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324號
原 告 芫吉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韋吉
被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顏己喨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 律師
參 加 人 環境部環境管理署
代 表 人 顏旭明
主 文
理 由
一、被告
代表人原為陳世偉,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顏己喨,
茲據其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13至4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行政法院認其他
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觀音廠為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附表編號23所列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收受廢酸洗液之再利用機構(事業管制編號:H5387655),屬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現改制為環境部)民國107年11月27日環署廢字第1070095427號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並領有桃園市政府審查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字號:H09606200004),核准收受廢酸洗液每月3,500公噸,再利用製成氯化鐵及氯化鈣。被告審認原告觀音廠將收受之廢酸洗液製成硫酸亞鐵進行販售,與
前揭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登載之再利用產品種類不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其違法所得之利益(下稱不法所得)超過法定
罰鍰最高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乃依廢清法第53條第1款及第63條之1第2項規定,以113年4月16日桃環稽字第1130028098號函附裁處書(裁處書字號:40-113-040010,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觀音廠罰鍰3,375萬7,770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8小時。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查原處分記載
略以:經
參加人比對原告觀音廠網路申報資料、109年1月至111年12月總分類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59號刑事裁定計算原告觀音廠於109年1月至111年12月共計收受廢酸洗液3萬6,999.01公噸,扣除委託他人非法棄置數量1萬3,357.09公噸,該部分不法所得由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案件中扣得,剩餘2萬3,641.92公噸廢酸洗液。參加人計算原告觀音廠於氯化鐵製程中,應使用而未使用過氧化氫(雙氧水)所節省之不法所得,經計算後,最終不法所得為3,375萬7,770元等語,有原處分(
原處分卷第18至20頁,
訴願卷第48至50、75至77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參加人提供之原告不法所得計算說明存卷
可佐(訴願卷第172頁,本院卷第381頁),
是以,就原處分裁處審酌事項之依據及原告不法所得之計算是否
有據之判斷,由參加人說明或提供
適切資料,有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故本院認環境部環境管理署有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