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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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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訴字第 133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檔案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332號
原      告  廖淑女                                   
            廖淑華                                 
            廖淑媛                               


            廖仁佑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珠蓉律師

被      告  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彩紅       
訴訟代理人  許愛玉       
            黃瑄宜       
上列當事人間檔案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明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更行起訴者。……」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廖淑女、廖淑華、廖淑媛、廖仁佑及廖珠蓉等5人為廖江秀鳳(已歿)之繼承人。廖江秀鳳前以民國113年3月26日檔案應用申請書,向被告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被告106年6月12日桃市溪戶字第1060003345號函(下稱106年6月12日函)」及「桃園市○○區○○路OOO巷道路命名及門牌整編、編釘之所有檔案資料(下稱OOO巷門牌整編資料)」,經被告以113年4月3日桃市溪戶字第1130001976號函附檔案應用審核表(下稱前處分一)及同日第1130001977號函附檔案應用審核表(下稱前處分二),准許廖江秀鳳至被告處辦理檔案應用,並經原告廖珠蓉(為廖江秀鳳代理人廖仁佑之複代理人)於113年4月11日至被告處閱覽、複製關於桃園市○○區○○路OOO巷00之0號門牌整編資料之檔號4A1060003345號、4A1060003666號、4A1060003667號、4A1060003668號、4A1060001653號等檔案完畢。廖江秀鳳以被告未提供完整檔案為由提起訴願,經被告自我審查後,認宜再提供「桃園市道路名稱整併與門牌整編實施計畫」、「公告更正本府106年6月22日府民戶字第10601430652號公告(下稱106年6月22日公告)」等2份檔案,遂以113年5月16日桃市溪戶字第1130003132號函附檔案應用審核表(下稱原處分一)及同日第1130003133號函附檔案應用審核表(下稱原處分二)撤銷前處分一及前處分二,准許連同前述檔案,一併提供檔號4A1130002558號之檔案(即前述106年6月22公告)予廖江秀鳳閱覽、複製。經原告廖珠蓉於113年5月24日至被告處閱覽、複製上揭檔案完畢,惟廖江秀鳳仍認被告未提供完整檔案,遂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駁回。
(二)廖江秀鳳復於113年6月14日以檔案應用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提供「臺灣光復後,辦理戶口清查、里鄰編組、門牌編釘,○○鎮○○里之所有門牌編釘及轄鄰編組之全部檔案資料」(下稱系爭檔案一)、「59年10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里00鄰調整改為○○里OO鄰之所有全卷檔案資料」(下稱系爭檔案二)、「78年7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OO鄰改為○○○OO鄰之所有全卷檔案資料」(下稱系爭檔案三)及「106年6月23日門牌整編及行政區域調整,○○○OO鄰OOO號改成○○○OO○○○路OOO巷00-0號之全卷檔案資料」(下稱系爭檔案四),經被告以113年7月2日桃市溪戶字第1130003947號函(下稱原處分三)函復廖江秀鳳略以:經清查檔案庫房及公文整合資訊系統,並無符合系爭檔案一至三之檔案,且門牌編訂申請書保存年限為5年,故被告並無管有相關資料,歉難提供檔案應用;系爭檔案四已於113年5月24日全數提供原告廖珠蓉閱覽及複製,如仍有閱覽複製之需,被告將備妥相同檔案供閱覽及複製等語,否准廖江秀鳳就系爭檔案一至三之應用申請,及准許系爭檔案四之應用申請。廖江秀鳳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桃園市政府決定駁回,遂就原處分一至三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645號檔案法事件予以審理(下稱前訴訟事件,該事件因廖江秀鳳於起訴後死亡,已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等承受訴訟)。惟原告等復再以等為廖江秀鳳法定繼承人,已繼承廖秀鳳就前訴訟事件事件檔案應用申請權為由,以自己名義對原處分一至三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
(一)原告等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時係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13年3月6日(按:為「113年3月26日」之誤載)之申請(申請書編號0113000002、0113000003),應作成准予原告檔案應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檔案原件並准予閱覽、複製、抄錄、攝影之行政處分。(三)被告對於原告113年6月14日之申請(申請書編號0113000005),應作成准予原告檔案應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檔案原件並准予閱覽、複製、抄錄、攝影之行政處分。(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廖江秀鳳於前訴訟事件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13年3月6日(按:為「113年3月26日」之誤載)之申請(申請書編號0113000002、0113000003),應作成准予原告檔案應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檔案原件並准予閱覽、複製、抄錄、攝影之行政處分。(三)被告對於原告113年6月14日之申請(申請書編號0113000005),應作成准予原告檔案應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檔案原件並准予閱覽、複製、抄錄、攝影之行政處分。(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前訴訟事件已經原告等承受訴訟(見前訴訟事件卷第69至70頁、第117頁、第119頁、第343頁),且上揭訴之聲明所稱「附表一」、「附表二」之記載相同(見前訴訟事件卷第11頁、第23頁、第26頁,本院卷第12頁第24頁、第27頁),可見本件行政訴訟與前訴訟事件聲明相同。
(三)嗣因本院認前訴訟事件原告等訴之聲明不明確而以裁定命補正,而原告廖淑華、廖仁佑、廖珠蓉具狀陳報訴之聲明後,原告等5人復具狀更正本件訴之聲明。經比對本件行政訴訟更正後之聲明與前訴訟事件具狀陳報之聲明,兩者亦為相同,有原告之行政補正提呈準備理由(三)狀、行政訴訟陳報狀可參(見前訴訟事件卷第381至419頁,本院卷第295至316頁、第327頁)。又原告兼訴訟代理人廖珠蓉自承:廖江秀鳳過世後,原告等擔心會起訴逾期,所以才又再提出一次訴訟,本件行政訴訟與前訴訟件事為同一事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可見本件行政訴訟與前訴訟事件不僅當事人相同,聲明相同,且均是基於廖江秀鳳依檔案法對於被告申請檔案應用之請求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故訴訟標的亦相同,認本件行政訴訟與前訴訟事件應屬同一事件。是原告關於本件行政訴訟之提起,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且非屬可補正之事項,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