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213號
原 告 張○○
傅于瑄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蔡文如 (主任)
訴訟代理人 蔡美慧
朱柏萱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
呂雅鈞
上列
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府訴一字第1136084361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3年6月2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
性別變更登記為男性之
行政處分。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以民國113年6月27日戶籍
變更登記申請書檢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向被告申請變更性別登記為男性(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變更)。
嗣被告依內政部97年11月3日內授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令釋(下稱內政部97年11月3日令釋)意旨,申請由女變男之變性者,除須持經2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外,尚需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女性性器官,包括乳房、子宮、卵巢之手術完成診斷書;被告審認原告未依
上開內政部97年11月3日令釋意旨,檢附手術完成診斷書,不符戶政機關受理性別變更登記之認定要件,
乃以113年7月3日北市信戶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受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具女性外部特徵之人,其戶籍之出生性別亦登記為女性。
惟原告自幼稚園時期起即意識自己在性別認知為男性,於年滿18歲時向戶政機關申請改名為男性化之名字「張○○」,並於20歲起,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下稱中山醫院)接受男性荷爾蒙注射治療
迄今已逾3年,其體內荷爾蒙
業已達男性平均標準,至此原告無論係外觀或聲音,均與一般男性毫無差異。是原告出生時之性別登記為女性,與原告之自我性別認同(即男性)相異,屬錯誤之戶籍登記,應得依戶籍法第2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3款等規定,檢附原告為男性之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性別變更登記為男性。
㈡西元2017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委員會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72點明確表示:「……在跨性別者方面,委員會建議政府以
法律明文承認跨性別者自由選擇的性別認同,不受非必要的限制。」;衛生福利部於102年12月9日會議中,亦已決議「性別變更登記不應以強制手術為必要」,並將此等意見函告內政部,建請內政部通盤研議性別變更登記方式。總統府
人權諮詢委員會法令檢討小組於103年11月18日會議,亦援引衛生福利部上述意見,建請內政部尊重性別變更登記當事人之意願,不必強迫規定摘除性器官。由上開說明、釋字第603號解釋、第689號、第785號第443號解釋文意旨、憲法法庭112年憲裁字第4號
裁定所附詹森林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司法實務判決意旨可明確知悉,人民之性別認同自主權,乃受憲法保護之人格權之核心內涵,更不以跨性別者是否經變性手術為性別變更認定標準,足見內政部97年11月3日令釋要求申請性別變更登記,須提出變性手術之診斷證明書此等規定確已
違憲,法院應拒絕
適用。是被告依據內政部97年11月3日令釋,要求原告須提出「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女性性器官,包括乳房、子宮、卵巢之手術完成診斷書」之規定,嚴重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原告身體權、健康權、
人性尊嚴及人格權,亦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
法律保留原則。
㈢關於原告之成大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明書、中山醫院身心科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性別不安」所代表之具體意義與國際標準:
⒈我國精神科醫師主要係遵照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與统計手冊》(The 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下稱DSM)第5版【下稱DSM-V】,診斷青少年或成人是否有性別不安之狀況。DSM-V特別指出,雖然有性別不安之成年人時常伴隨著渴望移除自身之第一或第二性徵、或者渴望取得其他性別之主要或部分性徵,惟並非所有跨性別者均會有如此之渴望。直言之,非所有跨性別者均有意願進行性別重置手術,部分跨性別者甚至認為其根本不需要藉由任何醫療手段改變身體性徵以產生性別認同,是性別重置手術進行
與否與跨性別者之性別認同確實無直接關聯。每個跨性別者需要的醫療介入程度不一,醫療目的亦非令跨性別者外觀符合其所認同之性別,僅係依據個案當事人需求立於輔助之地位而已。
⒉本件原告就診之成大醫院精神科醫師、中山醫院身心科醫師,同樣係依據上開DSM-V定義之青少年或成年人性別不安標準,診斷原告有性別不安狀況。
⒊中山醫院出具之原告心理衡鑑報告明確記載:⑴原告在接受該次心理衡鑑時,係著男裝、留男生頭、聲線低沉,外觀看起來完全像男性;⑵原告自幼稚園時期起髮型即為男生頭,且喜歡玩普遍男孩喜歡玩的遙控直升機,身邊朋友亦以男生居多。國中時期,原告對於胸部開始發育感到困擾,曾嘗試以擠壓之方式欲去除胸部此性徵;原告甚至認為月經並非自己(身為男性)應該要有的困擾;原告並於此時期,開始穿著束胸及男性四角內褲,亦開始查詢變性手術之相關資訊;⑶高中時期,原告之外觀與舉止均與一般男性無異;且原告於穿著學校制服時會配戴代表男性的藍色領帶、在校內亦係上男廁,學校教官及親近之同學均知悉且接受,亦支持原告性別認同為男性之意向;⑷原告18歲時,因認原名「張○○」太過女性化而自行改名為男性化之「張○○」,嗣於20歲時,原告因外觀像男性但聲線較高而被他人誤會為女同志,於是前往成大醫院及中山醫院開始每月接受男性荷爾蒙注射治療至今,另在日常生活中,原告亦不喜他人稱呼其為「小姐」,會感到尷尬與困擾;⑸原告之性取向自幼即為「女性」,且因原告性別認同為男性,故原告自我認同其為「異性戀」,
而非同性戀,又原告歷任交往對象亦確實均為女性,且原告已於113年4月18日與妻子黃月彤(女)登記結婚;⑹中山醫院最終判斷認為,原告自中學時期即維持男性外觀,畫人測驗顯示其性別認同為男性的機率高,原告目前在經驗和展現之性別,與其生理性徵存在顯著不一致,強烈渴望去除個人胸部性徵及擁有男性性徵,並希望被當作男性看待,符合性別不安的診斷。
⒋成大醫院精神科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同樣記載:......。原告自幼即不認同其生理性別(女),且其渴望被視為男性並希望擁有男性外表,以及原告之性取向為女性,符合性別不安之診斷等語。中山醫院身心科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同樣記載
略以:......。經長期評估顯示原告自幼即希望成為男性等語。此外,成大醫院及中山醫院醫師均「未」指出原告之性別不安以及性別認同為男性等節,係因原告之精神健康或任何病理因素所導致。
⒌綜上,原告自幼至青少年到成年一路之人格發展,從初始認同男性外觀,至厭惡自己生理性徵發育,到接觸變性與跨性別相關資訊,以及與生理女性結婚共組家庭後,鞏固形成自主認同男性之決定;原告並自青少年時期持續對外展現男性樣貌,至今已逾10年
期間,原告顯然已達渴望完全變更為男性之性別歸屬程度;他人亦認為原告為男性。顯見本件原告確無透過進行性別重置手術證明其為男性之必要。
㈣行政院性別平等處於111年1月完成「行政院『性別變更要件法制化及立法建議』研究案」,研究學者陳宜倩教授建議我國就性別變更要件應採取「弱醫療模式」與有條件之「免術換證模式」,申請者無須進行性別重置手術(強醫療模式)即能變更性別;並且我國於性別變更認定要件法制化之立法方向,應朝向符合兩公約之精神,與積極提升弱勢性別者權益、落實性別正義等方向進行規畫,以確保跨性別者身分登記之權利保障,益證內政部97年11月3日令釋確有
予以修正或
廢止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3年6月27日申請,作成准予原告變更性別登記為男性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3款規定,申請人申請變更性別登記,應提出證明文件,惟並無明文規定應提出何種證明文件,內政部為戶籍法之中央
主管機關,作成97年11月3日令釋明定:申請女變男之變性者,須持經2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及經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女性性器官,包括乳房、子宮、卵巢之手術完成診斷書。原告僅提出2份精神科與身心科診斷書,欲申請變更性別登記為男性,不符戶政機關受理性別變更登記之認定要件,故被告
否准其申請。至原告主張憲法法庭112年憲裁字第4號不受理決議裁定所附協同意見書表示殊難通過
比例原則之檢驗與總統府人權諮詢委員會法令檢討小組103年11月18日會議建請
參酌委員會意見提出討論
云云,皆非通案適用或決議令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輔助參加人前於102年完成「各國跨性別登記制度」委託研究報告,並依該報告及各國性別變更相關資料,於104年9月16日擬具「性別變更認定要件法制化政策方向之建議報告」陳報行政院,建議將性別變更者區分為3類,並分2個階段推動法制化:第1階段建議修正輔助參加人97年11月3日令釋,針對「已摘除性器官者」,僅須檢具手術完成診斷書辦理,不須經2位精神科專科醫師鑑定;針對「雙重性徵者」,
無庸提憑手術完成診斷書及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僅須持最近6個月內由國內醫療機構開具雙重性徵之診斷書,自行決定變更性別;第2階段建議訂定性別認定專法,因「不摘除性器官者」,其生理與心理事實不一致爭議較大,為落實人權保障及維護社會生活秩序,研議由相關部會制定專法規範性別認定及變更要件,並確認其權利義務及身分關係,並將第1階段之解釋令納入專法規範。考量戶籍登記係依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或事實依法登記,係屬後端工作,而非前端之身分、權利義務關係之實質要件規範,倘未來相關法規明定性別之認定標準及認定機關,輔助參加人將配合辦理後續戶籍登記事宜。
㈡行政院性別平等處於111年1月完成「行政院『性別變更要件法制化及立法建議』研究案」,該委託研究案提出性別變更採「弱醫療模式」之建議。行政院
復於111年至今多次召開「研商性別變更認定要件法制化政策方向會議」,跨部會討論性別變更認定要件相關法制作業及配套措施,並以訂定專法及採弱醫療模式為方向,相關規範
刻正進行政策討論協商,後續行政院將持續召會周詳審慎研議。另於訂定專法前,為使性別變更登記有所依循,現階段並未規劃廢止被告97年11月3日令釋等語,資為抗辯。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
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3年6月27日申請書、精神科與身心科診斷書(本院卷1第147-150、861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33-3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25-30頁)附卷
可稽,
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
厥為:原告請求變更性別登記,有無理由?
㈠戶籍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第4條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㈠出生登記。㈡認領登記。㈢收養、終止收養登記。㈣結婚、離婚登記。㈤監護登記。㈥輔助登記。㈦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㈧死亡、死亡宣告登記。㈨
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二、初設戶籍登記。三、遷徙登記:㈠遷出登記。㈡遷入登記。㈢住址變更登記。四、分(合)戶登記。五、出生地登記。六、依其他法律所為登記。」第6條規定:「在國內出生未滿12歲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第21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第51條第1項規定:「國民身分證用以辨識個人身分,其效用及於全國。」第52條第2項規定:「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之內容、保管、利用、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3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
正本:……十三、變更、撤銷或廢止登記。」輔助參加人依戶籍法第52條第2項授權訂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113年10月18日修正前該辦法(下稱修正前管理辦法,現在最新修法乃113年10月18日)第3條規定:「(第1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下簡稱統一編號)由文字碼及數字碼組成,共計10碼,一人配賦一號。(第2項)前項編號首碼以英文字母代表直轄市、縣(市)政府別,第2碼至第10碼為數字碼,第2碼為性別碼,第10碼為檢查碼。……」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及初設戶籍登記,應配賦統一編號。」第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國民身分證記載項目如下:……六、性別。……」
是以,戶籍法雖未將性別登記明定為戶籍登記項目之一,惟依同法第6條規定,在國內出生未滿12歲之國民,均有為出生登記之義務,且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時,應依戶籍法第5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修正前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其中第2碼即為性別碼,可見出生登記所登載之事項包括性別在內,另性別亦為戶籍法規定用以辨識個人身分之國民身分證應登載事項。從而,戶籍法第21條
所稱於變更時應申請變更登記之戶籍登記事項,應包括
性別變更在內,依該規定申請
性別變更登記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3款規定,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
㈡次
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司法院釋字第603號、第689號等解釋
參照)。個人之性別歸屬,為其人格自由發展得以完整之基礎,故個人持續自我的性別認同,應為憲法第22條保障人性尊嚴、人格自由發展及人格權核心之保障範圍。法律上決定個人性別之歸屬,最初雖以出生時外部之生理性別特徵為斷,惟該特徵並非唯一判斷準據,個人心理認知及持續自我性別認同,亦為重大決定因素。當個人本於內在自我之理解與認識,展現於外之性別傾向,與法律上之歸屬不一致時,此種基於人格自主所呈現心理及外在展現性別社會取向樣貌,與其身體生理性徵結構不一致之現象,如係個人依其自我理解與認識,對外展現之生命樣貌,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的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下,國家就人民自主決定性別之自由權利,於不妨害社會秩序與
公共利益之前提下,應予尊重,承認個人得透過性別自主決定權之外在發展實踐,變更其性別歸屬,並得適用
前揭戶籍法第21條規定,申請變更戶籍登記上之性別。
㈢戶籍法第21條所稱有變更時應為變更登記之戶籍登記事項,包括
性別變更在內,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3款規定,申請變更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業如前述。至申請
性別變更登記所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為何,戶籍法及其施行細則均未有明文,被告均同現行戶政實務,依據輔助參加人97年11月3日令釋,要求申請人必須提出「2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及「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女性性器官,包括乳房、子宮、卵巢(女變男);或男性性器官,包括陰莖及睪丸(男變女)』手術完成診斷書」。然按人民之健康權,亦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
基本權利,旨在保障人民生理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害,且國家對人民身心健康亦負一定照顧義務(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參照)。又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參照)。是
行政機關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僅得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予以規範,不得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干預。輔助參加人97年11月3日令釋,性質屬
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定之
行政規則,其第1款、第2款要求變性者,必須施行摘除性器官之變性手術後,始得行使戶籍法第21條所定
性別變更登記
請求權部分,對於
性別變更登記之申請,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違背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且違反比例原則而嚴重侵害
性別變更登記申請人之身體權、健康權、人性尊嚴及人格權(憲法法庭112年憲裁字第4號由詹森林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58號判決參照),因而,本院拒絕適用。
㈣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58號判決意旨,鑑於性別認定為男或女,涉及是否有服兵役義務,核與重大公共利益攸關,性別認定並影響公共社會生活層面甚廣,舉凡著男或女之制服、男廁女廁之使用、男舍女舍與男監女監之管理、男女保險費用之差異等事項,均有重大影響,為求平衡兼顧變更性別者受憲法保障之性別自主權,及避免任意變更性別之案例發生,對上述公共利益造成危害,並基於性別歸屬變更涉及個人隱私,相關資料皆在申請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如未經其提出,戶政機關調查不易,應認為受理
性別變更登記案件之戶政機關,得要求申請人提出一定事證。故而,本院認因性別認同與出生時登記之性別不合,而申請
性別變更登記者,申請人應提出不只1份由專精於性別不安、變性領域之執業醫師,或精神、心理學領域之專家學者,出具之鑑定報告或診斷證明書,以資證明申請人因生理性徵與自己認同之性別不符,而有性別不安、焦慮
等情形,且此現象已長期存在等事項。此等
性別變更登記申請事件,應審查之重點在於申請人本於自主性別認知而對外展現之性別樣貌,具有相當持續性,得認此性別歸屬趨於穩定(也
可參照行政院委託世新大學陳宜倩教授研究,行政院111年研究案報告頁177至178、頁205至208)。
㈤經查:
1.原告應有依戶籍法第21條規定,申請變更戶籍登記上性別之請求權,並於113年6月27日提出申請書,並提出原告之元順醫事檢驗所血液報告書、原告之日常生活照片3張、原告之中山醫院心理衡鑑報告(本院卷1第117、119-120、121頁)、成大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明書(本院卷1第123頁)、中山醫院身心科診斷證明2份(本院卷1第125頁、第861頁)以為證明文件。
2.依據
前開原告提出之中山醫院出具之原告113年2月20日心理衡鑑報告明確記載:⑴【行為觀察】個案自行步入會談室,著男裝、留男生頭、聲線低沉,外觀整潔合宜,看起來完全像男性;眼神接觸品質佳,多笑容,表現有禮,會主動分享與開啟社交話題。個案在畫人測驗耗時較長(約20分鐘),對所繪人物常有補強筆畫或反覆檢查的舉動。整體而言,個案態度積極,能投入作答,本次測驗具效度。⑵【晤談摘要】據個案自述,16歲時因眼睛斜視有開刀,除此之外無重大生理病史,無情緒症狀、精神症狀和物質使用史;……。人際方面,個案有多位固定好友,不時會互相聯絡、聚會,親友皆知曉個案的變性意向。個案自述從幼稚園起,自己就一直是男生頭的髮型,雖然案母曾讓其留長髮,但個案仍會想剪短,喜歡的玩具是遙控直升機,朋友以男生居多,當老師徵求男生幫忙搬東西時,個案也會主動前往。國中時,個案對於胸部開始發育感到困擾,覺得看起來像女乳症或是很胖的男生,曾嘗試以擠壓之方式去除性徵,直至紅腫淤清才放棄;月經來潮則傾向用衛生紙擦拭,當經血量多需要用衛生棉時,會不適應異物感,並認為這不是自己應該要有的困擾,因上述情形,個案開始穿著束胸和四角褲,也開始查詢變性手術的相關資訊,但與家人提起變性意向時,案父認為該想法是不正常的,也曾因個案持續留短髮而命其跪在家中祖先牌位前。高中時,個案穿制服時會配戴男生的藍色領帶、在校內上男廁,自述當時教官持開放態度未予以糾正,與個案熟識的同學們也知曉並支持其意向,而不熟的同學則因為個案的外觀和行為舉止已像男生而未起疑。18歲時,個案因認為自己的名字太過女性化而改名,20歲時,在職場上因為外觀像男性但聲線較高而被誤會為女同志,對他人眼光感到不舒服與羞辱,故前往成大醫院接受荷爾蒙治療。日常生活中,個案自述在需要核對性別的場合(例如:去銀行辦事或到診所看醫生),若聽到旁人叫自己「小姐」,會因為覺得自己不是女生而感到尷尬及困擾,認為自己像「偽娘」;在外有如廁需求時,也會選擇上男廁或殘障廁所,因為怕他人誤會自己要去偷看女生。親密關係方面,個案表示自己歷任的交往對象都是女性,自我認同為異性戀;看成人影片時,會以男性的視角想像,但會因為不知道該用什麽方式進行性行為而感到困擾:在摩擦性器官時,雖然會感到性高潮,但會覺得不是這種感覺:進行性行為時,認為自己是男性的角色、會使用穿戴式陽具;個案亦自述自己做過春夢,夢中的自己有男性的性器官。個案計畫將來要進行平胸手術及變性手術,認為變性後可以達成從小就想要的樣子,與家人提及該想法時,個案自述因案父母考量個案巳有穩定經濟基礎,而未持反對態度,兩位案姊亦稱呼個案為「弟弟」,案女友也表示支持。⑶結論與建議:綜合晤談摘要及測驗資料,個案自中學時期即維持男性打扮,畫人測驗顯示其性別認同為男性的機率高,個案目前在經驗和展現之性別與其生理性徵存在顯著不一致,強烈渴望去除個人胸部性徵及擁有男性性微,並希望被當作男性看待,傾向符合性別不安之診斷。綜合晤談摘要及測驗資料,個案的智力表現為全量表智商分數為92,落在中等範圍,顯示個案具有足夠的認知能力做出充分知情的決定和同意接受治療;情緒及特質方面,自陳量表及畫人測驗顯示個案在一般情境下,具有彈性與外向特質,但在性方面有不適應的傾向,且當情緒張力過高時,可能導致緊張的人際關係。建議衛教個案及家屬性別不安的診斷相關資訊,以及變性手術的過程及術後風險,以利於評估執行手術之意向,並規劃術後照護(實習臨床心理師:李若華/督導臨床心理師:方淑怡)等語;另外參考成大醫院精神科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同樣記載(略以):原告自幼即不認同其生理性別(女),且其渴望被視為男性並希望擁有男性外表,以及原告之性取向為女性,符合性別不安之診斷等語;中山醫院身心科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同樣記載略以:經長期評估顯示原告自幼即希望成為男性等語。
3.本院審酌中山醫院出具之心理衡鑑報告及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由該等醫院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醫師依精神科診斷流程,藉與原告會談、親自觀察原告身心狀況及參酌原告生活史、疾病史等資料,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進而研判原告具有醫學上所稱「性別不安」之情形,是上開診斷意見,就關於醫師之資格、理論基礎、診斷方法及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應值採信。又二者就原告之情形診斷為「性別不安」,係基於國際醫學上所採用之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第5版(DSM-5)所為之診斷結果(本院卷第863頁以下),且上開診斷均是針對跨性別認同所為,就原告性別認同為男性,並依此自我認同而展現與出生登記性別不同之男性樣貌,已持續相當期間,其變更性別之意願確為穩定等情,意見一致,從而得以認定原告自幼確具有明確的男性認同意識,對外在服裝、打扮、說話聲態上,渴望以男性的樣貌展現,隨著年齡增長及獲取更多性別知識後,陸續至成大醫院、中山醫院等診所接受荷爾蒙治療(本院卷1第117頁、本院卷2第7-23頁),以促使內在身體內分泌系統能誘發男性化的生理變化,顯已達渴望完全變更為男性的性別歸屬程度。
4.基於前開諸點,原告已經提出不只1份由專精於性別不安、變性領域之執業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並足以證明原告因生理性徵與自己認同之性別不符,而有性別不安、焦慮等情形,原告對外展現男性樣貌,至今已逾10年期間,且該現象已長期存在,原告復持續接受荷爾蒙治療等事項,並與生理女性結婚共組家庭後,鞏固形成自主認同男性之決定,應認原告已經依據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3款規定提出必要之證明文件。
七、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依其113年6月27日之申請,作成原告性別登記變更為男性之行政處分,於法
有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上開申請,均屬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原告性別登記變更為男性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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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