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441號
原 告 周昭明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代 表 人 鄭德發(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政偉
黃雪菁
楊菁容
上列
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113公審決字第000660號
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下稱北市觀傳局)技佐,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調任
被告所屬機電系統工程處工程員(現職)。被告以113年4月19日北市捷人字第11330078731號令(下稱原處分),審認原告前任職北市觀傳局技佐
期間,涉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經調查屬實且已結案,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下稱北市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7款規定,核予原告記過一次之
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
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3年11月12日113公審決字第00066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案中,原告確實未說出甲女所指述之「又沒什麼,不過是胖胖、肥肥、軟軟的。」
云云。
退萬步言,假設原告
斯時有脫口出
上開語句,該發言並非有性要求、性意味或性別歧視等意思。原告於北市觀傳局內部會議(甲女亦有列席)時當場表示,由於原告本身體型也屬於寬大型的,如果當時有說這種話,應該是為了避免甲女尷尬,再者,原告上開發言也與性要求、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一點關係都扯不上,只是單純陳述事實。
㈡摩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摩葳公司)於112年10月18日於專供空間租借之Happ小樹屋會議室中進行本件討論會議,由於非於摩葳公司所屬之辦公室,加上摩葳公司為廠商,原告為避免遭受「與廠商私下往來」之非議,當日原告並未出席,並要求於臺北市政府辦公處舉行會議,摩葳公司未採納原告之意見,於112年11月10日依上開討論會議之內容做出性工第1121005號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且要求原告向摩葳公司提出
申復,簡直就是球員兼裁判。
㈢A男之證詞,依「有疑為利行為人」之原則,不得採為補充證據:
A男即為摩葳公司之負責人,且A男為甲女同事,兩人皆因為維修問題曾遭受原告指正要求改善,其立場對原告本非友善。案發時,A男係在維修高壓電,一不小心就會有工安意外,需非常專注,且現場機器運作聲音很大聲,A男專注力既不在後方且
證言現場吵雜,其又背對兩位當事人,對現場對話應無法確實掌握。且A男與甲女為同事,調查報告無法確認於調查前A男、甲女是否已就本件內容互相討論過,無法排除A男表示其有聽到甲女所指述之內容,已遭受甲女陳述汙染之可能,此時依
行政程序法第9條,A男所言應無法做為補強證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答辯:
㈠摩葳公司認定原告對甲女性騷擾成立之決定,
迄今未經撤銷變更,且原告未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提出申復即已結案,被告據為原處分即屬
有據,至該性騷擾成立決定事證之採擇,尚非被告所得審究。
㈡因摩葳公司係甲女之雇主,依性別平等工作法負有處理及調查甲女
申訴原告性騷擾之責,被告為釐清原告之違失責任,
參酌調查報告,A男之陳述表示,有聽到手放開及原告表示碰到又沒怎樣,不過是肥肥、胖胖、軟軟等語,並審酌原告於被告所屬考績委員會列席陳述意見與書面資料表示,因原告當時是採固定姿勢,甲女係於遞螺絲過程中撞到,當時兩人都很驚嚇,依一般社會通念,兩人相撞發生肢體碰觸,雖事發突然,
惟基於禮貌,都會立即退避並向對方道歉,且甲女已出言提醒表達不
適之感受,
爰審認原告之言語及行為確有違失。
㈢摩葳公司112年10月6日摩字第1121006001號函以,該公司已收悉北市觀傳局轉送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特委請性別平等專家學者處理本件,訂於112年10月18日下午1時30分辦理調查作業,請原告與會,並經原告於112年10月6日收執在案。顯見原告明知性騷擾事件係由北市觀傳局轉送摩葳公司進行調查,且摩葳公司亦敘明會議目的係為辦理性騷擾事件調查作業,並請原告與會。
㈣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23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
按情節輕重分別
予以懲處……。」
2.行為時「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構)學校處理性騷擾案件注意事項」第貳點第6項第2款第1目規定:「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且已結案者(例如涉及『
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申訴案件,於調查決議
送達當事人之次日起20日內未提出申復;涉及「性騷擾防治法」之申訴案件,收受調查決議之次日起30日內未向本府社會局提出
再申訴等),機關應視情節(例如被申訴人之申訴成立次數、是否利用權勢等)循法定程序於1週內啟動行政懲處作業,並核予『記過』以上之處分。」
3.北市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7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七)……違反規定……,情節較重者。」第7點規定:「本表所列之……記過之標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
4.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2點第3項規定:「調職人員於原職機關所發生之獎懲案件,如原職機關於人員調職後始知悉或
核定者,由原職機關
列舉獎懲事實,擬具獎懲種類,送請新職機關參辦……」。
5.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第5款、第6款規定:「獎懲案件處理之權責劃分如下:……(五)第(一)款至第(四)款以外之平時獎懲案件,除一次記三大功及記大過以上應層報本府核辦外,其餘獎懲均授權本府各一級局、處、會、區公所核定發布。(六)二級機關、學校之平時獎懲案件,得由各一級機關依權責授權二級機關、學校自行辦理。」
6.被告113年4月15日修正
頒布之「QSOP-P2019獎懲作業」第8版品質管理程序書6.2規定:「本局依權責核辦發布案件:……工程處薦派(任)九職等以下人員平時獎懲………記過以下案件。」
7.綜上,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如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相關規定經調查屬實且已結案,情節較重之情事,即該當記過懲處之要件,其服務機關並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核予記過一次或二次之懲處;其屬被告所屬工程處薦派(任)九職等以下人員者,由被告核辦懲處事宜。又公務人員調任他機關後,原職機關就其於服務期間之違失行為,應列舉獎懲事由及擬具獎懲建議,送請新職機關參辦,再由新職機關核布獎懲令。
1.經查,原告任職北市觀傳局技佐期間,承攬該局勞務採購契約之摩葳公司員工甲女,於112年9月23日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向北市觀傳局提出性騷擾申訴
略以,同年月11日因該局所轄臺北探索館設備機械故障,甲女與該公司
代表人A男至該館更換故障機具時,原告伸手觸碰甲女之左後背,並滑過左邊腋下到左前靠近胸部,經甲女制止並表明感到不舒服,要提告性騷擾,原告不僅未道歉,且表示:「又沒怎樣,就肥肥、胖胖的……。」等人身攻擊言語,此有甲女112年9月23日申訴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經北市觀傳局審認被害人甲女非屬該局派遣勞工,應由其雇主進行調查,
乃以112年10月5日北市觀人字第1123002320號函(下稱112年10月5日函)(見本院卷第165頁)移請摩葳公司辦理。
2.次查,案經摩葳公司聘請專家、律師組成調查小組,通知原告接受訪談調查(見
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2頁),原告表示不出席,僅提出申明書,陳述該案係執行公務時,甲女轉身與其發生擦撞等語(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148頁)。該調查小組審酌當事人(含關係人A男)之陳述及所有卷證資料,認定原告於甲女執行職務時,手觸碰甲女之左後背並滑過左邊腋下,到左前靠近胸部之隱私部位,及原告說:「碰到又沒怎樣,不過是胖胖、肥肥、軟軟的。」之言行,
難謂不具有性意味、性別歧視,就該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間性別互動之情境、說話內容之必要性、適當性加以審究,原告之言行對甲女造成敵意性、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侵犯、干擾甲女人格尊嚴,並影響甲女之工作表現。
是以,原告之言行,構成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
所稱之性騷擾要件,決議性騷擾成立,此有摩葳公司出具調查報告附卷
可稽(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21頁至第31頁)。
嗣摩葳公司以112年11月21日摩字第1121121001-2號函附調查報告通知原告,並經原告於同年月23日收執在案,此有摩葳公司簽收單
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117頁至第118頁)。而原告未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提出申復,
業據被告以行政訴訟答辯狀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
3.又查,北市觀傳局為審究原告上開性騷擾行為之違失責任,提請該局考績委員會113年1月31日第2次及113年3月7日第3次會議審議,經審酌原告列席陳述意見並提出書面答辯資料後,建議核予記過一次之懲處,此有北市觀傳局113年1月31日及同年3月7日113年第2次及第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69頁至172頁),並以同年3月11日北市觀人字第1133000440號函(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1頁)送被告所屬機電系統工程處函轉被告依權責辦理。
4.再查,經被告所屬考績委員會113年4月17日第2次會議審議,原告列席並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後,審認原告上開性騷擾行為,經摩葳公司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且其未提出申復,依
前揭前揭「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構)學校處理性騷擾案件注意事項」第貳點第6項第2款第1目規定,決議核予記過一次之懲處,此有被告113年4月17日113年第2次考績(成)委員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8頁)。
5.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一次之懲處,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6.是原告主張:本案中,原告確實未說出甲女所指述之「又沒什麼,不過是胖胖、肥肥、軟軟的。」云云;又假設原告斯時有脫口出上開語句,該發言並非有性要求、性意味或性別歧視等意思云云,
不足採信。
㈢原告又主張:A男之證詞,依「有疑為利行為人」之原則,不得採為補充證據云云。
1.按「(第1項)本法所稱性騷擾,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第4項)前三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
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
性別平等工作法之規範目的,在於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依上開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敵意工作環境性騷擾」類型之定義,係指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遭行為人以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至於性騷擾之具體認定,依同法第12條第4項規定意旨暨參照司法實務見解,係採「合理被害人」之檢驗標準。亦即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會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據以判斷其合理性。且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110年度上字第263號、112年度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因摩葳公司係甲女之雇主,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負有處理及調查甲女申訴原告性騷擾之責任,被告為調查並釐清原告之違失責任,參酌
前開摩葳公司出具之調查報告,關係人A男之陳述表示,有聽到手放開,及原告表示碰到又沒怎樣,不過是胖胖、肥肥、軟軟等語,並審酌原告於被告所屬考績委員會列席陳述意見與書面資料表示,因原告當時是固定姿勢,甲女係於遞螺絲過程中撞到,當時兩人都很驚嚇
等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兩人相撞發生肢體碰觸,雖事發突然,惟基於禮貌,都會立即退避並向對方道歉,且甲女已出言提醒表達不適之感受,爰審認原告之言語及行為確有違失。又本件原告既經被告所屬考績委員會審議在案,且收受前開摩葳公司出具之調查報告,未提出申復,被告依前揭「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構)學校處理性騷擾案件注意事項」第貳點第6項第2款第1目及北市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7款規定,以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一次之懲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難認有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之情形。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摩葳公司進行本件討論會議,因摩葳公司為廠商,原告為避免遭受「與廠商私下往來」之非議,當日原告並未出席,並要求於市府辦公處舉行會議;又摩葳公司出具調查報告,
竟要求原告向其提出申復,簡直就是球員兼裁判云云。
惟查,
1.按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規定:「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該行為人之雇主,亦同:一、雇主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一)採行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二)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三)對性騷擾事件進行調查。(四)對行為人為適當之
懲戒或處理。」
2.經查,摩葳公司112年10月6日摩字第1121006001號函以,該公司已收悉北巿觀傳局轉送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特委請性別平等專家學者處理本案,訂於112年10月18日(星期三)下午1時30分辦理調查作業,請原告與會(見本院卷第59頁)並經原告於112年10月6日收執在案(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147頁),顯見原告明知性騷擾事件係由北巿觀傳局轉送摩葳公司進行調查,且摩葳公司亦敘明會議目的係為辦理性騷擾事件調查作業,並請原告與會,然原告卻訴稱為避免遭受「與廠商私下往來」之非議,當日並未出席,並要求於市府辦公處舉行會議云云,均係
卸責之詞。
3.另按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11條規定:「……申訴人及申訴之相對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提出申復。前項申訴案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此係法令規定,並非原告所稱球員兼裁判之情形,足見原告對此部分之法令有所誤解,不足採據。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原告
聲請傳喚證人甲女及A男,以資證明甲女主張之性騷擾事實經過及聲請本院至現場
勘驗, 以資證明現場很狹窄吵雜乙節。然查,原告上開之言行,構成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性騷擾要件,經摩葳公司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且原告未提出申復,業如前述,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又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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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