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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訴字第 114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有關醫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
原      告  品業興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龔計飛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醫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款所明定。又同法第3條之1後段規定,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原告品業興實業有限公司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於網站刊登「雪朵抗菌暖宮內褲、雪朵中低腰(Free、XL)滅菌機能女用內褲-酷炫黑」(下稱系爭產品)之廣告,經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審認,系爭產品非屬醫療器材管理法所稱之醫療器材,其廣告宣傳之詞句涉及醫療效能,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6條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 民國113年4月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3302588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被告維持原處分。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仍遭臺北市政府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是本件訴訟所爭執罰鍰之金額為60萬元,並未逾150萬元,核屬因不服行政機關150萬元以下之罰鍰而涉訟之事件,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