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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聲字第 8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閱覽卷宗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金益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秋雯               
准將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856號公路法事件卷宗,於遮隱當事人第三人個人資料後,提供聲請人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或複製電子卷證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第三人欲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時,需經當事人之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經行政法院許可始得為之;而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的利害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聲字第25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據上可知,訴訟卷宗內文書(有可能為法院職權調取或當事人、第三人提出),若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不予准許或限制之,但是否該當不予准許或限制之事由,應由行政法院妥衡量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非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856號公路法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然因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到庭作證,並經法官曉後,始知自身行為恐涉公路法、稅捐稽徵法,而可能受相關規定裁罰,依照司法實務見解,應屬就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訟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等語。
三、經查,系爭事件案涉訴外人游○○於111年11月2日,駕駛登記千鑫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紙箱一批(下稱系爭貨物)並收受運費,遭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臺北區監理所查獲,涉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情事,而依據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2024山隆字第060號函復,系爭貨物係該公司委託運送承攬商即聲請人所運送,此有上開函文、託運單、次承攬運送合約書及聲請人代表人於本院證詞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112年度訴字第856號卷第199至226頁、第316至320頁),經審酌系爭事件之爭訟標的及相關卷證,認聲請人對系爭事件之訴訟卷內文書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又查,系爭事件之案卷中,關於原告相關訴訟文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訴外人游○○之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勞保局投保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部分,含有其等個人資訊,核其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如將之公開或提供,有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為保護其等權益,此部分案卷資料不予提供聲請人閱覽,至案卷其餘部分,則准予提供聲請人閱覽。綜上,聲請人對系爭案件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之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閱覽系爭案件卷宗,於法並無不合,於遮隱當事人及第三人個人資料後,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2項、第307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