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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訴字第 135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關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356號
原      告  騎翼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同仁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委由順泰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6日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1筆共7項(進口報單號碼:第CG//12/035/04009號),被告認定其中第1項至第4項貨物係屬槍管,應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同意文件始准進口,經被告函請原告限期補具同意文件,逾期未補具,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3年5月23日北普業一字第1131033865號函(下稱原處分),責令原告於文到翌日起2個月內辦理貨物退運事宜,有原處分可參(本院卷第21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原告起訴主張原處分效力所及之貨物範圍包括第1項至第4項、第6項、第7項貨物,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有起訴狀、進口報單可參(本院卷第17、19、51-52頁),故本件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所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公務所(或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大園區,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屬違誤,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