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訴字第 12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27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盈材                                   


被      告  新北市泰山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張慈燕(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莊淑貞             
            王學芬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2053193號(案號:11251012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112年9月21日之申請,作成更正先祖姓名為林弼卿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適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規範,鑒請「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詳如(附件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1頁)。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2年9月21日之申請,作成更正先祖姓名為林弼卿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232頁)。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適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原告為林弼鄉之玄孫,主張林弼鄉戶籍資料姓名有誤載,於112年9月21日提出戶籍更正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檢附國史館臺灣文獻館館藏之「明治44年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永久保存特殊第1卷殖產」(下稱館藏明治44年資料)、「大正2年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15年保存第38卷地方司法」(下稱館藏大正2年資料)等資料(下稱合稱系爭館藏資料)內關於林弼卿之記載,向被告申請將原告高祖「林弼鄉」之姓名更正為「林弼卿」。經被告查調林弼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發現林弼鄉於明治10年(民國前35年)10月20日相續戶主,原住「臺北廳八里坌堡山腳庄土名溝仔墘街99番地」,現住所曾變更為「臺北廳八里坌堡山腳庄土名溝仔墘街140番地」、「臺北州新莊郡新莊街山腳字溝子墘街140番地」、「臺北州新莊郡新莊街山腳字店子31番地」,昭和5年(民國19年)2月26日死亡後由其長子林燦坤相續為戶主。林弼鄉與系爭館藏資料中林弼卿記載之地址雖屬部分相符,然姓名不同且無其他可比對之資料,被告依戶籍資料無法認定原告之高祖林弼鄉與系爭館藏資料記載之林弼卿為同一人,以112年9月27日新北泰戶字第112579414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新北市政府112年12月2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2053193號(案號:112510121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姓名的社會價值和意義-名與姓既是人的一種符號的代表,同時又是人的信息傳遞主要載體,古人云:「名正則言順,言順則事成」,人的名字要伴隨人的一生,始終和人在社會的貢獻「榮辱與共」,往往給社會留下很深的印象;後裔子孫當遵循「自商邇后•遵循古制•年復祭禮」,先祖姓名錯誤當予以匡正。
二、據下列證物,足證高祖「林弼鄉」與「林弼卿」係為同一人:
(一)戶籍資料共同生活戶008147,林深溪父親為「林弼卿」,係於44年11月日過錄新簿,並由張讚焜校對人員登記(附件四,本院卷一第49頁)。   
(二)97年戶籍資料建置後,先祖姓名由44年11月14日戶口清查簿校對姓名變為另不同姓名、後代子孫都没有收到行政公文判決書,自當不予認同此證物。
(三)張仁甫著「泰山豐華-泰山地區文史專輯」-泰山地區重要紀事載:「(13)林弼卿:明治30年(1897)任八里坌堡第5區(轄山腳庄等)庄長:明治31年(1898)任山腳公學校學務委員,促成該校的創立與成長:明治40年(1907)任貴子坑區庄長;大正10年(1921)時正擔任下泰山巖董事;『昭和5年(1930)逝世。」(附件十,本院卷一第73頁);泰山地區重要紀事載:「△地方新制泰山地區為第5區,林弼卿任區庄長;……△10.18:任命林弼卿、……為新莊山腳公學校學務委員,……」(本院卷一第371頁)、「【1900明治33年/光緒26年】……△6月:林弼卿、……配紳章。△07.26:……;第11區(水泉空庄、大窠坑庄、店仔街庄)區庄長林弼卿;……」(本院卷一第371頁)、「【1908明治41年/光緖34年】△元月:林弼卿辭貴仔庄坑區庄長職,由五股坑區庄長林知義兼代。」(本院卷一第373頁)、「【1920大正9年/民國9年】△10.01:地方改制爲5州2廳,開始實施州-郡市-街庄區(町)地方新制,山腳歸臺北州新莊郡(一街三庄)新莊街管轄。」(本院卷一第375頁)、「【1921大正10年/民國10年】……△11月下泰山巖請董事林弼卿撰文、胡玉樹拜書<重修泰山巖碑記>,以念大正元年的重修,現在嵌在該廟二樓鐘樓牆壁上。」(本院卷一第375至377頁)、「【1923大正12年/民國12年】△2月:李煥彩與黃卿雲募化集資,庀材鳩工,完成下泰山巖廟前大窠口圳水泥橋的鋪設,並請林弼卿撰文、、胡玉樹拜書,立『泰山橋碑記』永誌此事。」(本院卷一第377頁)、「【1930昭和5年/民國19年】△01.18:林弼卿逝世,享壽64歲。」(本院卷一第379頁)。再對照墓碑上所載:「顕袓考諱名弼卿林公」(附件十四,本院卷一第89頁);墓碑背面載:「青選公諱生財生於道光丙申年正月十二申時建生」、「弼卿公諱明智生於丙寅四月十八日未時建生」(本院卷一第327頁)。綜上,林弼卿逝世年和戶籍資料中林燦坤之父林弼卿逝世及墓碑上所載日期相同。
(四)張仁甫編著「泰山豐華-泰山地區文史專輯人物篇」第2章開泰山現代教育先河的林弼卿:「二、山腳溝仔墘漳浦林家14世祖林弼卿。……林弼卿,1867〜1930,父青選,妻陳氏恭娘,長子燦坤,次子深溪……」(本院卷一第83頁、第291頁)、「五、社會公益,勇往直前……約於明治32年(1899),將這些無主靈骨集中收埋於「徐家塚」,設置墓碑、墓龜、……,成立『祭祀公業大墓公』,提供私有土地為祀田,……」(本院卷一第307至309頁)。林弼卿被奉祀於「下泰山巖歷代諸先賢一仝香位」(本院卷一第83頁、第315頁)。對照日治時期戶籍資料載:「戶主トナリタル年月事由:明二十年十廾月二十日……」、「戶主,父:亡林生財;前戶主トノ續柄榮稱職業:前戶主亡父林生財長男紳章(紳章被劃線刪除)庄長……;氏名:林弼鄉;出生年月:慶應貳年参月拾八日」、「妻,氏名:陳氏恭」、「長男,父:林弼鄉;母:陳氏恭;氏名:林燦坤」、「次男,父:林弼鄉;母:陳氏恭;氏名:林深溪」(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
(五)臺灣總督府職員錄系統可以查詢到林弼卿存在,與「泰山豐華-泰山地區文史專輯」中所載之學務委員林弼卿住址均相同。(附件十一,本院卷一第75頁)。
(六)光復後,林深溪父姓名登載林弼「卿」。依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典藏資料中之臺灣總督符公文類纂第三十八卷:「廟宇所属地處分許可願……八里坌堡山腳庄土名溝仔墘街百四十番地共業主土地公管理人林弼卿」(附件十五,本院卷一第95頁)、「寄附願……臺北廳八里坌堡山腳庄土名溝仔墘街九十九番地土地公管理人農林弼卿」(本院卷一第97頁);臺灣總督符公文類纂第九卷:「建物寄附願……臺北廳第三拾四區庄長林弼卿」(本院卷一第101頁);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二:「一紳章……林弼卿」;臺灣總督符公文類纂第三十四卷:「……臺北廳八里坌堡山腳庄土名溝仔墘街九拾九番地學務委員林弼卿」(本院卷一第109至111頁);「拜受書一紳章壱個一紳章記壱葉……八里坌堡店仔街林弼卿」(本院卷一第105頁)。對照對照日治時期戶籍資料載:「戶主,父:亡林生財;前戶主トノ續柄榮稱職業:前戶主亡父林生財長男紳章(紳章被劃線刪除)庄長……;氏名:林弼鄉;出生年月:慶應貳年参月拾八日……」(附件十三,本院卷一第87頁)。
(七)戶籍資料第0052冊00036頁本戶計9頁,第0140頁,「事由:臺北廳八里坌堡山脚庄土名店仔街三一番地鄧金鎮次女明治四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養子緣組入戶」、「續柄:孫、……續柄細別榮稱職業:長男林燦坤媳婦仔」(證四,本院卷一第245頁)。
(八)林深溪戶籍記事:「……肆柒年……月柒日因腦溢血在本番地死亡」,44年11月14日過錄新簿由校對人員「張讚焜」登記(本院卷一第429頁)。
(九)地政相關資料:
  1、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收件字號111年內莊新謄字第00122號土地台帳(附件九,本院卷一第65頁):「土名:店仔街店子街;住所:店仔街庄溝仔墘街三十一番戶;氏名:林弼卿」,與「林弼卿」住址相同。「店仔街庄溝仔墘街三十一番戶」,依新莊地政收件字號111年內莊舊謄字第00175號臺北縣共有人名簿,土地標示「山脚(大字)店子(字)玖弍(地號)」、共有人姓名「林弼卿」、備註「祭祀公業管理人」(本院卷一第67頁、第425頁);土地標示部「收件民國参五年七月六日泰山字壱玖参號坐落新莊鄉鎮山脚字店子」、所有權部「收件民國参五年七月六日泰山字壱玖参號……姓名大墓公……備註:祭祀公業管理人:林弼卿等二人」,然於消滅登記部分卻記載:「收件五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以上所有權人林弼郷等……」(本院卷一第427頁),變成「林弼鄉」。
  2、新北市泰山區公所網站-歷史沿革-日本統治時期載:「明治三十一年(一八九八)六月二十八日,復以府令第三十八號,公布各縣廳之位置及管轄區域。新的台北縣仍設治於台北城內,轄區擴大包含原台北縣及新竹縣的竹北一堡、竹北二堡、竹南一堡。縣下設十辦務署。 將今泰山區在當時的統轄關係圖示如下: 總督府─台北縣─『滬尾辦務署─山腳莊支署 至於山腳支署所轄八里坌堡內,其中有第十一區店仔街莊』、大窠坑莊及第十二區貴仔坑莊等屬於今泰山區。」,故明治31年(1898年)滬尾辦務署山腳莊只有店仔街(證一,本院卷一第173頁)。
  3、明治三十一年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一(00260)之辨務署並支署巡查派出所名稱位置管轄區域臺北縣載:「尾辦務署管山腳庄支署(辨務署並支署名稱)八里岔堡山脚店仔街(位置)……」(證三,本院卷一第201頁)、「三角湧辨務署管轄新庄支署(辨務署並支署名稱)興直堡新庄街(位置)興直堡一圓(管轄街庄名)」(證四,本院卷一第195頁),足證明治31年三十一山脚庄支署只有八里盆堡山脚店仔街,新庄支署没有山腳店子街、溝子街。對照日治時期戶籍資料載:「現住地:臺北廰八里坌堡山脚庄土名溝仔墘街九十九番地百四十番地(經劃線刪除)臺北州新莊都新莊街山脚溝子墘(溝子墘經劃線刪除)店子街三十一番地……」、「戶主トナリタル年月事由:明二十年十廾月二十日……」(本院卷一第215頁)、明治43年1月18日臺灣總督府報第二千八百七十三號載:「告示第三號……新庄支廳(廳名)貴仔坑區(廳直又ハ支廳名)(街庄社區名)八里坌堡貴坑庄(區長役揚位置)八里坌堡ノ內(管轄區域內街庄社名)」(本院卷一第217頁)。
  4、新北市泰山區公所網站-里鄰資訊-里長專區-山腳里載:【一、社區概況及生活型態……早期最繁華街道「仁和巷」:現在的明志路一段256巷,短短的200多公尺有三、四十戶人家,聚集貨藥行、肉鋪、茶廠、旅店……等。故有老街之稱「溝仔墘」街舊名「下店仔街」。】(證五,本院卷一第223頁),故「溝仔墘」街舊名為「下店仔街」。
  5、新北市泰山區公所網站-歷史沿革-日本統治時期載:「……。新州制與市街莊制於『大正九年(一九二0)十月一日起全面實施。新莊郡下轄新莊街』、鷺洲莊、五股莊、林口莊等一街三莊,『山腳地區屬新莊街管轄。』」(證六,本院卷一第175頁;證一,本院卷一第239頁)。
  6、李宗信所著「日治時期區域改革大字與小字」一文所載:【1919年以來,以臺南市為開端的臺灣各市街地,陸續推動町名改正,將原本的街庄、土名(或1920年以後的大字、小字)改設為「町」和「丁目」外,並參酌在地地標或其歷史緣故,引進具日本風格或足以彰顯現代化的名稱。除町名改正外,許多延續原來街庄與土名名稱的大、小字名,也在1920年後一併更改,如「仔」改為「子」……】(證二,本院卷一第241頁)。葉高華所著「1920年地名大變革」一文所載:【直到今天,臺灣多數鄉、鎮、區仍然沿用1920年制訂的名稱。那一年,伴隨「州—郡—街庄」三級行政區的建立,很多地名也同步調整。此番調整對於最基層的地方公共團體—街庄,著墨最深。至於街庄層級以下的地名(大字、小字),除了部分因設置街庄役場而改為與街庄同名,只有下列情況縮減筆畫。其一,仔→子……】(證三,本院卷一第243頁)。
  7、97年6月10日轉錄戶籍資料,缺少1920年變革前店仔街和溝仔墘街三十一番資料(證五,本院卷一第247頁)。
  8、地籍資料載:「土名:店仔街→店子街;地番:九二;……業主,住所:店仔街庄店仔街;氏名:大墓公」(本院卷一第421頁)、「土名:店仔街→店子街;地番:九二……住所:店仔街庄溝仔墘街三一番戶;氏名:林弼卿」(本院卷一第423頁)。
三、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112年9月21日之申請,作成更正先祖姓名為林弼卿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具國史館館藏資料,向被告申請更正其高祖姓名「林弼鄉」為「林弼卿」,經被告查調內政部戶政資訊系統戶籍數位化檔存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原告高祖林弼鄉僅有1份日據時期設籍資料(乙證17),曾設籍於「臺北廳八里坌堡山腳庄土名溝仔墘街99番地」、「臺北廳八里坌堡山腳庄土名溝仔墘街140番地」、「臺北州新莊郡新莊街山腳字溝子墘街140番地」、「臺北州新莊郡新莊街山腳字店子31番地」,而館藏大正2年資料第35頁,記載:臺北廳八里坌山腳庄土地公管理人為「林弼『𨜊』」;館藏大正2年資料第36頁記載:土地公管理人「林弼卿」;館藏大正2年資料第37頁記載:八里坌堡山腳庄土名溝仔墘街140番地業主土地公管理人「林弼卿」;館藏明治44年資料第247頁,記載:台北廳八里坌堡山腳庄土名溝仔墘街99番地土地公管理人「林弼卿」。林弼鄉日據時期戶籍調查簿所載地址雖與國史館館藏資料中林弼卿記載之地址部分相符,然姓名不同且無其他可比對之資料,且林弼鄉僅有之該份日據時期設籍資料上無變更姓名或更正姓名等相關記載,同戶子女之父姓名亦記載為林弼「鄉」,無法據以判斷國史館館藏資料所載「林弼卿」與原告高祖「林弼鄉」為同一人。
二、原告所提出新莊地政所收件字號111年內莊舊謄字第00175號之祭祀公業大墓公之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下稱日據時期臺帳)(乙證18),記載「林弼卿」之住所:店仔街庄溝仔墘街31番戶,與林弼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載地址:臺北州新莊郡新莊街山腳字店子31番地,並不相同。光復後新莊鎮山腳字店子小段92地號土地登記簿(下稱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記載「祭祀公業管理人:林弼卿等2人」,然林弼鄉已於昭和5年(民國19年)死亡,日據時期臺帳及光復後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林弼卿之存歿期間與林弼鄉不符。
三、原告提出泰山豐華-泰山地區文史專輯」,該專輯於98年出版(甲證10),為原告高祖林弼鄉死亡後出版之書籍,內容記載「林弼卿」於昭和5年逝世。原告複提出「泰山豐華-泰山地區文史專輯人物篇」係於106年出版,為原告高祖林弼鄉死亡後出版之書籍,內容記載「林弼卿」之生卒年份為西元1867年至1930年。上開內容皆與原告高祖之戶口調查簿(乙證17)資料相比對,不但姓名不同,且原告高祖「林弼鄉」生卒年記載自慶應2年至昭和5年,即西元1866年至1930年,與該專輯之「林弼卿」出生年份不符,無法據以判斷該專輯所載「林弼卿」與原告高祖「林弼鄉」之關係。另原告提出「林弼卿」之墓碑照片,惟該照片之日期已模糊不清,且與原告高祖「林弼鄉」之姓名不同,無其他資料可供比對,無法據以判斷該墓碑與原告高祖「林弼鄉」之關係。
四、經查調林弼鄉子女之戶籍資料:
(一)林弼鄉之長子林燦坤於明治23年(民國前22年)3月24日出生,日據時期最初設籍資料登載地址為「臺北州新莊郡新莊街山腳字店子31番地」,戶主為其父「林弼鄉」,父姓名亦登載「林弼鄉」。昭和5年(民國19年)2月26日戶主林弼鄉死亡後由其相續為戶主,並於同日換寫簿頁,父姓名轉載為「林弼鄉」,該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林燦坤於昭和8年(民國22年)10月21日死亡(乙證19)。
(二)林弼鄉之次子林深溪於明治24年(民國前21年)9月18日出生,日據時期最初設籍資料登載地址為「臺北州新莊郡新莊街山腳字店子31番地」,戶主為其父「林弼鄉」,父姓名亦登載「林弼鄉」。昭和5年(民國19年)2月26日戶主林弼鄉死亡後,由林燦坤相續為戶主,並於同日換寫簿頁,父姓名轉載為林弼「」,惟無更正父姓名相關記事。其後,林深溪於昭和11年(民國25年)3月2日分家為戶主,父姓名登載為林弼「郷」。光復後,林深溪設籍於臺灣省臺北縣新莊鎮同榮村7鄰11戶店雅1號,父姓名登載林弼「卿」;其後遷徙至臺灣省臺北市城中區臨沂街13巷11號、新生南路1段50號,父姓名登載林弼「𡖖」;最後遷徙至臺北縣泰山鄉明志路92號,於民國47年12月7日死亡除籍(乙證20)。
(三)林弼鄉之長女林玉英於明治31年(民國前14年)5月23日
      出生,日據時期最初設籍資料登載地址為「臺北州新莊郡
      新莊街山腳字店子31番地」,戶主為其父「林弼鄉」,父
      姓名亦登載「林弼鄉」。大正8年(民國8年)5月6日婚姻
      入戶臺北廳八里坌堡山脚庄土名溝仔墘街140番地陳北猪
      戶內,父姓名登載林弼「𭅼」,昭和13年(民國27年)6
      月23日死亡(乙證21)。
(四)查林弼鄉、林燦坤、林深溪、林玉英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事由欄均無林弼鄉有變更姓名之記載,林弼鄉之姓名於其子女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換寫簿頁、分戶、婚姻入戶後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應係誤錄訛寫,無法認定林弼鄉有變更姓名為「林弼卿」之情形。
五、又查林深溪光復後初次設籍之戶籍登記父姓名記載為「林弼卿」,然戶口清查表之父姓名記載為林弼鄉(乙證20),又36年至47年林深溪死亡為止,其父姓名分別記載為「林弼卿」、「林弼『𡖖』」,因光復之戶籍資料對於林深溪之父姓名記載並不一致,且於林弼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後作成,難認林弼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作成之初有錯誤。因此,林弼鄉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姓名記載為林弼鄉,至林弼鄉死亡均未有變更姓名為「林弼卿」之記載,且無其他資料可供比對,無法認定國史館資料所記載之林弼卿與原告高祖林弼鄉為同一人,且國史館資料製作在後,無法認定林弼鄉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姓名記載有錯誤。又林弼鄉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乙證17)之「前戶主續柄榮稱職業」欄位記載:「亡父林生財長男紳章庄長……」,然上開記載「紳章」及「庄長」均有經劃線刪除,且並未載明林弼鄉何時擔任何地庄長及何時受頒紳章,亦無其他資料可供認定林弼卿與林弼鄉為同一人。
六、有關原告所提鄧氏栆戶籍資料及111內莊新謄字第00122號日據時期土地臺帳:
(一)鄧氏栆戶籍資料事由欄記載「臺北廳八里坌堡山腳庄土名店仔街27番地鄧金鎮次女明治42年1月15日養子緣組入戶」,其中「臺北廳八里坌堡山脚庄土名店仔街27番地」係為鄧氏栆生家地址,且查無原告高祖「林弼鄉」之姓名異動相關記載,與本案未具關聯性。
(二)另原告提出111年內莊新謄字第00122號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補充資料,與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訴願書提出本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1年內莊舊謄字第00175號之日據時期臺帳(乙證18)係屬同資料,該資料記載「林弼卿」之住所:店仔街庄溝仔墘街31番戶,與林弼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載地址:臺北州新莊郡新莊街山腳字店子31番地,並不相同。光復後新莊鎮山腳字店子小段92地號土地登記簿(下稱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記載「祭祀公業管理人:林弼卿等2人」,然林弼鄉已於昭和5年(民國19年)死亡,日據時期臺帳及光復後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林弼卿之存歿期間與林弼鄉不符。
七、有關原告高祖林弼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浮籤記事轉錄事由:
(一)內政部為配合電子化政府免書證免謄本的目標及戶籍資料永久保存之需求,於92年推動辦理「建置戶籍數位資料庫作業計畫」。為使民眾可於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請領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自97年推動辦理「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建置計畫」,由戶政事務所依「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整理作業指引」(乙證22),先行清查戶籍資料之範圍、內容及修補戶籍簿頁、浮籤記事資料,並以戶為單位規劃計算其所需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後,如有超過原簿夾可容納範圍,即另立新冊並重新排定戶籍簿冊頁號順序。以所為單位編訂冊號;以冊為單位編訂頁號;以戶為單位填寫冊號及頁號。為利後續掃描作業,如有黏貼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浮籤記事,須拆開依行政區劃及地址、所載年度當事人記事順序,將每頁浮籤依序黏貼轉錄於浮籤記事專用頁,轉錄後於該浮籤原黏貼欄位加蓋「0年0月0日轉錄浮籤記事共0頁」之章戳。
(二)爰原告高祖林弼鄉設籍臺北州新莊郡新莊街山腳字店子31番地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事由欄上章戳註記「97年6月10日轉錄浮籤記事共1筆」,此即依上開計畫及作業指引將原浮籤記事轉黏貼於浮籤記事專用頁上之註記,非於97年新作成之戶籍資料。
(三)另原告高祖林弼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右上角「第0138頁浮籤最多3頁」之章戳,係依上開作業指引在原簿冊預估該戶所需之浮籤記事專用頁張數所作之註記。另一章戳「第0052冊第00034頁本戶計9頁」係為清查後重新排定冊號及計算頁號之註記。
八、至原告提出街莊管轄、日治時期區域改革等資料,該資料係探討區域管轄與地名之演變,無法據以判斷原告高祖林弼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姓名錯誤。另有關105年1月22日第2屆第7次臨時會會議紀錄摘錄,該紀錄內容涉及地籍清理、祭祀公業條例等事項,非屬戶政事務所業務權管範圍,其內容與本案無涉等語。
九、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9頁)、館藏大正2年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4至16頁)、館藏明治44年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9至44頁)、林弼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見原處分卷第259至261頁)、新莊地政收件字號111年內莊舊謄字第00175號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新莊鎮山腳字店子小段92地號土地登記簿影印資料(見原處分卷第262至266頁)、林弼鄉之長子林燦坤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及戶籍資料彙整表(見原處分卷第272至278頁)、林弼鄉之次子林深溪日據時期、光復後戶籍資料及戶籍資料彙整表(見原處分卷第279至292頁)、林弼鄉之長女林玉英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及戶籍資料彙整表(見原處分卷第293至296頁)、原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一第21至35頁)等本院卷、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兩造之爭點為:
    本件有無原告所主張先祖林弼鄉戶籍資料姓名有誤載之情形,而應作成更正之行政處分?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二)戶籍法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
(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四)以下函釋為執行戶籍法第22條之技術性、細節性內容之闡示,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該法之限度,承理該具體個案之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法務部85年1月19日(85)法律決字第01624號函釋:「一查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若有爭議,似宜由利害關係人以訴訟方式予以確認,而不宜由行政機關逕行認定。……」
   2、內政部60年4月8日台內戶字第412863號函釋:「查臺灣省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已非法定戶籍簿冊,縱有錯誤,亦不予更正。惟其所載錯誤事項,涉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時,得應所請經該管戶政機關查實後,在該項調查簿事由欄,黏貼浮籤,註明事實,藉備查考。」  
二、本件原告先祖「林弼鄉」戶籍資料姓名確有誤載之情形(正確應為「林弼卿」):
(一)「林弼鄉」與「林弼卿」之父、妻及子女名字相同:
 1、依張仁甫編著「泰山豐華-泰山地區文史專輯人物篇」(第2章開泰山現代教育先河的林弼卿:「二、山腳溝仔墘漳浦林家14世祖林弼卿。……林弼卿,1867〜1930,父青選,妻陳氏恭娘,長子燦坤,次子深溪……」(見本院卷一第83頁、第291頁),並有「下泰山巖歷代諸先賢一仝香位」之照片(包括「林弼卿」此人),該史實資料均有註明參考來源,考據嚴謹,自無可能將「林弼鄉」誤為是「林弼卿」。再加上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典藏資料中之臺灣總督符公文類纂第三十八卷:「廟宇所属地處分許可願……八里坌堡山腳庄土名溝仔墘街百四十番地共業主土地公管理人林弼卿」(附件十五,見本院卷一第95頁)、「寄附願……臺北廳八里坌堡山腳庄土名溝仔墘街九十九番地土地公管理人農林弼卿」(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二:「一紳章……林弼卿」;臺灣總督符公文類纂第三十四卷:「……臺北廳八里坌堡山腳庄土名溝仔墘街九拾九番地學務委員林弼卿」(見本院卷一第105、109至111頁);可知日據時代泰山地區確有「林弼卿」此人,且其父為林青選、妻為陳氏恭娘,長子燦坤,次子深溪。而林弼鄉最早的記載即乙證17之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記載「戶主,父:亡林生財;前戶主トノ續柄榮稱職業:前戶主亡父林生財長男紳章(紳章被劃線刪除)庄長……;氏名:林弼鄉;出生年月:慶應貳年参月拾八日……」、「妻,氏名:陳氏恭」、「長男,父:林弼鄉;母:陳氏恭;氏名:林燦坤」、「次男,父:林弼鄉;母:陳氏恭;氏名:林深溪」(見本院卷一第469至485頁),林弼鄉父為林生財,妻為陳氏恭,長男為林燦坤,次男為林深溪,可知「林弼卿」、「林弼鄉」之妻均為陳氏恭,長男均為林燦坤,次男均為林深溪,此為巧合之機會極低,「林弼卿」、「林弼鄉」即有高度可能為同一人。且依張仁甫編著「泰山豐華-泰山地區文史專輯人物編」林弼卿父親名字為林青選,而林弼鄉最早的記載即乙證17之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記載「父:亡林生財」,然依原告所提供之祖先牌位後方有記載「青選公諱生財」(見本院卷一第327頁),可見「林弼鄉」之父林生財,即為原告所主張先祖「林弼卿」之父林青選(諱生財)。
 2、訊據被告稱「找不到林弼卿的戶籍資料,但是因為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的資料,林弼卿原始留下的就只有這些,日據時代檔存資料並無林弼卿這個人,被告已經有清查過了。」(見本院11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46頁),是日據時代泰山地區肯定有「林弼卿」此人,但日據時代檔存資料卻無「林弼卿」之戶籍資料,而只有「林弼鄉」之戶籍資料,而「林弼鄉」「林弼卿」二人之「父林生財、妻陳氏恭,長男林燦坤,次男林深溪」復均相同,衡諸原告所提供之墓碑、祖先牌位載有「弼卿公諱明智」、「燦坤公」字樣(見本院卷一第499-515頁),該墓碑、祖先牌位不可能記錯自己祖先之姓名,一般經驗法則,則林燦坤之父顯然是「林弼卿」而非「林弼鄉」,可見林弼鄉最早的記載即乙證17之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見原處分卷第259-261頁,也是林弼鄉僅有的資料),乃是將「林弼卿」誤繕為「林弼鄉」。
(二) 觀諸林弼鄉曾設籍於「臺北廳八里坌堡山腳庄土名溝仔墘
   街99番地」「臺北廳八里坌堡山腳庄土名溝仔墘街140番
   地」,而館藏大正2年資料第37頁記載:八里坌堡山腳庄土
   名溝仔墘街140番地業主土地公管理人「林弼卿」;館藏明
   治44年資料第247頁記載:台北廳八里坌堡山腳庄土名溝仔
   墘街99番地土地公管理人「林弼卿」。林弼鄉日據時期戶
   籍調查簿所載地址,與系爭館藏資料中記載林弼卿為土地
   公管理人之地址相符,亦足證「林弼鄉」「林弼卿」為同
   一人。若同一地址確存有「林弼鄉」「林弼卿」二人,何
   以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的資料並無「林弼卿」此人?又何
   以「林弼鄉」「林弼卿」二人之「父林生財、妻陳氏恭,
   長男林燦坤,次男林深溪」復均相同?
(三)查「卿」「鄉」二字過於雷同,手寫誤繕之可能性高,例
   如館藏大正2年資料第35頁,記載:臺北廳八里坌山腳庄土地公管理人為「林弼『𨜊』」,為「卿」「鄉」二字之混合,另查林弼鄉於大正5年死亡後由其長子林燦坤相續戶主,戶籍調查簿換寫簿頁,林燦坤之父記載為「林弼『』」,為「卿」「鄉」二字之混合;林弼鄉之次子林深溪於明治42年(民國前2年)分戶後之日據時期戶籍調查簿其父姓名記載為「林弼『』」;明治43年5月11日之日據時期戶籍調查簿其父姓名記載為「林弼『郷』」,為「卿」「鄉」二字之混合;昭和11年(民國25年)3月2日及昭和13年(民國27年)4月25日日據時期戶籍調查簿其父姓名記載為其父姓名記載為「林弼『郷』」。又林深溪於光復後,其父姓名曾被記載為「林弼『𡖖』」(見原處分卷第278頁、292頁),林弼鄉之姓名於其子女日據時期戶籍調查簿換寫簿頁、分戶、婚姻入戶後、光復之戶籍資料,有前後不一致之誤錄訛寫,亦足證明「卿」「鄉」二字過於雷同,手寫誤繕之可能性頗高,參諸經驗法則,原告之祖先牌位不可能記錯自已祖先之姓名,林燦坤之父顯然是「林弼卿」而非「林弼鄉」,且「林弼鄉」與「林弼卿」之父、妻及子女名字相同,「林弼鄉」曾設籍於「臺北廳八里坌堡山腳庄土名溝仔墘街99番地」「臺北廳八里坌堡山腳庄土名溝仔墘街140番地」,而「林弼卿」亦為此2地址之公管理人,均足以認定林弼鄉最早的記載即乙證17之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乃將「卿」誤繕為「鄉」,原告請求更正先祖姓名為「林弼卿」,尚非無據
三、綜上,原處分否准更正,係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作成更正先祖姓名為林弼卿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