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171號
原 告 李彥川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
代 表 人 林文祥(局長)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即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不在此限。」並於同條第3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
追加,應予准許:一、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
確認訴訟,誤為提起
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
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以兼顧當事人之利益,促進訴訟經濟。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一、被告應於判決(即本件事件)確定
翌日起3日內交付予原告○○市○○區○○○○房屋建物00戶拆除執照號碼等資料(即拆除執照號碼及圖說)。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17頁),其後多次具狀
追加以國防部、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一第235、257、381頁;本院卷二第85至87、103至105、131至133、178至181頁),均經被告表示不同意(本院卷一第295、302、395、401頁;本院卷二第111至112、115、139、180、181頁),且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列情形,本院認其
訴之追加、變更均為不適當,均不應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
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
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8條第1項規定規定:「(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
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以義務訴訟與第8條第1項規定之
一般給付訴訟,兩者均係針對給付
請求權而設,前者係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給付,後者則為行政處分以外之給付。是一般給付之訴僅具補充性,亦即可直接提起課以義務訴訟者,即不得逕單獨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此參同法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5項提起
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益可知一般給付訴訟之補充性。行政處分之給付內容,如須經
行政機關核准(行政處分)始能給付者,自應先行提起
課以義務之訴,非可逕行單獨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有相同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647號裁定意旨
參照)。
是以,人民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須有依法申請之案件而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所為申請予以駁回,或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倘未依法提出申請,或
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而遽行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次按,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
立法者於民國88年12月15日制定檔案法(91年1月1日施行),復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我國亦於94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
政府資訊公開法。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已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即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之(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判字第410號判決、
109年度判字第194號判決、111年度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尚未歸檔,則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範疇,
惟不論是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請求行政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或檔案,依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規定均須向先向行政機關申請,並經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故如係請求行政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或檔案未果,而欲提起行政訴訟,其正確之訴訟類型為
課予義務訴訟,必須踐行依法申請及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
㈠原告於113年6月7日
填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提供「○○市○○區○○○○房屋00戶於96年改建前由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核發之建物拆除執照號碼」之
資料,被告收受後
竟置之不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云云。
⒈被告應於判決(即本件事件)確定翌日起3日內交付予原告○○市○○區○○○○房屋建物00戶拆除執照號碼等資料(即拆除執照號碼及圖說)。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經查:
㈠本件進行過程中,原告多次變更聲明,經本院審判長於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闡明:本件原告係請求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且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等語(本院卷二第178至179頁),然原告固改稱本件改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仍堅持本件訴訟類型為一般給付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本院卷二第179頁),
合先敘明。
㈡然
細究原告真意,實係希冀被告提供○○市○○區○○○○房屋建物00戶拆除執照號碼等資料(即拆除執照號碼及圖說)予原告,核屬請求被告提供政府資訊或檔案,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所提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須經依法申請及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然原告當庭陳稱:本件未經訴願,因我認為訴願法第2條第1項不是本件要適用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179頁),被告亦稱本件未經訴願程序等語(本院卷二第182頁),足認原告並未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即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核屬不備起訴要件,且未踐行訴願程序而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應駁回。另本件起訴既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則原告實體上之主張、陳述,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追加及變更之訴均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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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