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455號
原 告 李東秋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央信託局已與臺灣銀行
合併,合併後以臺灣銀行為存續銀行)
代 表 人 凌忠嫄(董事長)
被 告 施瑪莉
莊翠雲
呂桔誠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 二、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偽造原告工作年資17年9月之銓敘部退休審定函,彰化商業銀行盜領離職證明書,詐欺原告民國87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公保年資補償金,及105年2月19日自願退休(職)生效日至113年2月19日公保養老給付等,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償新臺幣2,000萬元等語。三、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內容,
業已具體表明係請求國家賠償,且未見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即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又本件被告所在地及住居所係在臺北市○○區及○○區、○○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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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