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186號
原 告 黃鎮華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文生(董事長)
卓素芬 律師
李昱葳 律師
被 告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代 表 人 范煥英(處長)
被 告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代 表 人 劉瑞麟(處長)
訴訟代理人 梁力元
鄭姵歆
林雨萱
上列
當事人間
回復原狀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112年度地訴字第136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原告黃鎮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其所起訴之對象(即
被告)係記載為「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停車管理處」(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地訴字第136號卷【下稱地行卷】第9頁),其中「自來水公司」部分,原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已
陳明其所提告之「自來水公司」,
乃係指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等語(本院卷第208頁),
而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時,其裁定內所記載之「台灣自來水公司」(見本院卷第31頁,且應係「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台灣自來水公司」),自應認原告自始起訴之對象係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另
上開裁定關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部分,業經原告撤回(本院卷第349頁),凡此均
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為民國35年以前之合法建物,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誤拆。而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未經司法裁判或
法律程序,即將系爭建物之電錶、水錶拆除,被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則為使停車場業者經營停車場,而將原告於系爭建物周圍所興建之圍牆拆除,為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次按我國行政訴訟法基本上係以保障
主觀公權利為其功能取向,於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謀求救濟,以落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故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益之救濟制度(行政訴訟法第1條
參照),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
公益訴訟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均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方有提起訴訟而利用此程序救濟其權利之
訴訟權能。又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為請求
行政機關作成
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人民固得提起
給付訴訟,
惟基於
權力分立原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實體
行政法規範形成,人民必須依法律規範意旨,享有向行政機關請求履行特定
事實行為之權源基礎,而行政機關未履行義務時,行政法院始得判命其應為履行。
申言之,實體行政法倘未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給付之公法上原因基礎者,基於
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關本不負有依其請求為履行之義務,行政法院亦無從逾越依法審判權限創設之。準此,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之
一般給付訴訟,須原告有請求被告機關為其所主張事實行為之公法上
請求權存在,始有認其所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有理由之可能,倘依原告之主張不能認其
有據以請求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則其訴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在具體之訴訟事件中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此項資格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
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有處分權能,
始足當之。當事人適格要件屬訴訟要件,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告之訴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訴訟顯無理由而不可補正者,依
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其起訴狀(原告載為:「請求行政給付之訴」),並未明確載明其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地行卷第15頁至第17頁),原告於114年2月19日準備程序時雖聲明請求被告台電公司應將系爭建物電錶回復、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應將系爭建物水錶回復、被告停管處應將系爭建物圍牆回復、將該處停車設備及給別人的執照移除及應自111年6月起至回復原狀之日止,給付原告每日新臺幣5千元之賠償,並陳稱其不知被告停管處發給何人、何執照,庭後將陳報對各該被告為
前開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等語(本院卷第208、209頁)。
嗣原告以書狀載稱其請求權基礎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3項、第7條、第8條第2項等規定(本院卷第289、291頁),經本院於114年7月2日準備程序時告以上開規定係屬訴訟類型之規定,而非得以訴請被告為
行政行為或給付賠償之法律依據,原告仍陳稱:「台灣電力公司把○○○路○○巷○○號的電錶拆掉,沒有經過司法的裁判,怎麼可以把它拆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也是一樣沒有經過任何法律程序就把我的水錶拆掉,他們都以為沒有人住,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為了讓停車業者經營停車場,就於111年6月6日把臺北市○○區○○○路○○巷○○號四周的圍牆(圍牆是我蓋的)拆掉,所以我要求被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要把圍牆回復,並且移除停車設備及
撤銷給不知名公司的停車場營業執照,並請求自111年6月6日起至回復原狀之日止,給付原告每日新臺幣5,000元之賠償。」等語(本院卷第350頁),是原告始終未能具體說明其依何實體法上相關規定而對被告為上開請求,對於請求被告停管處應將「給別人的執照移除」或「不知名公司的停車場營業執照」(本院卷第350頁),亦因原告無法說明究
竟係何人或何公司的營業執照,而可認其對於上開請求並無何提起撤銷之訴的權能,依其情形均已無可補正,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高維駿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 |
|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