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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訴字第 123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236號
原      告  臺灣立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JOSHUA DAMIEL CHAN KAIWEI曾凱蔚

訴訟代理人  洪志勳  律師
            詹祐維  律師
            鄒熙華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59號有關環保事務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爭訟概要:
 ㈠原告為進駐「桃園科技工業園區」設置再生能源電廠,前於民國110年2月1日申請專案入園,被告於110年3月29日以府經開字第1100068977號函同意專案入園(下稱同意入園處分)。被告於113年8月8日以府經開字第1130200128號函撤銷同意入園處分(下稱113年8月8日撤銷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13年12月4日以經法字第11317306290號訴願決定撤銷113年8月8日撤銷處分(下稱113年12月4日訴願決定)。
 ㈡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向被告申請固定污染源「鍋爐發電程序(M01)」設置許可證(下稱系爭申請),被告以原告未具備用地許可文件,依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46條第1款規定,以113年4月1日府環空字第1130081611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依原告系爭申請,作成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之行政處分
三、按「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審查原則、公開內容、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終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依本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審核機關為之。(第2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設置於經環境影響評估且具排放總量規定之區域者,於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時,應同時檢具該區域管理單位核定之排放量分配證明文件。」第46條第1款規定:「審核機關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以駁回:公私場所申請設置許可證,其固定污染源設置於不得設置生產設施之處所或用地。」可知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請設置於不得設置生產設施之處所或用地,審核機關應予駁回;復其申請於經環境影響評估且具排放總量規定之區域設置者,尚應檢具該區域管理單位核定之排放量分配證明文件,如該文件有欠缺或不完整,審核機關亦應予駁回。
四、經查,被告於89年間取得環境部核可之「桃園科技工業區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並於96年間將「桃園科技工業區」更名為「桃園科技工業園區」,嗣原告進駐「桃園科技工業園區」設置再生能源電廠。惟被告以113年8月8日撤銷處分,撤銷其前於110年3月29日作成之同意入園處分,但該113年8月8日撤銷處分嗣經經濟部以113年12月4日訴願決定撤銷等情,有同意入園處分(本院卷第101、102頁)、113年8月8日撤銷處分(本院卷第127頁至129頁)、113年12月4日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3頁至206頁)在卷可稽。次查,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於113年5月16日以桃經開字第1130025139號函(下稱113年5月16日廢止處分)廢止該局前於110年1月21日核發之桃科管總證字第TP1044-00號污染物排放權許可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59號有關環保事務事件審理中等情,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準此,被告應否依原告系爭申請,作成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之行政處分,雖同意入園處分效力仍然存在,仍尚繫於經發局所為113年5月16日廢止處分,是否合法。從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59號行政訴訟事件所為經發局113年5月16日廢止處分是否合法之認定及其判決結果,為本件判決之先決事實,進而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本院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59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