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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訴字第 106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有關金融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060號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榮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昌簡易型分行等間,有關金融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5條明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第57條第1項第1、2、4至6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倘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未依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即屬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裁定命補正仍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金融事務事件,於11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訴,其起訴狀係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行政院、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榮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昌簡易型分行為被告(本院卷第15頁),除金管會、行政院外之其餘被告均非行政或公務機關,且觀諸原告歷次所提出之書狀記載,均是將其所主張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混合填寫或陳述,龐雜紛亂,難以理解其所欲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為何,其訴之聲明並不明確;且因其歷次書狀及所陳内容龐雜,所述甚難明瞭,難解其意,故原告對所欲起訴之各個被告究係以何種地位提起訴訟,至對於各個被告起訴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不明確,本院亦無從審究其起訴是否合於程序要件(例如:是否已經訴願程序)以及是否具有審判權,故本院乃於113年12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補正適格之被告、明確之起訴聲明,以及陳明其對各別被告所欲提起訴訟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及得提起此行政訴訟之法律上依據,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1頁)。原告雖於113年12月12日向本院具狀(本院卷第449至469頁),但細繹其所提該書狀,仍列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榮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昌簡易型分行等非行政機關為被告,而該書狀內容仍是龐雜紛亂,難以理解其所欲請求法院對各個被告判決之事項為何,其訴之聲明並不明確,認原告未依本院上開裁定而為補正,依首開規定,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