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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聲字第 1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李慧曦等133人(如後附聲請人附表)
相  對  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等28人(如後附相對人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關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6條第1項規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同法第110規定:「選舉罷免訴訟,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管轄。」同法施行細則第45條規定:「選舉罷免訴訟程序,依本法第11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於案件起訴前或起訴後,認為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上開規定所指法院,係指法院組織法第1條所規定之法院,是關於總統副總統選舉訴訟及其相關保全證據之管轄法院,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其施行細則已有特別規定,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管轄,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次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判命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之發文日期113年1月19日發文字號中選務字第1133150026號自始無效。」「判命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撤銷總統賴清德與副總統參選資格。」等,並聲請保全證據。聲請意旨略以:中華民國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顯有違法,請求判命選舉結果自始無效,「因官官相護之故,為避免應查扣之證據,遭到隱匿或湮滅,故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向本院聲請保全以下證據:中選會和全國地方選委會所有投票紙箱和壓克力材質的投票箱、選舉人名冊、選務工作人員名冊和資料、各投開票所監視錄影畫面、系爭選舉所有的會議紀錄、與聲請人李慧曦接觸之選監人員和帶有密錄器之員警之錄影畫面及密錄器等證據予以查扣封存等語。經核聲請人向本院所提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訴訟,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0條規定,應專屬於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管轄,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聲請人所提訴訟既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則聲請人有關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訴訟聲請保全證據部分,亦應由普通法院受理,本院並無受理權限。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處理,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