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雿基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間
都市更新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
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
裁判費二分之一,本件應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
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
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上訴人未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
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應先定
期間命
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9條之3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至第5項、第7項及第49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
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
委任狀,並釋明之。
茲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
補繳裁判費及
補正委任狀,逾期不
補繳、不
補正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