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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聲字第 1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琦(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君倚  律師
相  對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是關於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專屬本案訴訟第一審受訴法院管轄。經查,聲請人就改制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3號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審案號為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1號行政訴訟判決),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上開訴訟業經改制前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判決確定。是依上開規定,自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確定訴訟費用額。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