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訴字第 131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319號
原      告  新竹縣竹北市竹義華興宮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蘇民華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複代 理 人  彭亭燕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

訴訟代理人  涂添惇             
            張大勇             
上列當事人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9月
20日台內法字第11300375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故原告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
    被告以民國113年6月13日府工使字第1130362858號函檢附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查報通知單(下稱前處分)認定坐落新竹縣竹北市國義段2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新竹縣)上增建建築物(材料:鐵皮、RC、磚造;高度:6.75公尺;面積約72.81平方公尺+13.98平方公尺+284.69平方公尺=371.4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通知原告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自行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除,將依規定排定拆除。被告辦理系爭構造物拆除作業,以113年7月30日府工使字第113363638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略以:「……說明:……二、本案之違章建築本府將依行政執行法……於113年8月14日……執行強制拆除。三、……拆除日之前一日將違章建築物及相關附屬品遷移完畢,否則視同廢棄物處理。……」等語。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
三、經查,系爭構造物已經相對人以前處分(見本院第55頁、第57頁)認定屬應予拆除之實質違章建築,並命原告應自行拆除。前處分之性質為行政處分,人民因此負有拆除之義務。而違章建築之拆除,性質上屬作成應予拆除違章建築之行政處分後,為執行該行政處分之事實行為。而被告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略以:系爭構造物被告將依行政執行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於113年8月14日(星期三)上由9時執行強制拆除,及於拆除日之前一日將違章建築物及相關附屬品遷移完畢,否則視同廢棄物處理等語(本院卷第81頁),性質上屬作成應予拆除違章建築之前處分後,基於前處分之執行力,為執行前處分而通知原告執行拆除日期之觀念通知,不另發生法律上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41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系爭函文既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從而,原告仍就系爭函文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裁定駁回,就原告主張之相關實體理由,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