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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聲字第 1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楊鈞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又法官迴避制度之設置,旨在保持裁判之客觀與公正,倘具有一定事由而難期承辦之法官公正審判,即應迴避,就該特定事件不得執行職務。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論主張何種事由,均係以所聲請迴避之法官承辦該事件之法官,且該事件尚未終結,為其前提要件。若該事件並非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承辦,或該事件已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可言,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即知。  
二、聲請意旨略以:以前丙股承辦時不會亂來,黃股承辦就故意刁難、吃案,他們刁官、惡吏已有執法不公平之虞,如果該迴避不迴避將來我會告瀆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12年度訴字第432號低收入戶案件聲請承辦股即本院黃股迴避,上開訴訟案件已於113年1月10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3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在案(見本院卷第10頁前案查詢表)。是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其聲請迴避之案件業經終局裁定駁回其訴,本院黃股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且觀諸聲請人聲請意旨,僅泛言黃股執法有不公之虞,並未具體釋明其究有如何應迴避之原因,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法官迴避,自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