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415號
原 告 鏡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優(董事長)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余仁傑
郭雅琳
魏啟翔 律師
代 表 人 卓榮泰(院長)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有關
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行政院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其他
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為
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於民國111年2年11日經被告以111年2月11日通傳內容字第11000276500號函(下稱許可執照處分)許可核發「鏡電視新聞臺」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被告另於許可執照處分附加12項負擔事項、14項保留許可
廢止權事項、16項
行政指導事項。被告
嗣於112年12月11日以通傳內容字第11248029210號函
略以:「請貴公司應依申設附款落實執行,至遲並應於112年第4季自律組織會議紀錄上網公告前,將111年第3季
迄今
旨揭事項執行函報本會
暨公布於貴公司官網,並請提供經貴公司內部自律組織外部委員協助確認等相關
佐證資料予本會,因
前開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貴公司如未履行,本會依說明四賡續辦理。」要求原告就許可執照處分所附附款,應於期限內公布執行情形於原告公司官網並函報被告。其後,被告認原告未完整履行
許可執照處分所附附款,
乃於113年7月23日以通傳內容字第11300249210號函(下稱原處分1),依
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處以原告新臺幣10萬元
怠金,並請原告於文到3個月內履行,如仍未履行,將連續處以怠金。而原告以113年8月26日鏡電視第1130000056號函,對原處分1
聲明異議。被告則以113年10月23日通傳內容字第11300329240號函(下稱原處分2),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2項規定,逕予駁回聲明異議。
原告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案涉及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2項
所稱「直接上級
主管機關」之
適用之
法律上爭議,鑑於被告係
獨立機關,行政院對被告並無業務監督關係,
惟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2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規定,被告則為行政院所屬之行政機關,為明瞭行政院是否係被告適用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2項規定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本院認有由行政院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以輔助被告之必要。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郭淑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