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159號
原 告 呂財益
上列原告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公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三、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上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書狀(本院卷第15-17頁)未記載
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未表明事實及理由,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送達後7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
上開裁定、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9、31頁),
惟原告逾期
迄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答詢表、收文明細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9頁),已逾補繳及補正期限,依
前揭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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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