年1月20日核定處分為中心之課予義務訴訟為是,尚無許上訴人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乃原審未行使闡明權,逕以上訴人主張本件為一般給付訴訟並進而論駁,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5條及第125條之違法。
2.又遍觀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原處分卷1、2),並無110年1月20日核定處分之
送達證書或回執,無從認該處分係何時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此攸關上訴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期間起算,乃至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式或要件是否具備或符合。雖上訴人曾稱:沒有對乙證9「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核定書」提起行政救濟等語,然其同時亦陳述:其是打電話問公教保險部的承辦人員王先生,他說要等忠孝國中回復就可以補發給其。其在2月時打了好幾次電話問過他,也有到公教保險部去找他,其有拿核定書給他看問是否需要動作,他說不用,只要等忠孝國中回復就可以了等語(均見本院111訴1407卷第183頁),則上訴人該等陳述是否屬實,均有待查明,此亦攸關上訴人之真意是否已對110年1月20日核定處分表示不服而欲提起救濟,及上訴人有無因信賴被上訴人告知之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或遲誤,抑或上訴人所提110年11月16日申覆書(原處分卷1第7-10頁)之內容是否係延續其對110年1月20日核定處分表示不服之意,而得視為係法定期間內所為救濟
等情形。乃原判決就此未予調查釐清,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
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之事由,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法院依職權應調查及行使闡明權之事項,仍應認為有理由。因本件尚有由原審再為闡明使當事人採取何種正確訴訟類型之必要,且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