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060號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榮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昌簡易型分行等間,有關金融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明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
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
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第57條第1項第1、2、4至6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
倘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未依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即屬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裁定命補正仍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金融事務事件,於11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訴,其起訴狀係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行政院、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榮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昌簡易型分行為被告(本院卷第15頁),
惟除金管會、行政院外之其餘被告均非行政或公務機關,且觀諸原告歷次所提出之書狀記載,均是將其所主張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混合填寫或陳述,龐雜紛亂,難以理解其所欲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為何,其訴之聲明並不明確;且因其歷次書狀及所陳内容龐雜,所述甚難明瞭,難解其意,故原告對所欲起訴之各個被告究係以何種地位提起訴訟,
乃至對於各個被告起訴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不明確,本院亦無從審究其起訴是否合於程序要件(例如:是否已經訴願程序)以及是否具有審判權,故本院乃於113年12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補正適格之被告、明確之起訴聲明,以及
陳明其對各別被告所欲提起訴訟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
法律關係,以及得提起此行政訴訟之法律上依據,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有本院
上開裁定及
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1頁)。原告雖於113年12月12日向本院具狀(本院卷第449至469頁),但細繹其所提該書狀,仍列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榮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昌簡易型分行等非
行政機關為被告,而該書狀內容仍是龐雜紛亂,難以理解其所欲請求法院對各個被告判決之事項為何,其訴之聲明並不明確,
堪認原告未依本院上開裁定而為補正,依首開規定,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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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