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061號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有關金融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
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
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同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陳述。……」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明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金融事務事件,具狀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89號法官劉逸成、高等法院105年建上字第86號法官方彬彬、黃若美、許純芳、丹砂企業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吳志豐、林玉琴、盛揚柬、加丞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佐夫、鉅瀚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培倫、香的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怡筠、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台北銀行吉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玉山商業銀行儲蓄部、黃佐夫、詹桂香、李麗惠、110年度他字第10276號君股檢察官、110年度他字第1586號鼎股檢察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花蓮縣警察局、劉仲雄、南友遊覽汽車有限公司、陳輝堂、黃張玉霞、陳淑枝(永富商行)、柯春福、花蓮地院95年度國字第2號、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國字第1號、最高法院109年民訴字第131號、潘忠良、李豐裕、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6號、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4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63號」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惟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花蓮縣警察局」為
行政機關,而「花蓮地院95年度國字第2號、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國字第1號、最高法院109年民訴字第131號、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6號、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4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63號」僅係訴訟案件
繫屬之案號,其他被告則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自然人、
私法人、財團法人或人民團體等,均非行政機關,且觀之其起訴狀中「請求之聲明」的記載,
乃是將其所主張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混合填寫,龐雜紛亂,難以理解其所欲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為何,其訴之聲明並不明確。且因其書狀內容龐雜,所述甚難明瞭,難解其意,故原告對所欲起訴之各個被告究係以何種地位提起訴訟,乃至對於各個被告起訴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不明確,實有補正之必要。
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20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補正適格之被告、明確之起訴聲明,以及
陳明其對各別被告所欲提起訴訟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
法律關係,以及得提起此行政訴訟之法律上依據,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