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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訴字第 128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286號
原      告  劉玉瓊                                 
被      告  臺灣高等檢察署

代  表  人  張斗輝(檢察長)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法訴字第11313502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又我國的審判制度,對於刑事、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有各自制定的法律,就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事項分別予以規範。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由刑事訴訟法明定,故因此等事項衍生的公法上爭議,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的情形,應循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無審判權限。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對於地方檢察署作成的不起訴處分及高等檢察署作成的再議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行為時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刑事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不得依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73號裁定參照)。又刑事案件之審判,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被害人提起自訴之程序,故性質上非屬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不必移送(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二、原告前提出訴外人范○○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度偵字第442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被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被告高檢署)以113年4月29日檢紀玄113上聲議3646字第1139025705號函(下稱113年4月29日函)覆以:原告之聲請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原告不服113年4月29日函,向法務部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訴願決定,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由行政院以113年10月24日院臺訴移字第1135021478號移文單移送法務部,經法務部以113年10月29日法訴決字第11300619640號函(下稱113年10月29日函)覆以:本件已作成訴願決定,如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郵務人員將系爭不起訴處分於113年3月15日寄存在和平東路派出所,原告於113年3月18日收領之同時,即聲請再議,無逾聲請再議之期間,被告高檢署作成113年4月29日函之處分為違法。
四、查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或簽准結案,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非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人民對於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或簽准結案等決定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不必裁定移送。是原告不服被告高檢署就其再議不合法駁回所為113年4月29日函,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參照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之追加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自應以起訴合法為前提,倘若起訴不合法,即無從為訴之追加。本件原告起訴部分並不合法如前所述,自無從再為訴之追加,則其於113年12月30日具狀起訴,於本件另以法務部為被告,並表明訴願決定本身違法,僅聲明撤銷訴願決定之訴,亦非合法,則本件原告起訴為不合法,原告所為之追加,因而失所附麗,亦無得認追加為適當,自應一併裁定駁回。至於本件之實體爭議,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訴訟審理原則,本件起訴既為不合法,有關實體事項,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