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 人 吳仁華律師
代 表 人 何佩珊(部長)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代 表 人 吳崇宇(理事長)
參 加 人 王逸翔
賴進財
蔡志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王逸翔、賴進財、蔡志賢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員工吳崇宇、李應浩、王逸翔、賴進財、蔡志賢分別為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佳格企業工會)代表人及第1屆理、監事。佳格企業工會與吳崇宇、李應浩、王逸翔、賴進財、蔡志賢前以原告於評定111年度考績時,將會務假之法定假別時數列為考績評核項目,並以
彼等排定會務假,將吳崇宇、賴進財、王逸翔、蔡志賢、李應浩之考績評核分數評定較往年更低之分數,不僅對於吳崇宇、李應浩、王逸翔、賴進財、蔡志賢等人加入工會、參與工會活動為不利對待,且有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活動之情形為由,於112年5月2日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
嗣經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勞裁字第19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處分)決定:「(一)確認
相對人(按:即原告,下同)評核申請人王逸翔、賴進財、蔡志賢111年度考績評核分數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相對人應於本裁決決定書
送達翌日起30日內,就申請人王逸翔、賴進財、蔡志賢111年度考績評核分數重為
適當之評核,並將
前開重新評分之證明送交勞動部存查。(三)申請人其餘請求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
三、經查,佳格企業工會、王逸翔、賴進財及蔡志賢係原處分之申請人,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係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利原告之部分即原處分主文第1項、第2項,本院如認本件撤銷訴訟有理由,佳格企業工會、王逸翔、賴進財及蔡志賢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自有使
彼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爰依
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