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
原 告 品業興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龔計飛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建華
上列
當事人間有關醫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
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
裁罰性、
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款所明定。又同法第3條之1後段規定,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原告品業興實業有限公司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於網站刊登「雪朵抗菌暖宮內褲、雪朵中低腰(Free、XL)滅菌機能女用內褲-酷炫黑」(下稱
系爭產品)之廣告,經
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審認,系爭產品非屬醫療器材管理法所稱之醫療器材,其廣告宣傳之詞句涉及醫療效能,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6條規定,
乃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 民國113年4月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3302588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被告維持原處分。原告仍未甘服提起
訴願仍遭臺北市政府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是本件訴訟所爭執罰鍰之金額為
60萬元,並未逾150萬元,
核屬因不服行政機關150萬元以下之罰鍰而涉訟之事件,依
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屬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
違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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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