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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簡上字第 7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大世紀不動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章衛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3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如依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派員至上訴人辦公處所辦理不動產經紀業業務檢查,上訴人現場未提供文件受檢,於112年5月1日提供文件受檢,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於112年2月間,仲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之租賃簽約時,未於簽約時指派經紀人於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上簽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5月24日北市地權字第112601169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3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112年4月18日至上訴人營業處所業務檢查,檢查小組依不動產業務查處紀錄表項目共計15項逐一檢查,跳過未辦理檢查該查處紀錄表第1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各項文件」,上訴人無違規事項。依109、110年不動產經紀業業務查核違規態樣打×為不合格、打-是未辦理該項查核。原處分記載不實,無事實發生之裁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屬重大瑕疵等語。核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