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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簡上再字第 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聲請人民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在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勾選「列舉扣除額」並填報扣除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00元,經相對人所屬文山稽徵所按個人標準扣除額120,000元核認,以109年2月27日第100400968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定聲請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868,816元,綜合所得淨額126,816元,應補稅額3,786元。聲請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稅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復主張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4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3項後段及第276條第1項所定事由,為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及前確定裁定理由與所得稅法第15條、第17條第17條之3、第17條之4、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第21條等規定不合,原處分調整理由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所得稅法第71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等規定不合等語。
四、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所提再審狀,並未具體指明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再審事由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為理由,而認定聲請人之原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綜合觀察本件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仍係在說明其對原處分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及第10款「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