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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簡上字第 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游正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陳耀祥,訴訟中變更為陳崇樹,業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陳崇樹(本院卷第69-70頁)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上訴人經營之「東森超視」頻道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12時至19時播出「110學年度高中籃球甲級聯賽-女子組預賽、男子組複賽LIVE」節目(下稱系爭節目),在系爭節目中呈現贊助者商標「麥當勞」之訊息,並在重播畫面或特定攻防畫面時,於畫面中央呈現贊助者產品「漢堡」圖像,次數多達182次。案經民眾向被上訴人提出檢舉,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該節目贊助者之產品及商標明顯超過頻道事業識別標識,且在賽事轉播時頻繁出現,致影響觀眾收視權益」之違章事實,而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32條及第33條第2項、行為時電視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下稱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第15條第2項等規定,依衛廣法第54條第2款、第3款規定,以111年12月30日通傳內容字第1110029651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系爭諮詢會議之遴選及召開程序,乃由主任委員從全體51名委員名單中圈選其中32位委員,由幕僚人員排定預定開會日期後,連繫並確認出席意願,再寄發開會通知予19名委員,已符合設置要點第7點『出席會議之委員至多為19位』之規範……亦已符合設置要點第7點第2項『出席人數至少須達遴選委員19位之過半數』之規定……自無程序瑕疵。」可見原判決亦不否認該19名委員之組成,係取決於超額勾選之委員隨機且不確定的回覆順序。「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第7點第1項明確規定「應視議案需求遴選」19人與會,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實際並未依照議案需求遴選委員,而以行政上之便宜措施,以隨機順序決定系爭諮詢會議之組成名單,已有程序上之違法。被上訴人第111年第4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下稱系爭諮詢會議)諮詢委員之遴選方式取決於委員不確定之回復順序,有違設置要點第7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逕認系爭諮詢會議無程序瑕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原判決審理期間,被上訴人已修法放寬贊助標識之大小、秒數限制,應從新從輕原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可證明上訴人於重播、轉場、休息時間呈現之贊助標識大於頻道標識,每次出現1至2秒,並未影響視聽眾權益,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不當:
 ⒈上訴人於原審多次主張系爭節目於重播、轉場、休息時間,每次短暫出現1至2秒之贊助標識,乃上訴人綜合考量標識出現時段、出現秒數、視聽眾觀感及贊助商要求後所為之呈現方式,已同時兼顧視聽眾權益。被上訴人更於原判決審理期間修訂管理辦法(下稱修正後管理辦法),其中第15條第2項修訂為「電視事業於運動賽事或藝文活動節目畫面中,得出現贊助者之產品、服務、事業、機關(構)、團體、個人之名稱、標識、商標、品牌或相關附屬圖案,其大小不得超過畫面之二分之一,且贊助者訊息不得遮蓋或影響賽事或活動之進行。但於進場、轉場、暫停、休息等適當時機,其大小得為全畫面。」、第3項修訂為「前項贊助者訊息之呈現次數應符合比例原則及不得影響視聽眾權益,每次不超過三秒鐘及不得搭配聲音。但以附隨於記分板等數據畫面適當位置呈現時,不受時間限制。」。上開法令變更係既原審審理期間發生變動,本案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自應以修法後之新法規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復觀其修法意旨及規範內容,亦不失為本案認定原處分有無裁量瑕疵之參考依據。
 ⒉系爭節目中贊助標識之出現時段、出現秒數僅1至2秒、出現大小未超過畫面之二分之一等情,均未逾越被上訴人修法放寬後之法規限制。被上訴人一方面認定該呈現方式不影響視聽眾權益而進行修法,另一方面卻作成原處分裁罰上訴人,顯有矛盾及恣意裁量之違法。綜上,上訴人於重播、轉場、休息時間呈現之贊助標識大於頻道標識,每次出現1至2秒,未違反修正後管理辦法之規定,更未影響視聽眾權益,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不當。
 ㈢系爭贊助標識出現秒數每次出現1至2秒,出現182次共計約6分鐘,與節目總時長7小時(共420分鐘)相比僅為1/60,所占之比例,難以影響觀眾收視。且均出現於不影響賽事進行之重播、轉場、休息時段,亦未妨礙觀眾收看系爭節目之完整性、連貫性,以及攻防過程或得分等重要畫面。原審未審酌及此,認事用法顯有不當。
 ㈣管理辦法依衛廣法第33條第2項訂定,以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為立法目的之一,惟管理辦法以限制上訴人商業性言論之方式達成對公眾視聽權益之保障,兩者間仍須有實質關聯性(112年憲判字第17號判決參照)。再查,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電視事業於運動賽事或藝文活動節目畫面中,所出現之贊助標識大小不得超過頻道事業之標識,其目的無非是為保障公眾收視權益不受不當干擾,惟該條款無任何合理根據,逕以頻道事業標識大小為電視業者呈現贊助標識之限制標準,更不分節目播出片段是否為運動賽事進行中之主要片段,抑或是進場、轉場、暫停、休息等次要時段,一律為上開不合理之限制,與保障公眾視聽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無實質關聯,亦與世界各國體育賽事轉播情形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已過度限制上訴人之言論自由而有違憲之虞,不應作為原處分之裁罰基礎。
 ㈤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已知悉行為時管理辦法不合時宜,並已著手討論如何修訂系爭條款,惟被上訴人逕行裁罰20萬元,全然未考量行為時管理辦法處於修法過渡期,應採用發函改進等行政指導之方式,降低對上訴人財產權之侵害。就民視無線台之違法行為,原判決認定「原告與民視違章態樣不同,兩案不得比附援引云云,惟置入性行銷及揭露贊助者資訊同為管理辦法所規範,無論被上訴人以何項條文裁處,目的均在於保障收視者權益,復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民視係採用同一套之裁量基準,且二家電視業者均為初犯,則被上訴人同樣以函請改進之方法顯然即可達成保障收視者權益之目的,無以更為嚴重之手段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必要,違反比例原則。
 ㈥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⒊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答辯及聲明:
 ㈠被上訴人所參考之系爭諮詢會議委員遴選過程符合設置要點第7點第1項之規定,其召集自屬合法,要無任何不法之處:
 ⒈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所稱之「遴選19人與會」,並非謂「被上訴人主任委員自行從名單中挑選19人之行為」,而是指「主任委員遴選與會諮詢委員之程序」,包括先由主任委員視議案性質「圈選」超過19人之人數、幕僚單位確認出席意願(並告知開會人數最多19人)、以最多人數出席日訂為開會日期、繕發開會通知單予可出席之19人等「各階段步驟」,待所有階段步驟結束後,始屬完成遴選19人「程序」。此一過程包括主任委員圈選判斷、機關同仁調查通知、諮詢委員回復等反覆、動態的行政事實行為,而被上訴人係考量因諮詢委員包括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代表及實務工作者,時間洽邀不易,為達行政效率,並確保出席委員能具備足夠之多元性,且能夠達到法定人數,以避免因人數不足而無法召開會議,因此始由主任委員先行圈選一定人數之諮詢委員後,就其中有出席意願之19名委員再行寄發開會通知,此一程序自無違反設置要點第7點之規定要旨。
 ⒉且觀原判決:「……系爭諮詢會議之遴選及召開程序,乃由主任委員從全體51名委員名單中圈選其中32位委員,由幕僚人員排定預定開會日期後,連繫並確認出席意願,再寄發開會通知予19名委員,已符合設置要點第7點「出席會議之委員至多為19位」之規範。」是原判決亦認為諮詢委員之遴選過程可先由主任委員先行圈選超過19位委員後,請同仁聯繫確認可出席之委員後再寄發開會通知予有意願出席會議之19人,要無違反設置要點第7點第1項之規定。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實際並未依照議案需求遴選委員,並取決於委員不確定之回覆順序有違設置要點第7點第1項云云,惟參照設置要點第3點規定,諮詢會議所設置之諮詢委員均具備相關專業,且經主任委員所圈選之委員,即為主任委員檢視該次議案性質後,自全體諮詢委員名單中「圈選」適合之專業背景者,並無優先或備位之分。故縱使依照回覆順序決定諮詢會議最終組成人選,出席該次會議之19名諮詢委員即屬「主任委員所選出之適合該次議案性質之專業者」。
 ㈡本件上訴人播放系爭節目之時點為110年12月28日,而被上訴人係於112年10月13日以通傳播內容字第11248023710號令發布修正後管理辦法第15條,依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上訴人自應為其行為時之違法行為受法律上之非難。另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裁處之日期為111年12月30日,而修正後管理辦法則係於112年10月13日公告,公告時間係在被上訴人做出裁處之後,因此本件並不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從新從優原則,故本件上訴人違反衛廣法第32條及第33條第2項之事實明確,應依行為時之法令規定受罰,殆無疑義
 ㈢上訴人於節目「重播畫面」等時段所呈現之贊助者標識除大於頻道事業標識外,亦有播放次數頻繁與遮蔽播放畫面情事,足以影響視聽眾權益,並嚴重侵害視聽眾之收視權,被上訴人依法裁處要無不法之處:
 ⒈觀之本件系爭節目影片,上訴人在節目「重播畫面」多次出現麥當勞贊助者之廣告標識,次數高達182次,且其贊助者標識明顯大於頻道事業標識,甚至於18時17分35至36秒直接遮蔽球員上籃動作,顯見上訴人有影響觀眾收看節目之權益。再者,從系爭諮詢會議紀錄之諮詢委員意見明確可知,除贊助者圖案大於上訴人頻道標識外,其出現次數多、密度高,且出現在螢幕正中央並遮蔽主畫面,已嚴重影響觀看民眾之視聽權益,造成感官上之突兀與衝擊,而有侵犯視聽眾收視權之問題,足徵上訴人呈現贊助者標識之行為已違反衛廣法第32條、第33條第2項及管理辦法第14條及第15條第2項規定。
 ⒉由原處分內容可知,所謂收視權益係指除不得阻斷或遮蔽賽事外,尚包括給予觀眾完整且不受干擾之收看畫面,上訴人雖稱其呈現贊助者標識時間甚短,且呈現時段係於重播畫面階段,而修正後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已不再限制贊助者標識於進場、轉場、暫停、休息等畫面播出時得為全螢幕,故其並無違反贊助者標識大小不得超過畫面之二分之一之規定,故其不影響視聽者收看權益云云。惟上訴人呈現贊助者標識次數甚多,且已遮掩主畫面,並屢屢打斷視聽眾之觀看感受與看球賽之注意力,使觀眾在收看過程中不斷接收贊助者產品訊息,致觀眾收看比賽內容受有影響,其行為實屬過度呈現。況除本件上訴人應適用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而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業如前述外,上訴人上開呈現贊助者標識之方式亦已違反修正後管理辦法第15條第3項贊助者訊息呈現次數應符合比例原則及不得影響視聽眾權益之規定,故上訴人之行為仍已違反衛廣法第32條、第33條第2項及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及第15條第2項等不得影響視聽眾權益之規定。
 ⒊再者,雖被上訴人每次呈現贊助者訊息之時間僅有1-2秒,惟呈現位置佔據畫面正中央,圖卡面積巨大,且幾乎連續呈現2個麥當勞訊息(麥當勞M型商標及漢堡產品影像),使觀眾於收看節目時將因上訴人播出之贊助者標識而阻斷其視覺。更有甚者,前開贊助者訊息之呈現高達182次,平均一小時26次,可見其出現頻率之高,除已嚴重干擾視聽眾之視覺外,亦屬「『迫使』想觀賞比賽之觀眾於節目內容中接受過多商業訊息」之過度呈現情形,使觀眾受有視覺及心理上強烈衝擊之負面效果,致視聽大眾收視心情大受影響。況本案即係因上訴人受到觀眾檢舉後經被上訴人展開調查並發現上訴人有上開違法情事,則既然已有觀眾對於上訴人之贊助者呈現方式感到不舒服,並有影響其收看節目體驗,實難認上訴人行為未有影響視聽眾之權益。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呈現贊助者標識之方式佔據畫面正中央,阻礙觀眾視覺,且出現頻率甚高,係屬過度呈現,顯已嚴重影響視聽眾權益。
 ㈣無論出現之贊助者標識大小有無超過二分之一,上訴人呈現之方式已嚴重影響視聽眾收視權益,故被上訴人於討論修法之期間對上訴人做出裁處要無違法之處:
 ⒈修正後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雖放寬運動賽事節目於進場、轉場、暫停、休息等適當時機其贊助者標識大小得為全畫面,惟其呈現次數仍應符合比例原則且不得影響視聽眾權益。再者,管理辦法第15條及第14條第2款並非相斥之規定,此可從衛廣法第32條(在不影響收視者權益下,出現贊助者訊息)及修正後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前項贊助者訊息之呈現次數應符合比例原則及不得影響視聽眾權益)之規範要旨得知。因此,電視事業於呈現贊助者訊息時,仍不得為影響視聽眾權益之行為。
 ⒉況修正後管理辦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所以會加上呈現次數「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影響視聽眾權益」等規範文字,即係被上訴人於修法過程中參酌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各電視事業違法情形(皆有頻繁、密集於畫面正中央呈現商業訊息之事實)所訂定。因此,縱使電視節目呈現贊助者訊息合乎第15條規定(不論新舊規定),惟倘電視事業於呈現贊助者訊息之方式有影響視聽眾權益之情形,仍屬違反衛廣法第32條及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不得影響視聽眾權益之規定。而上訴人呈現贊助者標識之頻率及次數均已屬過度呈現,且尚有遮蔽並佔據畫面正中央情況,阻礙視聽眾觀賞精彩重播,故被上訴人做出原處分並無任何不法之處。
 ⒊併予敘明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行為時之法律對上訴人為裁處並無任何不法之處,再者,上訴人非僅違反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而已,尚有違反衛廣法第32條、第33條第2項及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等不得影響視聽眾收視權益之規定,故被上訴人於參酌「被上訴人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及「被上訴人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廣法案件裁量基準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原處分要無違反比例原則。
 ㈤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限制贊助者標識大小不得超過頻道事業之標識顯可達到保障視聽眾權益之效果,與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具實質關聯性,並無過度限制上訴人言論自由而有違憲之處:
  ⒈觀之衛廣法第1條規定與相關實務見解意旨,該法及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均係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及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另參上訴人所援引之112年憲判字第17號判決意旨,立法者為增進公共利益目的,非不得採取與增進公共目的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之手段限制商業言論及商業廣告。
  ⒉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5條固規定贊助者標識之呈現其大小不得超過頻道事業標識,而被上訴人之所以做出此一限制係因各電視業皆有頻繁、密集於畫面正中央呈現商業訊息之情事,因此被上訴人限制贊助者標識之大小固可達到保護公眾視聽權益之目的。被上訴人雖修法准予電視業者於進場、轉場、暫停、休息等適當時機,贊助者標識之呈現大小得為全畫面,然修法已明確說明雖其於上開播放時段贊助者標識得為全畫面,然電視業者仍應遵循贊助者訊息不得遮蓋或影響賽事活動進行之原則,以維護視聽眾收視權益,顯見被上訴人於修法前針對贊助者標識不得大於頻道事業標識之規定係可達成保護視聽眾權益之立法目的。系爭節目亦有接受黑松沙士商品之贊助,惟其呈現贊助者訊息之方式係於轉播過程中將贊助者標識置於右下方計分板圖卡上方位置,其呈現方式未遭被上訴人認定有任何違法情事,顯見在舊法之規定並未過度限制上訴人之商業言論自由,上訴人仍得於遵守法令規定下呈現贊助者標識,故應認被上訴人以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作為限制之手段係屬合理限制,並與所欲達成之保護視聽眾收視權益目的具實質關聯。
 ㈥本件上訴人違規態樣與民視無線台節目違規態樣並不相同,且涉犯條文亦有差異,上訴人自不得將兩案比附援引,並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裁罰20萬元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
  ⒈民視「黃金歲月」節目案與本件之呈現行為與違規態樣均有不同,本件係將贊助者之標識於節目重播畫面等時段播放,而有影響視聽眾權益,且贊助者標識明顯大於頻道標識等違法情形;而民視「黃金歲月」節目案係於節目中為置入性行銷,其節目劇情是否有未能自然呈現,而有刻意影響節目編輯之情形,顯見兩者之商業訊息呈現行為態樣明顯不同,違規態樣亦有差異。況本件上訴人涉犯之條文為衛廣法第32條、第33條第2項、第54條第2、3款及管理辦法第14條、第15條第2項規定,與民視涉違反之條文為廣電法第34條之3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款及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兩案並未涉犯任何相同條文。
  ⒉雖上訴人稱置入性行銷與揭露贊助者資訊均為管理辦法所規範,目的均係在保障收視者權益,且係採取同一套裁量基準云云,惟就本件違規情況,在經系爭諮詢會議審議後,對於本案共有10位委員認已違反衛廣法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惟就民視之案件,有6位認為不予處理,並僅有4位認應發函改進,足見諮詢委員對於兩案之違規情節與程度在詳細審酌個案情形後已做出適當判斷,並經被上訴人就諮詢委員會之討論結果,經自主判斷後,始對兩案做出不同之裁處方式。被上訴人就不同個案事實之行為態樣、適用規定及調查事證,分別審議後有不同處理結果,實屬自然,與違反比例原則無涉,並且係屬被上訴人之裁量權限,故上訴人逕以不同行為態樣與適用規定之個案處理結果主張違反比例原則,純屬無稽。
 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針對本案召開系爭諮詢會議之遴選及召開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⒈經查:被上訴人為強化其決策之正當性,訂頒行政規則以設置諮詢會議,藉由廣納社會多元觀點,於處理涉及違反兒少保護、公序良俗、內容分級或其他違法情節之節目內容時,應先組成諮詢會議討論並作成處理建議,必要時尚得依職權再次召開諮詢會議蒐集多方意見,再提請被上訴人之委員會議審議:
  ⑴被上訴人為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之主管機關,以維護通訊傳播領域多元價值思考為其設立目標,為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獨立機關(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參照)。然而,為強化其決策之正當性,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10條第6項因此規定:「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被上訴人為執行上述規定,並進一步擴大公民參與及廣納社會多元觀點,於96年1月26日下達訂定設置要點,特設諮詢會議,其第2點規定:「諮詢會議,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及本會主管之相關法令規定,就下列事項提出諮詢意見:㈠無線廣播電視節目、廣告。㈡有線廣播電視之節目、廣告。㈢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廣告。㈣其他依本會交付諮詢項目。」第3點規定:「諮詢會議置諮詢委員39至51人,諮詢委員由下列會外人員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3分之1:㈠專家學者19至23人。㈡公民團體代表15至19人。㈢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5至9人。」第7點規定:「(第1項)諮詢會議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視議案需要,自第3點諮詢委員名單中遴選19人與會。(第2項)前項遴選之委員至少有2分之1出席,始得開會。」第9點規定:「(第1項)出席委員應就當次議案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並就涉嫌違法議案,勾選下列建議處理方式並簽註意見:㈠應予核處,並加註違規情節輕重。㈡發函改進。㈢不予處理。(第2項)有關諮詢會議之議案審查、討論、諮詢意見彙整及建議方式之處理原則,另訂要點規定。」第10點規定:「諮詢會議之意見,得供本會委員會議審議之參考。」
  ⑵被上訴人依上述設置要點第9點第2項規定所下達訂定之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下稱諮詢會議作業原則)第1點規定:「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以下簡稱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原則辦理。」第2點規定:「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公序良俗、內容分級或其他違法情節之節目或廣告內容處理,先提請諮詢會議討論並作成處理建議後,再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第3點規定:「諮詢會議開會前,本會幕僚單位應先就案件違法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作分析整理;諮詢會議可參考幕僚單位之分析意見,協助審酌及確認個案事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是否相符及其可能造成之影響,以作成處理建議,其餘涉及行政裁罰之裁量等,仍由本會委員會議依職權為之。」第4點規定:「本會就諮詢會議所提處理建議作業原則如下:㈠獲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之處理建議,依其建議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㈡未獲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之意見,其處理建議『予以核處』加上『發函改進』意見之人數,合計多於『不予處理』者,以『發函改進』處理建議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㈢出席諮詢委員提供之處理建議,因票數相同致無法依前述原則作成處理建議時,會議主持人得對該議案重新討論。本款所稱票數相同情形指:1.『予以核處』加上『發函改進』與『不予處理』處理建議票數相同。2.『予以核處』之違法情節處理建議票數相同。㈣未獲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且無第2款之情形,或經重新討論票數仍然相同時,得依會議主持人意見,擬訂處理建議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第5點規定:「本會委員會議之決議與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不同時,得將該決議內容提供諮詢會議討論案件參考。」
  ⑶上述設置要點及諮詢會議作業原則之性質,屬於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就機關內部組織及業務處理方式所訂頒之行政規則,而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性規範。依上述設置要點及諮詢會議作業原則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於法定組織及程序之外,另行設置諮詢會議及規定其作業程序之目的,是藉由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代表、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之參與,廣納社會多元觀點,於處理涉及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公序良俗、內容分級或其他違法情節之節目內容時,應先由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遴選諮詢會議委員組成諮詢會議,參考被上訴人幕僚單位就案件違法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涵攝之分析整理及討論後,作成應予核處、發函改進或不予處理之處理建議,再提請上訴人之委員會議審議,以供被上訴人之委員會議審議時之「參考」,當被上訴人之委員會議之決議與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不同時,還可將該決議內容提供諮詢會議討論案件之參考。
 ⒉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諮詢會議,遴選諮詢會議委員之方式,符合其長期運作所形成之行政慣例,未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⑴被上訴人為作成原處分,召開系爭諮詢會議,其實際遴選諮詢委員組成諮詢會議之方式,是由其主任委員先圈選32位之諮詢委員,由幕僚人員排定預定開會日期後,連繫並確認出席意願,照回復時間優先順序選擇至多為19位之諮詢委員,並依諮詢委員回復可出席之時間人數,超過設置要點第7點遴選委員2分之1,作為開會日期,再寄發開會通知予19名委員等情形,此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
  ⑵上述先由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圈選超過19位之諮詢委員名單,再依被圈選之諮詢委員回復時間之順序,決定遴選諮詢會議委員及寄發開會通知之方式,雖然較有效率,但確實與設置要點第7點第1項所定「由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自39至51位諮詢委員名單中遴選19人為諮詢會議委員」之遴選方式不符。惟被上訴人召開諮詢會議,皆採上述遴選諮詢會議委員之方式(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54號判決參照),可見設置要點第7點第1項所定遴選諮詢會議委員之方式,並未經被上訴人長期遵循而形成行政慣例,進而產生行政自我拘束之間接外部效力。因此,被上訴人之委員會議作成決議所參考之處理建議,即使是由違反該遴選程序而召開之諮詢會議所為,並不會因此而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⒊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遴選諮詢會議委員之方式,雖違反設置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但依本件個案之具體情形,尚不影響系爭諮詢會議作成處理建議之結論,亦不致於影響被上訴人之委員會議之實體決議,則被上訴人之委員會議參考各該處理建議所作成決議之程序,尚難僅因此原因即認為違法:
  ⑴如前所述,依設置要點組成之諮詢會議,係被上訴人之委員會議之諮詢機構,如諮詢會議之組成方式或作業程序違反設置要點或諮詢會議作業原則之規定,而有可能影響其處理建議之結論,並可能進一步影響上訴人之委員會議之實體決議時,因已違反被上訴人為擴大公民參與及廣納社會多元觀點而設置諮詢會議,以協助其依法確認個案事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是否相符及其可能影響之諮詢目的,則被上訴人之委員會議參考該處理建議而作成決議之程序,即於法有違;反之,如諮詢會議之組成方式或作業程序雖然違反設置要點或諮詢會議作業原則之規定,但不會影響其處理建議之結論,也不致於影響被上訴人之委員會議之實體決議時,則因未違反上訴人設置諮詢會議之諮詢目的,故被上訴人之委員會議參考該處理建議而作成決議之程序,尚難僅因此原因即認為違法。
  ⑵經查被上訴人111年8月2日召開之諮詢會議,是由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勾選32位諮詢委員,經聯繫並確認出席意願,最終寄發開會通知之委員對象為19人,實際出席16人,符合設置要點第7點第2項「出席人數至少須達遴選委員19位之過半數」之規定,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則依據前開規定與說明,不能僅因遴選諮詢會議委員之方式,違反設置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即認為被上訴人之委員會議參考該處理建議而作成決議之程序違法,或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㈡本件上訴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判斷,應適用本案裁判時之規定:
 ⒈行政罰法第5條於111年6月15日修正公布:「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立法說明以:「……二、然查,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且查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者之權利,自不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為理由,而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作為適用,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係有利於人民者,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法的安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三、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變更,亦應一併注意而為適用。又依行政法立法體例,義務規定與處罰規定經常分開規定,故不論是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之變更,均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從而,上開所謂「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法規變更)」,並不以處罰規定為限,更包括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在內,簡言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之變更,皆屬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法規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76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接受贊助時,應於該節目播送前、後揭露贊助者訊息。在不影響收視者權益下,得於運動賽事或藝文活動節目畫面中,出現贊助者訊息。」「得為置入性行銷之節目類型、新聞報導、兒童、運動賽事及藝文活動節目之認定、節目與其所插播廣告之明顯辨認與區隔、置入性行銷置入者與贊助者揭露訊息之方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32條或第64條第1項準用第32條規定。三、違反依第33條第2項或第64條第1項準用第33條第2項所定辦法有關節目與其所插播廣告之明顯辨認與區隔、置入性行銷置入者與贊助者揭露訊息之方式、限制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衛廣法第32條、第33條第2項及第54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辦法依廣播電視法第34條之3第2項及衛廣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電視事業於節目接受贊助或冠名贊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二、影響視聽眾權益。」「電視事業於運動賽事或藝文活動節目畫面中,得出現贊助者之產品、服務、事業、機關(構)、團體、個人之名稱、標識、商標、品牌或相關附屬圖案,其大小不得超過頻道事業之標識。」為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條、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5條第2項所明定。修正後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電視事業於運動賽事或藝文活動節目畫面中,得出現贊助者之產品、服務、事業、機關(構)、團體、個人之名稱、標識、商標、品牌或相關附屬圖案,其大小不得超過畫面之二分之一,且贊助者訊息不得遮蓋或影響賽事或活動之進行。但於進場、轉場、暫停、休息等適當時機,其大小得為全畫面。」「前項贊助者訊息之呈現次數應符合比例原則及不得影響視聽眾權益,每次不超過三秒鐘及不得搭配聲音。但以附隨於記分板等數據畫面適當位置呈現時,不受時間限制。」
 ⒊經查,上訴人經營之「東森超視」頻道於110年12月28日12時至19時播出系爭節目,在系爭節目中呈現贊助者商標「麥當勞」之訊息,並在系爭節目重播畫面或特定攻防畫面時,於畫面中央呈現贊助者產品「漢堡」圖像,次數多達182次,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反衛廣法第32條及第33條第2項規定,乃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等情,為原審依據110年12月28日東森超視節目表(原處分卷第9-12頁)、系爭節目側錄光碟(原處分卷第13頁)、贊助商麥當勞商標出現次數紀錄表(原處分卷第15-16頁)、系爭節目18時17分35至36秒漢堡遮蔽球員上籃畫面截圖(原處分卷第17-21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51-60頁)等依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修正後管理辦法第15條於112年10月13日修正,原判決於112年11月14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而行政罰法第5條業已於111年6月15日修正公布,將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由「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修正為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所謂「裁處時」,依立法說明可知,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亦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及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本件經比較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及修正後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並參照其立法理由:「為利電視事業於運動賽事及藝文活動節目轉播時,發揮創意,吸引廠商贊助,活絡產業發展,爰修正第二項,放寬贊助者資訊出現之大小不得超過畫面二分之一,並於進場、轉場、暫停、休息等適當時機,得為全畫面。」(參原審附件3,原審卷第85頁)足認修正後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將贊助者資訊之大小,由不得超過頻道事業之標誌,放寬為不得超過畫面之2分之1,係對於上訴人較為有利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及立法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予以判斷本件上訴人之行為應否裁罰。被上訴人辯稱修正後管理辦法係於112年10月13日公告,公告時間在被上訴人裁處後,不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從新從優原則,應依行為時之法令處罰云云,即無可採。原處分未及適用修正後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然原判決判決時,上開法條業已修正,原判決未依前述說明予以糾正,固有未洽,,惟不影響其駁回起訴之結論(詳如下述),仍應予維持。 
 ㈢無論出現之贊助者標識大小有無超過2分之1,上訴人呈現之方式已嚴重影響視聽眾收視權益,故被上訴人於討論修法之期間對上訴人做出裁處要無違法之處:
 ⒈經查,修正後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雖修正並放寬運動賽事節目出現之贊助者訊息大小不得超過畫面2分之1,於進場、轉場、暫停、休息等適當時機其贊助者標識大小得為全畫面,惟其立法理由業已敘明:「惟電視事業仍須遵循贊助者訊息不得遮蓋或影響賽事或活動進行之原則,以維護視聽眾收視權益。」(原審卷第85頁)是由此可知,本次修正重點係放寬運動賽事或藝文活動節目呈現贊助者訊息之「大小限制」,惟其呈現次數及方式仍應符合比例原則且不得影響視聽眾權益。再者,管理辦法第15條及第14條第2款並非相斥之規定,此可從衛廣法第32條(在不影響收視者權益下,出現贊助者訊息)及修正後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前項贊助者訊息之呈現次數應符合比例原則及不得影響視聽眾權益)之規範要旨得知。因此,電視事業於呈現贊助者訊息時,仍不得為影響視聽眾權益之行為。況修正後管理辦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所以會加上呈現次數「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影響視聽眾權益」等規範文字,即係被上訴人於修法過程中參酌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各電視事業違法情形(皆有頻繁、密集於畫面正中央呈現商業訊息之事實)所訂定。因此,縱使電視節目呈現贊助者訊息合乎第15條規定(不論新舊規定),惟倘電視事業於呈現贊助者訊息之方式有影響視聽眾權益之情形,仍屬違反衛廣法第32條及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不得影響視聽眾權益之規定。
 ⒉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願意修正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並放寬運動賽事於進場、轉場、暫停、休息等時段對於贊助者標識呈現大小之限制,顯見被上訴人必係經過內部討論,認定上開呈現方式不影響視聽眾權益,惟被上訴人卻於修法前作成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其裁處顯有矛盾及恣意裁量之違法云云,實則被上訴人雖放寬贊助者標識大小之限制,但仍限制呈現方式不得影響視聽眾權益,而上訴人呈現贊助者標識之頻率及次數均已屬過度呈現,且尚有遮蔽並佔據畫面正中央情況,已阻礙視聽眾觀賞精彩重播。是上訴人非僅違反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而已,尚有違反衛廣法第32條、第33條第2項及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等不得影響視聽眾收視權益之規定,故被上訴人於參酌「被上訴人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及「被上訴人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廣法案件裁量基準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對上訴人做出原處分係屬合法,要無不合。
 ⒊原判決就上訴人違反衛廣法第32條及第33條第2項規定部分,論明:被上訴人委員會綜觀相關事證,本於職權及專業判斷作成決議,再觀之系爭諮詢會議諮詢委員意見內容可知,系爭節目除贊助者標識大於上訴人頻道標識外,其出現次數多、密度高,已呈現過度密集之強力播放置入商品及標識,且出現在螢幕正中央遮蔽主畫面,干擾觀眾觀看籃球比賽之完整過程,已嚴重影響觀眾之收視權益。故上訴人已違反衛廣法第32條及第3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乃依衛廣法第54條第2款、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為裁罰,於法即無不合,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
 ㈣本件應適用修正後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已如前述,惟就上訴人主張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逕以頻道事業標識大小為電視業者呈現之標準,更不分節目播出之片段是否為主要片段或次要時段,均要求贊助者標識大小不得超過頻道事業之標識,係屬不合理限制,與保障視視聽眾權益之立法目的無實質關聯,其限制已過度限制上訴人之言論自由,而有違憲之虞云云,本院再論述如下:
  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復參酌衛廣法第32條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觀眾收視運動賽事及欣賞藝文活動節目之權益,並定明在不影響收視者權益,如置入部分不致過度明顯出現等情況下,得於運動賽事或藝文活動節目畫面中,出現贊助者之標識等訊息。是以,在節目播放過程中不得有贊助者之標識超過頻道事業標識及過度呈現等情事,以免影響觀眾之收視權益,主管機關於此範圍內自得為合理之限制。被上訴人依衛廣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符合衛廣法立法之目的,未牴觸逾越母法,本件自得予以援用。再觀諸衛廣法第1條規定與相關實務見解意旨,本法及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均係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及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另參上訴人所援引之112年憲判字第17號判決意旨,立法者為增進公共利益目的,非不得採取與增進公共目的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之手段限制商業言論及商業廣告,合先敘明
  ⒉經查,被上訴人之修法說明(參原審附件3)已明確說明雖電視事業於進場、轉場、暫停、休息等適當時段贊助者標識得為全畫面,然電視業者仍應遵循贊助者訊息不得遮蓋或影響賽事活動進行之原則,以維護視聽眾收視權益,顯見被上訴人於修法前針對贊助者標識不得大於頻道事業標識之規定係可達成保護視聽眾權益之立法目的,而本次修法雖放寬其限制,惟並不代表舊法(即行為時管理辦法)之規定有過度限制商業言論之言論自由,此可觀系爭節目亦有接受黑松沙士商品之贊助(參原審被證22),惟其呈現贊助者訊息之方式係於轉播過程中將贊助者標識置於右下方計分板圖卡上方位置(參原審被證23),而其呈現方式未遭被上訴人認定有任何違法情事,顯見在舊法之規定並未過度限制上訴人之商業言論自由,上訴人仍得於遵守法令規定下呈現贊助者標識,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限制贊助者標識大小不得超過頻道事業之標識顯可達到保障視聽眾權益之效果,與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具實質關聯性,並無過度限制上訴人言論自由而有違憲之處。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限制行為過度限制上訴人之商業言論而有違憲法保障上訴人之言論自由云云,係屬無據。
 ㈤至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明知管理辦法正在修法中,卻於過渡期間以不合理之條文裁罰上訴人;以同一原判決裁量基準發函要求其他業者改進,卻未對上訴人採用侵害較小之手段,已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⒈經查,上訴人係於節目重播畫面中頻繁出現贊助者麥當勞之商業標識與漢堡產品影像,次數高達182次(參原審被證6),並有直接遮蔽球員上籃動作,顯有影響觀眾收看節目之權益,而民視無線台係於播出「黃金歲月」節目中置入性行銷「輝葉」按摩椅之情節表現方式,針對是否有刻意影響節目內容編輯、直接鼓勵購買與誇大產品效果之虞,而與廣電法第34條之3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款及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不符,經被上訴人發函要求改進。
 ⒉從上開二案以觀,民視「黃金歲月」節目案與本件之呈現行為與違規態樣均有不同,本件係將贊助者之標識於節目重播畫面等時段播放,而有影響視聽眾權益,且贊助者標識明顯大於頻道標識等違法情形;而民視「黃金歲月」節目案係於節目中為置入性行銷,其節目劇情是否有未能自然呈現,而有刻意影響節目編輯之情形,顯見兩者之商業訊息呈現行為態樣明顯不同,違規態樣亦有差異。
 ⒊況本件上訴人涉犯之條文為衛廣法第32條、第33條第2項、第54條第2、3款及管理辦法第14條、第15條第2項規定,與民視涉違反之條文為廣電法第34條之3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款及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兩案並未涉犯任何相同條文,則何以將兩案比附援引,並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裁處有違比例原則之情。
 ⒋而雖上訴人稱置入性行銷與揭露贊助者資訊均為管理辦法所規範,目的均係在保障收視者權益,且係採取同一套裁量基準云云,惟查,就本件違規情況,在經111年第4次諮詢會議審議後,對於本案共有10位委員認已違反衛廣法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惟就民視之案件,有6位認為不予處理,並僅有4位認應發函改進,足見諮詢委員對於兩案之違規情節與程度在詳細審酌個案情形後已做出適當判斷,並經被上訴人就諮詢委員會之討論結果,經自主判斷後,始對兩案做出不同之裁處方式,因此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對於民視「黃金歲月」節目僅要求發函改進,對本案卻處以20萬元罰鍰即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上訴人主張應屬無據。
 ⒌綜上,上訴人所舉民視節目置入一事(參原審原證1),係民視無線台節目於播出情節中行銷置入之特定商品,屬衛廣法第2條第13款規定所稱之「置入性行銷」,而本件上訴人製播運動賽事節目接受特定廠商贊助,並得於節目中呈現贊助者訊息,則屬同條第12款規定所稱之「贊助」,是以兩者在播出事實、行為態樣及適用規定方面,均有所不同。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意旨,相同事物為相同處理,不同事物為不同處理,基於「個案認定、整體以觀」原則,被上訴人就不同個案事實之行為態樣、適用規定及調查事證,分別審議後有不同處理結果,實屬自然,與違反比例原則無涉,並且係屬被上訴人之裁量權限,故上訴人逕以不同行為態樣與適用規定之個案處理結果主張違反比例原則,純屬無稽。
 ⒍就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業詳細論述:上訴人確有原處分所指之違章行為,被上訴人參酌「被上訴人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見原處分卷第37-39頁),審酌上訴人違法等級為「普通」,總分10分,且2年內並無遭受被上訴人裁處等情,依照「被上訴人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廣法案件裁量基準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裁處20萬元罰鍰,自無裁量瑕疵或怠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民視所製播之「黃金歲月」節目違章行為,僅以行政指導方式函請改進,並提送自律會議討論具體改善措施,足見此一方式已有助於達成衛廣法保障觀眾之收視權益目的,然被上訴人卻逕對上訴人裁罰20萬元罰鍰,已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云云。惟查,民視「黃金歲月」節目案係在節目中安插置入性行銷產品,並使節目劇情未能自然呈現,而有刻意影響節目編輯之虞,是上訴人之違章態樣顯與民視「黃金歲月」節目之違章態樣迥然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等語,經核亦無不合。
 ㈥上訴人復主張原審未審酌182次共計僅約6分鐘,與節目總時長7小時(共420分鐘)相比僅為1/60,贊助標識整體所占比例,並未影響視聽眾權益,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不當云云:
  原判決業已論明:所謂觀眾之收視權益,乃係指除不得阻斷或遮蔽賽事外,尚包括給予觀眾完整且不受干擾之收看畫面。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轉播比賽出現贊助者訊息次數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第15-16頁)及系爭節目側錄光碟截圖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7-21頁)可知,系爭節目中贊助者標識呈現位置佔據畫面之正中央,圖卡面積巨大,且連續呈現麥當勞M型商標及漢堡產品圖像,使觀眾於收看系爭節目時因該贊助者標識頻繁出現而阻斷其視覺。又系爭節目雖長達7小時,惟贊助者標識之呈現卻高達182次,平均1小時26次,約每2、3分鐘出現1次,足見其出現頻率甚高,已過度呈現。又於畫面時間18時17分35至36秒贊助者商品之漢堡圖像直接遮蔽球員之上籃動作,蓋在籃球比賽過程,縱然觀眾已看過比賽當下畫面,惟籃球比賽得分僅一瞬間,投籃者從投球出手到球入籃框亦僅有不到幾秒,觀眾常須透過賽事重播畫面,慢動作播放或是從其他攝影角度播放方能看清進球之完整過程,且精彩之投球回顧亦為觀賽重點,籃球賽事精彩段落之重播仍為觀眾觀賽之重點。從而,系爭節目在重播畫面呈現贊助者標識除大於頻道事業標識外,且播放次數頻繁及贊助者之漢堡產品圖像明顯遮蔽播放之精彩畫面,均已影響觀眾收看節目權益等語,詳述其認事用法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