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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訴字第 110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聘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105號
115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恕昭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游國棟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士林區葫蘆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蔡新淵             
訴訟代理人  何恩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臺教法㈢字第1130078109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係被告教師,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接獲原告班級甲生家長所具校園(霸凌)事件調查申請書,指稱原告有言語霸凌、體罰及侵犯學生受教權與身體自主權等行為(下稱系爭案件)。經被告依行為時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下稱防制準則)第19條規定,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下稱霸凌因應小組)會議,於111年7月18日決議受理並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經調查小組認定系爭案件未能同時具有構成霸凌之4項要件,無從認定成立霸凌事件(下稱原調查報告),霸凌因應小組於111年11月9日決議霸凌不成立,甲生家長不服,於111年11月30日向被告提出申復,經被告作成申復有理由,被告就附表所示事件應重為決定之申復審議決定。
 ㈡霸凌因應小組另組調查小組重為調查,於112年4月14日作成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對甲生所為,就附表所示事件4、8、10、11、12、16、17成立霸凌行為,請被告配合教師法相關規定,重新議定原告之懲處。經霸凌因應小組112年4月19日會議決議:同意系爭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及結論,並移送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嗣經教評會於112年5月5日、16日會議決議:依教師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原告終局停聘3年(下稱系爭措施),被告以112年5月25日北市葫國人字第1123003682號函(下稱112年5月25日函)通知原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並以112年7月10日北市教人字第1123028518號函(下稱112年7月10日函)核准系爭措施。原告不服系爭措施,向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起申訴,經作成申訴無理由駁回之評議決定。原告提起再申訴,經被告中央教師申評會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霸凌應以對特定學生之故意行為為限,即對特定學生予以標籤化效果,系爭調查報告所指原告諸多行為,不符合霸凌之態樣
 ⑴事件17、10、11、4:
   事件17原告並非刻意以稱呼甲生為「海光公園阿伯」之方式對甲生為言語羞辱,僅係以較為戲謔、詼諧之方式,偶將課堂上吵鬧或成績不佳大多為男生之學生比擬為海光公園之阿伯,希望藉此督促學生力求改善;事件10所指拍影片、彩繪臉部、綁花巾、戴斗笠等事件,係對不特定之學生群體所為,並非特別針對甲生故為羞辱或貶抑,且系爭調查報告所指發生次數及頻率均不明,發生在甲生身上之次數應屈指可數或僅偶一為之,不具持續性;事件11之丟書包及餐袋事件,係因全班前往體育館上課時部分男生因急於占位,未依原告提醒將物品擺放整齊,為要求學生撿回重新排好之故;事件4所指在國立故宮博物院(下稱故宮)彈額頭、罰馬力歐跳、拍影片播放、班長抓替死鬼等事件,均非故意針對甲生所為之管教措施,且體罰及霸凌分屬不同之行為態樣,有其各自之調查程序及處理方式,馬力歐跳有可愛及詼諧之意涵,無公然侮辱之意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就此事實亦已為不起訴處分,上述事件均以事為對象,係出於管教之目的,對不特定多數學生所為輔導與管教措施,並無任一係針對甲生所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之行為。甲生僅係偶然於事件中成為原告管教約束之對象,亦不因原告行為致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之環境,自與霸凌無涉。
 ⑵事件8、16:
  利己主義及將甲生驅趕離校事件,原告係基於甲生於請防疫假期間,仍外出遊玩,卻未帶畢業服參加畢業典禮預演,及甲生於個人社群軟體Facebook發文「老師去死吧」等言論,方以利己主義等語責罵甲生。原告未於其他期間以類似言語責罵甲生,故依一般社會通念,此偶發之2事件尚不符合霸凌之持續性要件。
 ⑶事件12:
  畢業胸花事件僅於111年6月17日1天發生。原告雖曾於甲生不在場時,向全班同學批評甲生,為偶發性單一事件,不符合霸凌之持續性要件。原告藉此於片刻間紓發「疑似自身用心遭學生漠視」等不舒服的感受,仍特別為甲生製作不會過敏之胸花供甲生使用。況甲生於111年6月17日即畢業離校,原告行為亦無「使他人處於敵意或不友善環境」之可能,難認成立霸凌。
 ⑷系爭調查報告將上開事件併為觀察,復認定原告符合霸凌之持續性要件,惟不同事件有不同的事實脈絡、背景、行為態樣及言詞內容,應各別檢視是否符合霸凌成立要件,不得將之視為同一霸凌故意下之連續性侵害行為。又前揭事件發生之時點,部分事件可能零星發生於一段較長之期間,部分事件則集中於畢業前夕,考量如原告有刻意對特定人予以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之惡意,應會持續為之等常情,依據前揭事件之發生間隔,難認原告有持續對甲生為侵害行為。
 ⒉被告先對原告記1大過,其後作成停聘之系爭措施,顯有重複評價、違反一事不二罰或不再理原則及前後標準不一自相矛盾之情事:
 ⑴甲生家長前向被告投訴、檢舉原告,被告依109年6月28日訂定發布行為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下稱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2章規定,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下稱校事會議)進行調查,並就疑涉霸凌部分,另依防制準則規定為處理。被告112年1月18日校事會議依據111年9月2日校園事件調查報告(下稱校事調查報告),針對附表事件8、16以外之事件進行調查後,據以認定原告行為違反法規,情節重大,依行為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4款第7目規定,記原告大過1次。觀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4款第4目規定,體罰、霸凌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情節重大,而未達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程度,得記大過,可知校事會議認定事件8、16以外之事件,並非校園霸凌事件,系爭調查報告就校事調查報告已調查之事件10、部分事件4及事件17再次調查,並認定事件4、10、11、12、16、17,為霸凌事件,違反一事不二罰或不再理原則,且其後之認定亦與校事調查報告之結果及認定互有矛盾,進而被告依系爭調查報告,以系爭措施改以停聘3年之決定,與上開記大過1次之懲處即有不合。
 ⑵依新法修正前之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規定,教師涉及霸凌學生時,係由防制準則所定之霸凌因應小組負責事件之調查、確認、輔導等相關事項;如係涉及體罰學生或不當管教等事項,則係由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所定之校事會議負責調查,亦即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違法情形時,應先初步確定其違法類型,以用不同之調查程序,當發現調查事項應適用其他之調查程序時,亦應隨時移送改由正確之調查程序處理,避免重複評價。本件原告所涉事件,業經被告校事會議調查完畢,甚至已為後續之懲處,原則上即不應再經被告依防制準則所定程序為調查及處罰,反之亦然。因甲生家長系爭案件申復成功,依防制準則26條第3項第6款規定應重為決定,且霸凌因應小組亦決議推翻先前之認定改認定成立霸凌,基於不重複評價之原則,於有必要時,被告亦應先將前已為之其他處罰撤銷,再重為議處,始稱適法,殊無只要有不同之法令依據,即可將相同之事項擬制為不同之案件,任意予以重複評價及處罰之理。被告作成停聘3年之系爭措施前,並未先將有重複評價疑慮之記1大過處分撤銷改論,亦未就重複調查之事件究應如何正確適用法令有任何釐清或說明,自非合法。
 原告之行為究係對特定學生之霸凌或不特定學生之體罰、不當管教,涉及應依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2條第3、4款針對「霸凌」及「體罰」循不同之調查處理程序,尚難認二者規範目的不同,均非裁罰而無涉一事二罰原則。本件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對原告記1大過,係於教師之成績考核之外,另基於具體事件議決對個別教師之獎懲時對原告所給予之懲處,性質上並非屬於對原告年度內之教學、輔導管教、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等整體績效成果為總評價之一般性、例行性之成績考核;而係依據被告校事會議調查後所作成之校事調查報告,此與學校依成績考核辦法將教師之年終考績考核為留支原薪,與續依教師法之規定對教師為解聘處分,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限制之情形顯然不相同,被告援引之實務見解於本件不適用。
 ⒊觀系爭調查報告及原調查報告之內容,可知其間最大之差異應在於系爭調查報告額外考量了甲生之就診證明即診斷證明書此項證據,惟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65號不起訴處分業已認不能僅憑此項新增之證據即認定原告之行為造成甲生精神上之損害或讓甲生之心理及生理出現嚴重負面影響,而符合霸凌「使他人……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之損害結果要件。甲生家長再以原告另有其他行為,致甲生受有精神傷害,提起告訴,復經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532號不起訴處分認定:甲生之診斷證明,不能排除係因校園生活以外之原因所致,難謂甲生所受精神傷害與原告之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系爭調查報告實未參酌社會局之諮商紀錄,縱有參酌不足以證明原告之行為造成甲生精神上之損害。依甲生平日於臺北市國民小學線上學習與獎勵系統(e酷幣)線上投稿內容、師生溝通日記及與甲生家長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其情況可能來自長期承受家庭成員間互動之壓力,原告與甲生相處的2年期間,甲生或甲生家長均未曾反映原告之管教行為或與原告間之互動問題,自難認原告行為與甲生所患精神疾病間具有因果關係。系爭調查報告未就甲生患病與原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進行調查,逕為不利原告之結論,有調查未完備、未依證據認定事實或認定事實錯誤之瑕疵。
 ⒋被告作成系爭措施,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並構成裁量濫用
 ⑴被告系爭措施未檢附系爭調查報告,所記載的內容亦不足使原告知悉變更原「認定霸凌不成立」決議之理由,使原告無法進行有效救濟;被告以原告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惟該條項僅具抽象宣示性,被告未敘明原告何種行為如何違反該條2項規定、如何侵害學生何種權利及選擇停聘措施中最重之3年期間的理由,被告教評會怠於確實審認霸凌之成立要件,就如何損及教師專業尊嚴或倫理規範亦未盡說理義務,僅憑系爭調查報告之結論即認定原告成立霸凌,並作成系爭措施之決議,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⑵霸凌行為之效果不僅有教師法第14、15、18條,尚有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4款第4目、第5款第3目及第6款第8目之規定,其法律效果除解聘、不續聘及停聘外尚有記大過、大過及申誡等共6種,被告僅考量教師法第14、15、18條之解聘及終局停聘2種選項,且依系爭調查報告並非全部事件成立霸凌,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措施違反比例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構成裁量濫用之瑕疵。
 ⒌原告於111年因甲生家長之指控,接受被告調查,被告並將指控事件,區分為校園事件及校園霸凌事件,分別進行不同的調查程序。其中被告就「校園霸凌事件」之調查,僅於原調查報告作成前,對原告進行訪談2次,且未事先告知原告任何調查事項,亦僅以通訊軟體Line、簡易通知單,通知原告出席陳述意見。然甲生家長指控項目較繁多、事件發生時點間之間距較長,原告難於訪談前,先行回想或準備資料,無從於訪談時充分說明、為己辯駁,原調查報告作成之程序已有瑕疵。被告雖曾通知原告出席會議陳述意見,惟原告於重啟調查後,未經被告提示任何重啟調查理由或具體事實,無從充分評估是否應出席會議、親自說明,被告亦未提醒原告應以書面為更完整的全面申辯。況被告於重啟調查程序,對原告所進行之調查訪談及原告於112年5月5日教評會會議之陳述意見機會,均與原告上課時間衝突,且原告於申訴時申請閱卷始見到教評會112年5月5日會議紀錄,委員討論內容均遭遮蔽,致原告未能有效行使防禦權。
 ㈡聲明:
  確認被告112年5月25日函所稱停聘3年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認定成立霸凌及作成停聘3年之決定適法,且兼顧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
 ⑴學生有不受任何霸凌行為而造成其身心侵害之權利。而霸凌之定義,經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5項之授權,由教育部訂定防制準則以資規範,其法律效果則依教師法第14條、15條、18條。本件原調查報告雖作成霸凌不成立之調查結果,惟經甲生家長提出申復後,防制校園霸凌申復審議小組(下稱申復審議小組)會議嗣於111年12月13日作成申復有理由之決議,就附表所示即事件1、4、7、8、9、10、11、12、14、16、17作成應重為決定之申復決定,嗣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所涉事件4、8、10、11、12、16、17構成霸凌,經霸凌因應小組會議決議確認系爭調查報告內容,即構成霸凌,並就懲處部分交教評會審議,由教評會作成系爭措施,程序合乎防制準則第25條第2、3項規定。
 ⑵教評會審議原告霸凌事件時,參酌甲生就醫紀錄、社會局介入之諮商紀錄、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教評會委員之討論,綜合判斷審認甲生處於敵意或不友善環境,構成精神上損害並影響學習活動,成立霸凌,原告雖舉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認甲生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疾病與原告霸凌行為不具因果關係,惟刑事案件證明力與行政訴訟採優勢證據原則不同,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⑶教評會於112年5月5日先就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霸凌致嚴重身心侵害之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之可能性進行討論及投票,再就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霸凌致身心侵害之解聘並限制聘任年限之可能性進行討論及投票,於未獲法定多數通過後始就同法第18條第1項未達解聘程度而有停聘必要之要件進行審議,已依法就解聘與停聘之不同層級完整審酌,並非裁量濫用。且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教評會於已認定符合同法第18條停聘要件時,尚須再就一般考核性之申誡、記過等處分逐一列為投票選項,被告僅從教師法第14、15、18條作為投票選擇,並未構成裁量濫用。又教評會於決議停聘後,尚就停聘期間6個月、1年、2年、3年逐一討論並投票,最終始一致通過停聘3年,未逕行採取最嚴厲之解聘措施,亦未流於象徵性之輕微懲處,實係在多種處分層級中所為之中度且必要之干預,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並兼顧不當聯結禁止原則,難認有裁量濫用之情形。
 ⒉就校事會議及系爭調查報告就事件10之「綁花巾、戴斗笠」、事件4之「彈額頭」及事件11之「丟書包」等事件,並不存在重複評價情形:
  ⑴「綁花巾、戴斗笠」事件於系爭調查報告係認原告要求特定甲生綁花巾、戴斗笠並規定以量角器測量90度鞠躬,復拍照及製成影片公開,致甲生在被告校園內遭同學嘲笑,承受重大心理壓力,原告卻一再忽略,符合霸凌中貶抑、欺負之行為態樣;校事調查報告則是針對原告為管理班級,要求未遵守隊伍規範之學生在操場處為上述行為,屬一般性不當管教,其行為目的、對象以及方法,皆與前述霸凌事件有別。
  ⑵「彈額頭」事件於系爭調查報告係認原告於校外教學期間,因誤認甲生違規,即在公共場所對甲生及其他學生彈額頭3下,隨後命其等於全班面前馬力歐跳並拍照,類似公審且造成學生間此仇視之敵意環境,符合霸凌中故意為戲弄、欺負行為;校事調查報告則自力道及疼痛感認不構成體罰,評價目的與事實基礎顯然不同,並無重複評價。
  ⑶「丟書包」事件於系爭調查報告係認定原告因學生未妥善排列物品,多次將學生書包、餐袋或保溫瓶大力丟至地面,並要求學生撿拾重排,且多次故意針對甲生為之,具有故意、針對性、持續性造成甲生心理上之沉重壓力,符合霸凌中欺負行為之態樣;校事調查報告則認丟學生書包行為並未直接丟向學生,不構成不當管教,可知二者於行為強度、次數、是否具針對性及是否造成心理壓力等事實基礎均不相同,無重複評價。
 ⒊被告依教師法及防制準則所為之停聘與依成績考核辦法記1大過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或不再理原則:
 ⑴原告所涉記1大過與停聘3年分屬不同事件類型、不同法規體系及不同程序,依法本得並存。
 ⑵系爭案件構成校園霸凌事件係原告對特定學生即甲生重複多次言語之貶抑欺負行為及濫權處分之欺負戲弄行為,符合防制準則之持續性要件;而記大過之校園事件係對不特定學生所為之體罰及不當管教行為。依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所定教師之平時考核,係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懲處標準之事實,即應予以懲處;而學校依防制準則啟動調查,在於釐清教師有無違反相關法令情事。二者規範目的不同,均非裁罰,無涉一事二罰之原則,原告主張違反一事不二罰或不再理原則,應屬無據。
 ⒋被告於原調查報告調查過程中,為使調查小組有充分調查時間及確保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曾於111年9月14日及10月14日延長調查時間;於111年8月17日、9月14日、24日、25日召開訪談會議,足使當事人及相關人充分陳述意見,並予當事人之程序保障,應屬周延。重啟調查後復於112年3月3日、30日延長調查時間,於112年3月1日展開相關訪談、會議,調查小組並請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惟原告簽立同意書表示不克出席會議。原告並於教評會112年5月5日會議審議時,提出陳述書為說明,復經與會委員討論,可見調查小組及教評會均已有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原告亦已充分陳述意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112年5月25日函即系爭措施(本院卷一第45、46頁)、申訴決定(本院卷一第50頁至62頁)、再申訴決定(本院卷一第65頁至77頁)、111年7月15日校園(霸凌)事件調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2頁)、檢舉函(原處分卷第8頁至26頁)、霸凌因應小組111年7月18日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3頁)、原調查報告(原處分卷第35頁至74頁)、霸凌因應小組111年11月9日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34頁)、申復審議決定(原處分卷第86頁至106頁)、系爭調查報告(原處分卷第111頁至第151頁)、霸凌因應小組112年4月19日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09、110頁)、教評會112年5月5日及同年月16日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433頁至437頁、原處分卷第160頁至170頁)、被告112年5月25日函(本院卷一第45、46頁),教育局112年7月10日函(本院卷一第363、364頁)在卷可稽信屬實。
五、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對甲生所為行為,就附表所示事件4、8、10、11、12、16、17是否構成霸凌?
 ㈡被告先對原告記1大過,後作成停聘之系爭措施,是否有重複評價、違反一事不二罰或不再理原則及前後標準不一自相矛盾之情事?
 ㈢被告作成系爭措施,是否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並構成裁量濫用?
 ㈣被告作成系爭措施之決定程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及第4項規定:「(第1項)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第4項)教師有第1項第7款或第10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1項)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第18條規定:「(第1項)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得審酌案件情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議決停聘6個月至3年,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局停聘。(第2項)前項停聘期間,不得申請退休、資遣或在學校任教。」第26條第1項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依第14條至第16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或依第18條規定作成教師終局停聘之決議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⒉有關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法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認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惟憲法法庭於111年7月29日作成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公立大學就不予維持其不續聘教師措施之再申訴決定,不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部分,牴觸憲法第11條保障學術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應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不再援用。上開判決理由載明:「……大學就是否不續聘教師,須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以認定教師是否有不續聘原因,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予以不續聘;而此等規範內容,涉及各大學與教師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不再繼續成立新的聘約關係,且應為各大學與所聘教師間聘任契約之內容。是各大學依據具此等規範內容之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其法效僅係使教師在原受聘學校不予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雖對教師之工作權益有重大影響,惟尚與大學為教師資格之審定,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為行政處分之性質(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有別。」核係變更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關於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續聘,係屬行政處分之見解,而改採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之見解。上開憲法法庭判決雖僅就公立大學不予續聘教師決定之法律性質予以解釋,惟教師法既已規範教師與公立學校間係基於聘約關係,雙方簽立之聘約本於教師應聘及學校審查通過後予以聘任之意思合致而生,形成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而聘期中聘約關係之消滅,除合意外,若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法定事由發生時,係由學校予以解聘,倘未達解聘之必要時,學校可對教師終局停聘,於停聘期間,不得申請退休、資遣或在學校任教(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公立學校對其所屬教師所為停聘意思表示之性質,與不續聘教師意思表示之意思相同,均屬基於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對該學校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又被告為公立之國民小學,與其教師間之法律關係,與前揭公立大學之案例同為公法性質之聘任契約關係,則被告停聘其教師時,亦應本於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停聘為契約一造之學校以自己之意思終止聘約,尚非行政機關單方以高權作用作成行政處分,自不得對該停聘之意思表示另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為系爭措施即停聘3年不服,並爭執該停聘3年法律關係應存在,提起確認訴訟以為救濟,應屬合法,且有確認利益。
 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第2項)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第5項)第2項霸凌行為防制機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教育部依前開規定之授權訂定防制準則,作為霸凌行為防制機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依據,於113年4月17日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下同)防制準則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校園霸凌:指相同或不同學校校長及教師、職員、工友、學生(以下簡稱教職員工生)對學生,於校園內、外所發生之霸凌行為。」第13條第1項規定:「疑似校園霸凌事件之被霸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以下簡稱調查學校)申請調查。」第17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調查學校於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時,應於2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第4項)第2項所定事由,必要時得由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指派委員3人以上組成小組認定之。」第19條規定:「調查學校接獲第17條第1項之申請調查或檢舉後,除有同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個工作日內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開始調查處理程序。」第25條第2項規定:「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提出報告。」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6款規定:「(第1項)學校將前條第3項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不服之申復方式及期限。(第2項)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調查及處理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調查學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第3項)前項申復以1次為限,並依下列程序處理:學校受理申復後,應即組成審議小組,並於30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申復有理由時,由學校重為決定。……。」第32條規定:「學校校長、教職員工生或其他人員有違反本準則之規定者,應視情節輕重,分別依成績考核、考績、懲戒或懲處等相關法令規定及學校章則辦理。」
 ⒋綜上可知,教師之工作權固需保障,但學生之受教權亦同等重要,教師如對學生有為防制準則所指之霸凌行為,並已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5條、第18條等規定,例如第14條第1項第10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第15條第2項第3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其直接受害者就是受教學生之學習權,而校園發生侵害事件中有關防制校園霸凌邇來為立法者特別重視之部分,故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及處置,經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5項之授權,特設防制準則之處理程序,校園疑涉霸凌事件,自應依防制準則規定,經檢舉及申請調查、組成霸凌因應小組、視情形指派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由霸凌因應小組召開會議認定是否成立霸凌及提出處理建議,此外並設有申復程序處理。當霸凌因應小組及申復審議小組確認調查內容或作出處理建議後,如涉教師法所指懲處事項,則另交由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及教評會進行後續處置,準此,有關霸凌是否成立係循防制準則所規定之程序決定,並由霸凌因應小組及申復審議小組認定之,如認定為霸凌事件,再由教評會分依教師法第14、15及18條處理。
  ㈡原告就附表所示事件17、10、11、4、8、16、12(依行為發生順序排列)應成立霸凌: 
 ⒈依防制準則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可知,發生於校園之霸凌,其構成應具有持續性(行為一再持續發生)、侵害態樣(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故意行為(個人或集體故意之行為)及損害結果(使他人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4項要件。
 ⒉系爭案件係由甲生家長提出校園霸凌事件調查申請,經被告組成霸凌因應小組,復經霸凌因應小組召開會議且決議受理,並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霸凌因應小組依據調查小組所作成原調查報告之結果,認定系爭案件未同時具有構成霸凌之4項要件,無從認定成立霸凌,遂決議霸凌不成立。甲生家長不服,向被告提出申復,經申復審議小組作成申復有理由,被告就附表所示事件1、4、7、8、9、10、11、12、14、16、17作成應重為決定之申復審議決定,被告遂另組調查小組重為調查,作成系爭調查報告,並認事件17、10、11、4、8、16、12成立霸凌,並請重新議定原告之懲處,可見系爭案件係循疑似涉及校園霸凌事件,且依防制準則所定相關程序處理,經核調查小組之訪談內容摘要:
  ⑴事件17:原告於原調查階段之訪談時否認有對同學出言「阿伯」、「阿公」及「海光公園阿伯」,然經甲生家長及甲生指述原告將甲生與其他同學取外號為「阿伯」、「阿公」,譏諷其等素質很差,與海光公園阿伯沒兩樣,核與受訪人A、B、C、D、E生之陳述大致相符;另受訪人E生尚稱,每次考試完原告就說男生全部素質都這麼差,為什麼不去海光公園,顯示原告使用之言語具有持續性。且原告於訪談時陳稱:我的意思是說如果你不夠認真,每天混混的,那不是跟海光公園的阿伯一樣嗎?那不是在海光公園待著不是更好嗎?確有對學生口出「海光公園阿伯一樣」一語;另甲生於訪談時表示:我到底是多爛?為什麼要這樣說我們?為什麼老師要叫我去旁邊公園待著?(原處分卷第114、115頁),是原告以言語且直接、故意貶抑甲生與其他學生,並致甲生與其他學生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損害,並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符合霸凌態樣。
  ⑵事件10:甲生家長及甲生指述原告有將甲生彩繪臉部、綁花巾、戴斗笠、用量角器量90度鞠躬角度復拍照製成影片,再於111年2月1日在YouTube頻道上公開發布之行為;受訪人A生陳稱:原告會以「讓人戴著斗笠或綁頭巾在走廊上唱歌」之方式處罰學生,亦看過甲生被這樣要求;受訪人B生陳稱:原告曾要求同學要90度鞠躬,並拿大型量角器量;有看到原告要求甲生戴斗笠,自己亦被要求戴過頭巾,認為此種處罰會導致被處罰人被同學笑;受訪人C生陳稱:「戴斗笠、綁頭巾、彈額頭」等,皆為原告懲罰方式,並認為此種方式會讓人覺得丟臉;受訪人D生亦稱,有看過甲生被原告要求為前揭行為;受訪人E生稱,原告好像自己有買彩繪筆,然後他就會在處罰同學的額頭上或是臉頰上畫圖案,印象中甲生大概有過兩次,一次是戴斗笠跟包頭巾,一次是在走廊上,大部分是因為講話、聊天,則甲生之指述應為真實。原告亦於訪談時陳稱:是有拿出量角器來說90度就是這樣子,跟他們示範,綁花布應該說是一個互動,只有男生而已,因為女生不會上課吵鬧。就是他們在講話,然後讓他們示範說當時學長們是這樣戴(斗笠),他們是很開心的才會拍下來做回憶(原處分卷第115頁至118頁),綜觀原告行為顯然已造成甲生及其他學生在校園遭受其他同儕恥笑,造成極大心理壓力,符合貶抑、欺負之霸凌行為的態樣。
  ⑶事件11:甲生家長及甲生指述原告心情不好會丟甲生及其他學生的書包、餐袋(含保溫瓶水壺)等物品,原告主觀認為活動中心與走廊上男生的書包排不整齊,便生氣且很用力丟扔學生私人物品,再叫同學撿回來重新排整齊。甲生發現被丟書包、餐袋、水壺的次數,六年級下學期至少2次,並表示原告暴怒生氣失控的樣子很恐怖;受訪人A生、B生、C生、D生及E生亦均有相類之陳述:受訪人E生另陳述:看過甲生的羽球拍被往外丟,大概有2次或3次,互核與甲生及甲生家長指述大致相符;原告亦坦稱:沒有排好的,就把它移出來,請學生重排,目的是告訴他說你看看女生那邊已經排好了,上羽球課時只有發生1次,示範完、說明完,以後都很OK了(原處分卷第120、121頁),可見原告雖淡化其將學生物品丟出以要求重排之行為,然確有因甲生及其他學生未將書包等物品排好,即將書包等物品大力丟在地上,再要求同學拾起、重新排列之情事,且原告丟扔書包等物品之行為非單次事件,除有以性別為差別對待外,且有對甲生為之。準此,原告行為顯然超出教育目的目的,而屬情緒發洩行為,且具有故意、針對性、持續性,造成甲生及其他學生心理上的沉重壓力,原告所為符合欺負之霸凌態樣。
  ⑷事件4:甲生家長及甲生指述當天上午去故宮校外教學,於大客車下車處,班長誤指甲生講話,原告未給予說明機會,甲生、J生及K生遭原告彈額頭3下,參觀結束後當眾懲罰甲生等5、6名學生於班級隊伍前,學馬力歐跳約50公尺路程,原告於一旁拍照或錄影,於參訪結束前,又遭懲罰1次馬力歐跳;受訪人A生稱:甲生還有一些同學遭被告彈額頭及罰馬力歐跳;受訪人D生即被懲罰的學生之一稱:我們幾個平常就蠻皮的,原告就讓我們在他面前這樣跳,讓後面同學笑,我感覺不是很開心,因為當下被處罰已經被笑過1次了,還要再被笑1次;受訪人E生亦稱:甲生有被罰馬力歐跳,認為彈額頭很大聲,感覺蠻痛的,並認為原告在公開場合這種處罰方式,會讓同學覺得丟臉。甲生並表達感到被陷害與被針對、公開處罰當時路人都在看,非常丟臉,有損自尊,原告還拍照是不是回學校再播給同學看,再丟臉一次。原告則稱:處罰的目的是為了秩序,造成了這樣身心不愉快這本來就是個人造業個人擔,在故宮至善園馬力歐跳是用餐輕鬆的時候。甲生在那邊就是講也不聽,就是太興奮了,只好安排一下(彈額頭)(原處分卷第121、122頁),可見原告於公共場合,對甲生實行體罰及拍攝影片等行為,類似公審且造成學生間彼此仇視之敵意環境,符合故意為戲弄、欺負行為之霸凌行為態樣。
  ⑸事件8、16:事件8係因甲生請防疫假去玩、畢業預演未帶正式服裝遭原告以沒帶服裝回家、利己主義、我碩士畢業學歷比你高,證照比你多,懂得比你多、自私、打完成績就不來了早知道就把你打成健康活潑獎、學什麼阿薩不魯等語,當其他學生面前持續斥罵羞辱並命甲生雙手舉高,原告並向甲生稱:「急救上完了,你可以回家啊……去打電話叫你媽來接你」驅趕離校。甲生準備離校,在校門口遇其他老師,該師致電甲生家長此時離校有安全上的疑慮,其可協助留甲生在學校圖書館或學務處等家長抵達;另有受訪人A生、D生及E生為原告持續斥罵羞辱並命甲生雙手舉高部分情節之陳述;原告則陳稱:因為是要著正式服裝預演,全班只有他未帶,所以我叫他去後面站立反省,有跟學生講說這個就是利己主義(原處分卷第126、127頁)。事件16則係甲生及家長指述當天動物園校外教學,原告得知甲生在臉書叫原告去死,原告即以:「甲生不是利己主義,那誰是利己主義?」並有受訪人A生及E生之陳述可參;原告亦稱有說這就是利己主義者的行為模式(原處分卷第129、130頁),則原告對「其於111年6月10日罵甲生利己主義」一詞並不否認,比對前述受訪人證詞,甲生指述原告對其言語辱罵一事應為真實。原告故意對甲生施以言語辱罵,並進行貶抑其人格,屬貶抑、欺負霸凌之侵害態樣,已對甲生之生理及心理造成負面影響,原告分別在111年6月10日及13日以利己主義一詞貶抑甲生,並非僅有為單次行為,符合「持續性」之要件。
  ⑹事件12:甲生及甲生家長指述原告於111年6月11日公告該班畢業生要以毛根自製創意胸花,同年月16日甲生家長於群組上詢問因甲生對毛根過敏(胸花),也沒有毛根,可不可以用自己家的材料做?緞帶或什麼,原告稱好,然於同年月17日畢業典禮當日,趁甲生不在,於全班面前說過:「我聽他在放屁,最好是對毛根過敏」。原告雖否認如此出言,惟受訪人A生、D生及E生均稱有所聽聞前述內容,與甲生及甲生家長指述大致相符(原處分卷第131、132頁),應為真實。原告以上開言詞向全班陳述,顯然不是為了指正甲生說謊之不當行為,縱認原告內心確實認為甲生說謊,然其於甲生不在時,為上開陳述,貶抑、欺負他人之故意行為,合乎霸凌行為態樣。
  ⒊調查小組審閱相關事證後,在「持續性」之有無與「時間」有關,觀察其時間先後、發生態樣、發生頻率、是否具有故意傷害意圖、雙方心理狀態等因素後認定原告有言語上故意欺負、戲弄、貶抑,其言語之貶抑欺負行為達4次、濫權處分之欺負戲弄行為達3次,具持續性,符合霸凌要件;又因師生權勢不對等、惡意欺凌行為長期反覆不斷,有故意傷害學生意圖,造成生理或心理上侵犯之結果,應成立校園霸凌行為,並作成系爭調查報告為據(原處分卷第149、150頁)。霸凌因應小組於112年4月19日會議,討論有關造成甲生身心傷害之部分,重啟調查程序後家長提供相關就醫紀錄及診斷證明,審議原告對甲生行為時,係參酌甲生就醫紀錄、社會局介入之諮商紀錄與醫院診斷證明書,綜合判斷審慎認定原告行為,使甲生處於敵意或不友善環境,構成精神上損害並影響學習活動,成立霸凌等情,並有該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09頁)、調查程序補充資料(就醫紀錄及社會局介入諮商紀錄)可參(本院卷二第21頁),其中112年2月22日馬偕醫院精神內科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恐慌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疑似)睡眠疾患」,醫師進一步囑言:「患者因上述原因至本院就診,目前經過藥物治療,進步穩定中,但可觀察到,對於出席相關事件的場合,仍會有部分恐慌反應或創傷反應的迴避情緒發生。若有相關的出席,也須考量到該環境對兒童及青少年身心的友善,及當時的生理及精神狀態」(本院卷二第23頁),另依本院所調取甲生於馬偕醫院精神內科之病歷資料,甲生亦於門診時提及班級之事(本院卷二第167、169頁),足認原告持續對甲生為言語貶抑、欺負、濫權等霸凌行為,並因此造成甲生精神上嚴重創傷,故上述事件成立霸凌,應可認定。
  ⒋原告主張霸凌應以對特定學生之故意行為為限,系爭案件均係為督促班上學生力求改善,係以事為對象,對不特定多數學生所為輔導與管教措施,並無任一係針對甲生所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之行為。甲生僅係偶然於事件中成為原告管教約束之對象,亦不因原告行為致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之環境,自與霸凌無涉等語。惟教師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體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責令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第2項)本法所稱霸凌,指校園霸凌防制準則規定之霸凌。」防制準則所指霸凌,係以具有持續性、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侵害態樣、個人或集體故意之行為及使他人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之侵害結果為要件,本不以針對單一特定學生之行為及意圖為要件,如教師係持續對可辨識、可得特定之學生群體為上述侵害行為,亦可能構成霸凌;又體罰同屬違法行為,惟如對學生身體施加痛苦之行為伴隨羞辱、控制或權力展示之目的,且持續性發生,因而造成該名學生或可得特定之學生群體畏懼、逃避、影響學習、人際關係及尊嚴等實質心理傷傷害,則可能成立肢體霸凌;另不當管教則係教師行使管教權時,以違反比例原則、必要性或尊重學生人格尊嚴之方式為之,如教師持續對學生為之,且發生具有權力壓迫性質之行為及脫逸管教目的,並造成學生持續傷害時,亦構成霸凌行為,故究屬霸凌、體罰及不當管教於調查初期或僅以個案觀察有時難以區分,且不無重疊,霸凌行為之判斷尤其重視持續性、是否以侵害學生尊嚴為目的之權力壓迫特質,是應就多次行為之發生及時間軸併予綜合觀察。本件原告有附表所示之多次對甲生及其他不守團體秩序之男學生,為故意於學生面前或公共場所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且有拍攝戲謔與懲罰影片或照片留存或公開發布,有損害甲生及其他不守團體秩序之男學生尊嚴之情形,並造成甲生實質心理傷害,自非單純之體罰與不當管教,原告主張僅戲謔、可愛、詼諧之偶然事件,不具惡意等語,不能成立,原告亦不能以單純紓發不舒服感受為由卸免其責,應已構成校園霸凌事件,故原告主張系爭案件與霸凌無涉,不足採信。至原告雖舉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其認定甲生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疾病與原告霸凌行為不具因果關係,固提出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219號、112年度偵字第3265號、113年度偵字第553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本院卷一第241頁至244頁、247頁至251頁、第271頁至276頁),惟刑事案件證明力與行政訴訟採優勢證據原則不同;且前開刑事案件僅係系爭案件之部分事件的判斷,無法觀諸事件全貌;另告訴人所告訴之事實為傷害與公然侮辱之罪名,與系爭案件是否構成霸凌之判斷無涉。此外,甲生於e酷幣線上投稿指出曾遭家長責罵之事(本院卷一第277頁至282頁)及其他家長於Line中對原告教學之正面感受等內容(本院卷一第283頁至306頁),亦與系爭案件是否構成霸凌之判斷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對原告記1大過,其後作成停聘3年之系爭措施,並無重複評價、違反一事不二罰或不再理原則及前後標準不一自相矛盾之情事:
 ⒈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2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定處理:涉及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6款、第7款、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依確定判決或裁罰處分認定事實。涉及本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15條第1項第1款: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騷擾防治法規定調查。涉及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霸凌學生及第15條第1項第3款霸凌學生: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規定調查。涉及本法第14條第8款、第9款、第10款體罰學生、第11款、第15條第1項第3款體罰學生、第5款、第16條第1項:依第2章(校園事件之檢舉、通報及受理)相關規定調查。涉及本法第18條第1項:視所涉情形,依前4款規定調查。」可知就涉及教師霸凌學生事件類型,學校應依防制準則規定調查;就涉及體罰學生、行為違反相關法規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包括不當管教)等事件類型,則係依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召開校事會議及組成調查小組或輔導小組進行調查,從而可知該條第1款至第3款(包括涉及師對生霸凌)應屬第4款之特別程序規定,亦即有第1款至第3款情形時,即依優先依各該款規定程序進行調查處理,至於其餘體罰學生、行為違反相關法規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包括不當管教)等類型,始由校事會議調查處理,以符合責罰相當及功能最適原則。至於現行即113年4月17日修正發布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2條及防制準則第5條,參考修法理由指出,因師對生之霸凌與體罰、不當管教及其他違法處罰於調查程序進行前不易區分,然修正前將霸凌與體罰、不當管教進行分軌調查處理,造成學校判斷調查處理管道致生困擾,一旦判斷錯誤,必須再啟動另一種調查處理管道,曠日費時,容易引發無法及時處理疑慮,另實務上亦有學校對「疑似霸凌事件」以「疑似不當管教事件」進行調查,藉以規避教師法相關規定之情形,現行法即將師對生之霸凌與體罰、不當管教及其他違法處罰之調查程序,不再區分校園霸凌事件之調查及校事會議之調查,而統一由校事會議負責,以避免重複調查,惟前開現行法相關規定與本件應適用修正前防制準則無涉。
 ⒉經查,被告於111年7月15日接獲原告班級甲生家長所具校園(霸凌)事件調查申請書之前,原告即係因遭檢舉侵害學生受教權、不當管教、體罰等情事,被告於111年6月24日依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2條第4款規定召開校事會議,並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其後校事會議之調查小組作成111年9月2日校事調查報告。嗣被告校事會議於112年1月18日依據校事調查報告,針對附表事件8、16以外之事件認定原告行為違反法規,情節重大,並移交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議處,該會遂依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4款第7目「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情節重大,而未達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程度」規定,記原告大過1次,有校事調查報告(本院卷二第63頁)、112年1月18日校事會議紀錄(被告卷第43、44頁)、被告112年2月18日北市葫國人字第1123001123號令(本院卷一第155頁)可參。然觀被告於111年7月15日接獲系爭案件之霸凌事件調查申請,霸凌因應小組會議於111年7月18日決議受理,並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嗣申復決定於111年12月30日就事件1、4、7、8、9、10、11、12、14、16、17認應重為決定,霸凌因應小組並於112年1月3日會議認定應重新啟動調查程序,委由業務單位聘請專家學者成立調查3人小組進行調查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可參(原處分卷第108頁),可知校事會議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係於霸凌因應小組於112年4月19日會議決議校園霸凌事件成立,懲處部分轉交教評會進行後續處置之前,即先行以原告違反相關法規,情節重大,而未達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程度,而核予原告大過1次之處罰。
 觀諸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2條及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4款第4目,體罰、霸凌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情節重大,而未達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程度,得記大過之規定,可知本件校事會議認定事件8、16以外之事件,係屬未達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體罰及不當管教類型;惟對照系爭調查報告,就校事調查報告已調查之事件10、部分事件4及事件17,包括綁花巾、戴斗笠、彈額頭、丟書包等事件,霸凌因應小組依其調查結果認定事件4、10、11、12、16、17成立校園霸凌,準此以觀,就部分相同之事件確有重複調查及二次判斷之情形。惟校事調查報告及有關霸凌之系爭調查報告所涵蓋之事件並未完全相同;且修正前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及防制準則就霸凌與體罰、不當管教採行分軌調查處理,本就難以避免重複調查,然分軌重複調查之缺失僅涉及行政成本、曠日費時及可能有規避教師法之問題,不至於影響實質判斷,故本件縱有部分事件發生霸凌因應小組及校事會議之雙軌重複調查,並不會因此導致系爭調查報告就校事會議已為調查之事件再為調查即生適法性之問題;且霸凌因應小組調查之重點乃在是否構成霸凌之4項要件,與校事會議應定位於校園霸凌以外之體罰及不當管教且未達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等程度之事件的處理程序,自應以防制準則關於校園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評價為優先,故霸凌因應小組及其後移由教評會決議作成系爭措施,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或不再理原則。至於112年8月18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核予原告大過1次,是否因系爭措施之作成因重複評價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應予撤銷,應屬另事,不會影響霸凌因應小組關於霸凌之認定、教評會關於系爭措施之決議的合法性。系爭調查報告就校事調查報告已調查之事件10、部分事件4及事件17,包括綁花巾、戴斗笠、彈額頭、丟書包等事件重複判斷及產生矛盾之情形,核既應先以校園霸凌事件處理程序及評價為準,則系爭調查報告之認定即不受校事調查報告之結果及認定之拘束,亦無互有矛盾而違誤之情形。原告主張基於不重複評價之原則,於有必要時,被告亦應先將前已為之其他處罰撤銷,再重為議處,始稱適法,自非可採。
  ㈣被告作成系爭措施,並無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而構成裁量濫用:
 ⒈霸凌因應小組於112年4月19日會議決議校園霸凌事件成立,轉交教評會進行後續議處,依被告112年5月5日教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433頁至437頁),該次會議討論議案案由為:「依本校防治校園霸凌因應小組2127611事件第6次會議決議:確認調查報告內容,校園霸凌事件成立,後續相關懲處部分,將相關調查結果轉交教評會進行後續處置案,提請審議」,討論過程中,經17位出席委員中之8位委員就討論議案具體表達意見後,依次以原告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霸凌)「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第15條第1項第3款(霸凌)「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事由,以無記名方式進行投票,因未達法定審議通過之出席表決人數而未通過,最後經出席委員討論後,以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8條第1項(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事由,經13位出席委員及參與投票委員13人,同意票12票,不同意1票,達法定審議通過之出席表決人數,決議停聘原告。於通過停聘原告後,經甲委員提議終局停聘期間以6個月、1年、2年、3年逐項表決停聘期間,乙委員附議後,進行表決,就「終局停聘6個月」、「終局停聘1年」、「終局停聘2年」均未達法定審議通過之出席表決人數而未通過,再就「終局停聘3年」表決,經13位出席委員及參與投票委員13人,同意票13票,不同意0票,達法定審議通過之出席表決人數,決議終局停聘原告3年。是以,該次教評會之審議已兼顧會議實質討論之形式;且就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解聘事由」及同法第18條第1項「停聘事由」逐一討論及表決;另就「停聘期間」長短,亦逐一討論及表決。再依被告112年5月16日教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60頁至170頁),該次會議復就原告所提書面陳述意見予以回應論駁,並檢視與系爭案件認定情節輕重程度之事實理由,認尚符比例原則,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且相關事證資料亦認以認定事實,而予補充說明判斷之理由,應已符合行政行為之明確性,符合比例原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⒉原告尚主張系爭措施未檢附系爭調查報告,使原告無法進行有效救濟;被告以原告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惟該條項僅具抽象宣示性,依此作成系爭措施之決議,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霸凌行為之效果不僅有教師法第14、15、18條,尚有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4款第4目、第5款第3目及第6款第8目之規定,除解聘、不續聘及停聘外尚有記大過、大過及申誡等共6種,被告僅考量教師法第14、15、18條之解聘及終局停聘2種選項違反比例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構成裁量濫用之瑕疵等語。惟依防制準則第26條第1項規定,學校將前條第3項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查本件系爭措施作成後,雖未檢附系爭調查報告,惟原告於112年6月21日提起申訴(申訴可閱卷第3頁至8頁),嗣教育局以112年7月10日函核准系爭措施後,被告即以112年7月12日北市葫國學字第1123004966號函,檢送調查結果確認通知書及系爭調查報告予原告(本院卷一第157頁至160頁),故至遲於斯時原告已取得系爭調查報告,知悉調查小組認定之內容,應不致使原告無法有效救濟。又系爭措施記載原告係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而受被告為停聘3年之系爭措施,依同法第2條規定可知學生有不受任何霸凌行為而造成其身心侵害之權利,依同法第8條第5項之授權,教育部已訂定防制準則以資規範,致其法律效果係在教師法第14、15及第18條,依前述系爭調查報告、霸凌因應小組及教評會之討論內容,已就系爭案件是否成立霸凌4要件詳為論述,並無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另被告教評會就本件霸凌事件,依原告行為情節、損害程度、本於教育專業判斷及民主多數決原則,先由甲委員提議終局停聘期間以6個月、1年、2年、3年逐項表決停聘期間,乙委員附議後,遂就原告霸凌行為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5條之解聘事由逐一討論並表決,因未達法定表決門檻而未通過,復依同法第18條就停聘之必要性進行審議,並就停聘期間長短分別表決,最終決議終局停聘3年,可見與會委員認為原告所涉霸凌情節之嚴重程度,高於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4款第4目、第5款第3目及第6款第8目規定之記大過、大過及申誡情形,核其程序完整、討論充分,且非逕自採取最嚴厲手段,已兼顧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難認有裁量濫用之情形。
 ㈤被告系爭措施之決定程序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⒈經查,系爭案件於霸凌因應小組成立調查小組進行第1次調查時,為使調查小組有充分調查時間及當事人能有充分陳述意見機會,曾對原告進行訪談;嗣於重啟調查程序,亦再次展開訪談及會議,調查小組並函請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然原告自行簽立同意書表示不克出席會議,有原告112年2月23日所簽之調查訪談會議同意書可稽(本院卷一第237頁),於該同意書原告自認「已有前三次充足說明與提供佐證資料可供調查」,足見於霸凌事件調查過程中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⒉原告於112年5月5日教評會審議時,曾提出「112年5月5日校園霸凌事件校評會陳述書」(本院卷一第439、440頁)說明,亦經被告該次會議議案說明事項記明「檢附劉師陳述書」(本院卷一第433頁至437頁),於112年5月16日教評會時亦就前開內容逐項供與會委員討論及論駁,亦如前述。是以,無論係以言詞陳述或以書面表達意見,調查小組及教評會均已確實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原告亦已充分陳述意見,原告指摘其未有實質陳述意見機會及防禦權受到限制而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兩造之聘任關係,業經被告教評會決議作成系爭措施,復經被告以112年5月25日函通知原告,再經教育局核准在案,則其等間停聘3年之法律關係應存在,原告依前主張,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112年5月25日函所稱停聘3年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附表(依時間序)
序號
事件編號
被害學生
時間
地點
行為內容
霸凌類型
成立霸凌者
1
事件17
甲生與其他學生
109年至111年間
教室內
原告將甲生取外號為「阿伯」、「阿公」,嘲諷其素質差,與海光公園阿伯沒兩樣,造成學生羞辱感與精神損害
以言語且直接對甲生故意為貶抑之行為,並致甲生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損害,並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
  ✓
2
事件10
甲生
109年至111年間
教室內、You Tube頻道
原告將甲生彩繪臉部、綁花巾、戴斗笠、用量角器量90度鞠躬角度等行為,拍照製成影片,於111年2月1日在YouTube頻道上公開撥放。
造成甲生在校園內走動之際,遭受其他同儕恥笑並造成極大心理壓力,符合霸凌之貶抑、欺負行為態樣。
  ✓
3
事件1
甲生
110年4月30日
校內
校外教學返校,原告對甲生提出上廁所之請求,置之不理。
屬於偶發性班級經營管理不當,非霸凌行為。

4
事件11
甲生與其他學生
109年至111年間
教室內
原告因甲生書包、餐袋、保溫瓶擺放不整齊,將書包等物品大力丟擲,再命撿起。
具有故意、針對性、持續性造成甲生心理上沉重壓力,符合霸凌之欺負行為態樣。
  ✓
5
事件4
甲生與其他學生
111年3月11日
校外教學(故宮等地方)
原告對甲生彈額頭、罰跳馬力歐步伐,並加以拍照錄影。
在公共場所實行類似公審且造成學生間彼此仇視的敵意環境,符合霸凌之戲弄、欺負行為態樣。
  ✓
6
事件7
甲生
111年4-6月
校內
甲生羽球活動時,被原告及同學孤立。
原告雖未能注意甲生打球分組情況,做出最佳安排,惟難認屬於霸凌之貶抑、欺負或戲弄行為態樣。 


7
事件8
甲生
111年6月10日
課堂或校內
原告罵甲生「你利己主義,自私」、「打完成績就不來」、「早知道把你成績打成健康活潑獎」、「急救上完了,你可以回家啊…去打電話叫你媽來接你」
原告故意對甲生施行言語羞辱,並貶抑其人格,屬霸凌之貶抑、欺負行為態樣。
  ✓
8
事件16
甲生
111年6月13日
課堂或校內
原告對全班稱:「甲生不是利己主義,那誰會是利己主義。」
原告分別在111年6月10日及13日以利己主義一詞貶抑甲生,符合「持續性」之要件。
  ✓
9
事件12
甲生
111年6月17日
學校內(甲生不在場時)
畢業典禮當日原告趁甲生不在場時,就畢業典禮胸花一事,在全班同學前說「我聽他在放屁!最好是對毛根過敏」。
原告之言詞,並非係糾正甲生說謊之不當行為,係趁甲生不在場,故意公開嘲諷甲生,屬霸凌之貶抑、欺負行為態樣。
  ✓
10
事件14
甲生
111年6月17日
學校內
原告對甲生畢業典禮當天帶手機,將甲生手機交至學務處保管。 
屬手機管理上不當,非霸凌行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之態樣。


11
事件9
甲生
111年6月17日
學校內
原告於畢業典禮上就頒獎順序對甲生之安排、就甲生e酷幣投稿內容遭原告回覆校友免投稿。
此屬於原告對甲生有關事務上處理失當,惟難認屬於霸凌之貶抑、欺負或戲弄行為態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