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大世紀不動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章衛(董事)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信良(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20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以:
相對人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2月間,仲介○○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之租賃,未於簽約時,指派經紀人於
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上簽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5月24日北市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
罰鍰。抗告人不服原處分,為臺北市政府112年10月25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下稱
訴願決定)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認抗告人以訴狀表明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與原審112年度簡字第327號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下稱前事件)相同,且前事件尚未確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就已起訴之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非屬可補正事項,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
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派員到抗告人營業所檢查,並無違規事項,檢查人卻呈報有違規事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亦該當刑法第213條規定。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地方行政訴訟庭。四、本院查: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而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
(二)經核,抗告人不服相對人作成之原處分,前於112年11月3日(原審收文日),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前事件經原審112年度簡字第32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事件審理中,有前事件之起訴狀、案件明細及判決在卷可資。
嗣抗告人於113年6月5日(本件原審收文日),再就原處分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有起訴狀在卷
可稽。
勾稽前後事件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之原處分相同,為同一相對人之裁處書,且起訴聲明皆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從而,抗告人前已向原審起訴之前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於法不合,且無法補正,原審據此認訴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應無
違誤。抗告意旨以原處分違法為由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