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135號
原 告 昊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俊德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李駿勳
趙志平
鄭曄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刑事訴訟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
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為張嘉榮集團【緹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緹陽公司)等20家公司,為張嘉榮實際掌控之人頭公司】之名義進口人,於民國106年3月至5月間為實際貨主天連農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連公司)向
被告報運進口水產品14批(詳如附表所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104年至106年間張嘉榮集團及天連公司職員涉犯詐欺等刑事部分,以112年9月18日107年度偵字第9277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行政違章部分,被告參據彰化地檢署提供之查扣資料查核結果,以原告擔任名義進口人,為實際進口人天連公司報運進口
系爭貨物,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改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
核定來貨
完稅價格,審認原告與天連公司成立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分別以109年第10900737號01等14份處分書(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據缉私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處所漏關稅額2.5或3倍之
罰鍰共新臺幣(下同)12,183,448元;逃漏
營業稅部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共2,147,29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參據彰化地檢署提供之查扣資料查核結果,以原告擔任名義進口人,為實際進口人天連公司報運進口系爭貨物,
乃以原處分,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改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核定來貨完稅價格,審認原告與天連公司成立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此有原處分附卷
可參(見
原處分卷1第33頁至第76頁)。又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104年至106年間張嘉榮集團及天連公司職員涉犯詐欺等刑事部分,以112年9月18日107年度偵字第9277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此有本院113年12月10日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是本件原處分有無
違誤,端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後再行認定,故本院認於
前開刑事案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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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