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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訴字第 113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135號
原      告  昊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李駿勳             
            趙志平             
            鄭曄程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刑事訴訟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為張嘉榮集團【緹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緹陽公司)等20家公司,為張嘉榮實際掌控之人頭公司】之名義進口人,於民國106年3月至5月間為實際貨主天連農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連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水產品14批(詳如附表所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104年至106年間張嘉榮集團及天連公司職員涉犯詐欺等刑事部分,以112年9月18日107年度偵字第9277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行政違章部分,被告參據彰化地檢署提供之查扣資料查核結果,以原告擔任名義進口人,為實際進口人天連公司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改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核定來貨完稅價格,審認原告與天連公司成立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分別以109年第10900737號01等14份處分書(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據缉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處所漏關稅額2.5或3倍之罰鍰共新臺幣(下同)12,183,448元;逃漏營業稅部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共2,147,29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參據彰化地檢署提供之查扣資料查核結果,以原告擔任名義進口人,為實際進口人天連公司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以原處分,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改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核定來貨完稅價格,審認原告與天連公司成立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此有原處分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33頁至第76頁)。又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104年至106年間張嘉榮集團及天連公司職員涉犯詐欺等刑事部分,以112年9月18日107年度偵字第9277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此有本院113年12月10日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是本件原處分有無違誤,端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後再行認定,故本院認於前開刑事案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