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明揚(董事長)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凌忠嫄(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堃垚
吳其璞
代 表 人 李永恒 ( 院長 )
訴訟代理人 廖述漙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訴1120171號
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㈠
被告代表人原為呂桔誠,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凌忠嫄,
茲由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參加人代表人原為賴慧貞,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永恒,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9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告代理各機關、學校辦理民國111年度「警衛勤務」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招標案號:LP5-110027,下稱「
系爭採購案」),於110年10月14日公告招標,110年11月26日辦理複數決標,原告為得標廠商之一,被告與原告簽訂之契約編號為第21-LP5-03789號。訂購機關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或
輔助參加人)向原告訂購警衛勤務服務,發現原告履約
期間,因其幹部王政傑(下稱王員)提供109年度至111年度不實之警衛人員僱用資格審查資料(即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核復之僱用名冊),涉犯變造履約相關文件情事,豐原醫院於112年4月12日召開採購案件審查小組會議,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遂以112年4月20日豐醫總字第1120004648號函通知原告接獲公文次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
惟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豐原醫院
爰於112年5月8日以電子郵件及附件通知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被告遂以112年5月10日銀採購乙字第1120003335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112年12月29日至115年12月29日)。原告不服,提出異議未獲變更,提起申訴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幹部王員私自變造擬僱用新進員工安全調查名冊之行為,純屬其個人之行為,並非原告對其為任何之唆使,原告並無刑事上可歸責之事由,應可認原告主觀上無
故意過失可言,依
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自不應予處罰;縱認原告依
行政罰法第7條仍
推定有過失,惟原告過失程度顯屬輕微,不合於情節重大要件。再者,
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王員之緩起訴處分書內容,
可證王員個人行為實際上並未造成豐原醫院任何損害,亦無發生任何危安事件。況且,豐原醫院自110年起對於原告每月均
按月實施驗收程序,每月驗收結果均為:「與契約、圖書、貨樣規定相符」,如此,
倘若豐原醫院在事發每月審查發現擬僱用新進員工安全調查名冊之文件有問題,立即糾正原告改正,後續期間之履約自不會繼續發生本件相關問題,由此,豐原醫院本身亦應負相當之責任,而不應完全由原告承擔所有責任。而縱豐原醫院有抽象損害,亦已透過對原告
裁罰新臺幣(下同)59萬4,226元並扣款89萬9,655元完畢而
予以填補損害;復從豐原醫院並未因本件違約而採取與原告終止或解除契約
一節觀之,
益徵本件情節尚非重大,對於整體警衛勤務之利益並無重大損害產生;又事發後,原告亦已積極進行補救措施,除立即命王員離職,並進行相關教育訓練,避免再次發生同樣事件,是本件確實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之規定。
㈡被告未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2項第1款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認定本件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情節重大」之要件,逕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違反
比例原則;被告並擅自創設「信賴性」、「安全性」為「情節重大」之判斷要件,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而應予以
撤銷。
㈢被告於原告之過失非鉅且造成之損害已獲償之情形下,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為由,以原處分將原告停權,其必要性已有疑問;另原處分對於提升政府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
公共利益目的之效果,相較於原告因此3年期間內不得參加
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所受之損害,原告所受
工作權與
財產權之不利益,顯然較為重大。蓋原告從109年至111年間參與得標「警衛勤務」共同供應契約而派駐於豐原醫院保全人員,每年於執勤保全人員雇用資格審查資料不符之人員都只有1至2名(109年1名、110年2名、111年2名);又原告於109年至111年度期間,參與得標各該醫院「警衛勤務」共同供應契約案場共計17處,派駐之保全人員人力為:109年派駐152人、110年派駐163人、111年派駐210人,準此,原告雖有雇用資格審查資料不符之人員,但於各年度亦僅佔1/152(109年度)、1/163(110年度)、1/210(111年度),比例尚屬輕微。是被告未慮及
上開各該有利原告情事,仍以原告具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事由,通知原告擬將其列為不良廠商,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
難謂合法等語。
並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輔助參加人則以:
㈠豐原醫院利用系爭採購案向原告訂購警衛勤務服務,依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8條及
系爭採購案契約條款第3條第3項規定,有關訂購、交貨、驗收及付款等履約事宜均由訂購機關逕與立約商為之;另依據同辦法第12條及系爭採購案契約條款第19條之規定,有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所為之通知,由訂約機關統一處理為原則;訂購機關發現立約商於履約過程中,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之情形,應依第3、4項規定辦理,經認定立約商該當第1項各款情形者,應將其事實、理由及
適用條款通知被告採購部。
㈡依系爭採購案契約條款第八㈡、第十一㈣之約定,可知系爭履約文件為系爭採購案履約之重要文件。原告於本案履約過程中,變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核復僱用名冊之公文書,即變造2位警衛保全人員(翁員、葉員)名冊資料,使原不得擔任保全人員者擔任豐原醫院之保全人員,惡意規避保全業法安全規範之公共利益目的,應屬故意之重大違約行為,
顯有提供不實文件履約之事實且情節重大;原告雖稱屬員工王員個人所為,然王員受雇於原告,原告基於幹部選任及監督責任,應對王員之故意變造行為負同一責任。原告員工涉犯變造履約文件行為,損害豐原醫院依契約查核派駐人員資格及據以核銷之正確性,雖事後發現依系爭採購案契約條款第16條第㈠款約定,扣減2位不符契約資格員工值勤總時數之服務費,即翁員服務費59萬4,226元、葉員服務費89萬9,655元,共計149萬3,881元,然本案之損失在於無法正確審核而核銷付款時即已造成,不能因事後扣回相關服務費用款項而謂為無損失。再者,系爭僱用名冊上記載人事資料內容為重要履約品質根據,且為履約過程中被告信賴之所繫,也是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希冀防止廠商以偽造之文件矇混通過機關之檢驗,致影響採購品質。換言之,原告指派保全人員所具備之專業資格,是整個履約過程中被告信賴之所繫,如有虛偽不實,當然有影響採購品質之可能或危險,且本不以肇致危險結果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是被告審認原告所為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要件,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據以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3年之決定,並無
違誤。
㈢上開有關「扣除當日服務費」之約定並非損失賠償,而係原告未履行之不當得利,原告依約返還不符契約資格人員值勤總時數之服務費,係屬將其不當得利返還參加人,而與損害賠償無涉,原告主張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
云云,並不足採。
㈣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選擇「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此一特定行為作為應否刊登公報之指標,其規範之重點實
乃廠商「履約誠信」,且認定此一特定行為要屬無履約誠信之「重大事由」,故原告只要變造系爭履約文件,無論其變造文件之數量為何,即已構成無履約誠信之重大事由,與變造之比例無涉。另,原告因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所載事由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影響面僅限於政府機關,未波及民間市場交易,且刊登期間亦有限制,並未使其工作權與財產權遭受重大不利益。至刊登期間所產生信用減損、案源中斷等經濟效應,乃警示之反射作用,非警示所產生直接效果,本不在是否刊登警示必要之考量範圍。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自無足採。
㈤原告109年度至111年度履約期間,其中109年共計扣罰4,500元;110年,共計扣罰35萬703元;111年,共計扣罰154萬6,121元。其中於110年以及111年均有因保全資格不符經扣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
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
原處分卷第1-63頁)、系爭採購案決標公告(原處分卷第64-67頁)、被告與原告契約書(原處分卷第68-99頁)、豐原醫院訂單(原處分卷第100-103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偵52400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9-41頁)、豐原醫院112年4月20日函(函知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49頁)、豐原醫院112年5月8日電郵/通知被告(本院卷第15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1-33頁)、異議處理結果(本院卷第35-37頁)、申訴審議判斷(本院卷第19-30頁)及停權資料(本院卷第197頁)附卷
可稽,
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
厥為:被告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101條第1項第3款對原告刊登政府公報3年,是否違法?原告違章行為是否屬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是否不
可歸責於原告?
㈠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關於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要件,政府採購法108年5月22日修正前第101條第1項第2款後段,原規定「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因立法原意,凡廠商出具之文件,其內容為虛偽不實,不論為何人製作或有無權限製作者,均屬之,於108年5月22日修正為「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以資明確,並移列第4款,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以符合比例原則,此外部分停權期間,修正改採累計加重處罰之方式。
是以現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第4項)機關審酌第1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
等情形。」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1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
註銷之。……」鑒於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案件攸關公共利益,參與廠商自投標
迄於履約完成自應遵守
誠實信用原則,若有使用不實內容之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而情節重大者,明顯妨礙參與投標廠商間之良性競爭,且危及採購公平性及採購品質,若未限制其於一定期間內不得繼續參與其他政府採購案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予以制裁,必難杜絕僥倖之徒群起效尤,將使辦理機關窮於防範,無謂耗損政府資源,亦無從確保政府採購法之規範目的。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範目的既在防止廠商以虛偽不實之文件,矇混通過辦理採購機關之審查,致影響採購品質,並維廠商間之良性競爭,顯與刑法關於變造及偽造文書罪所維護之法益有別,二者涵義不能為相同解釋,此款
所稱「虛偽不實之文件」當指廠商所出具之文件內容為虛偽不實而言。故無論有權或無權製作文件者偽造、變造履約文件,均屬之,凡以虛偽不實之文件作為履約之用,而明顯妨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即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
態樣範疇(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4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
復按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情形,招標機關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103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
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
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
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㈢原告公司於系爭採購案所提供109年度至111年度不實之警衛人員僱用資格審查資料均屬於用於履約之虛偽不實文件:
經查,被告代理各機關、學校辦理系爭採購案,於110年10月14日公告招標,110年11月26日辦理複數決標,原告為得標廠商之一,被告與原告簽訂之契約編號為第21-LP5-03789號。訂購機關即豐原醫院向原告訂購警衛勤務服務,發現原告履約期間,提供109年度至111年度不實之警衛人員僱用資格審查資料,涉犯變造履約相關文件情事,豐原醫院於112年4月12日召開採購案件審查小組會議,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未果後,豐原醫院爰於112年5月8日以電子郵件及附件通知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被告遂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所
陳明(本院卷第251頁;另參本院卷第67頁以下答辯狀),並有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系爭採購案決標公告、被告與原告契約書、豐原醫院訂單、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偵52400號緩起訴處分書、豐原醫院112年4月20日函(函知原告陳述意見)、豐原醫院112年5月8日電郵、原處分等附卷
可參。此外,因原告之幹部王員擔任原告公司督導,負責審核公司員工是否符合保全聘任資格。原告係豐原醫院及臺中醫院委外保全服務之承攬廠商。王員明知有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
竟變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審核合格之「擬僱用新進員工安全調查名冊」所示之人,並將記載不實之調查名冊交付豐原醫院及臺中醫院而行使之等情,業經王員供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40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89至191頁),且有經變造之擬僱用新進員工安全調查名冊附卷可參(即警衛人員僱用資格審查資料,偵查卷第95頁),且王員亦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400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該案影卷資料附卷
可按。依此,被告認原告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之規定,審認原告該當
前揭違法行為屬實,且有情節重大之情事,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其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及本件情節並非重大之理由,本院經核
均非可採,茲分述理由如下:
⒈按「機關審酌第1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王員個人行為實際上並未造成豐原醫院任何損害,亦無發生任何危安事件。況且,豐原醫院本身亦應負相當之責任,而不應完全由原告承擔所有責任。而縱豐原醫院有抽象損害,亦已透過對原告裁罰59萬4,226元並扣款89萬9,655元完畢而予以填補損害,對於整體警衛勤務之利益並無重大損害產生;又事發後,原告亦已積極進行補救措施云云。惟:
⑴依照系爭採購契約條款第8條第2項第2款:「立約商派駐之警衛人員報到時應檢附下列派任執勤之警衛人員證明文件,由訂購機關辦理驗收:……2.經當地
主管機關(附註)核復之僱用名冊。附註:依保全業法第10條所稱之當地主管機關為公司
設立登記所在在地之當地警察。……」第11條第4項:「警衛人員不得有保全業法第10條之1各款項之情形,立約商派任執勤之警衛人員應檢附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復之僱用名冊【詳本契約第八、(2)2條】」,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復之僱用名冊(警衛人員僱用資格審查資料)本為履約之重要文件,一旦原告未依約履行,並未合乎誠信原則,本即影響採購品質之可能或危險。況
原告已然自承:從109年至111年間參與得標「警衛勤務」共同供應契約而派駐於豐原醫院保全人員,每年於執勤保全人員雇用資格審查資料不符之人員都有1至2名(109年1名、110年2名、111年2名),各年度亦僅佔1/152(109年度)、1/163(110年度)、1/210(111年度)等語(本院卷第293至294頁),依照原告所述,上開年度每年都有資格不符之人擔任豐原醫院保全人員,已然長達3年期間持續性違約,而影響豐原醫院採購警衛勤務品質之可能或危險,自難認為因違約之人數量只有1到2人,即認為原告違約情節不重大。 ⑵另參保全業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保全業之發展,確保國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法第10條之1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其情形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92年1月22日修正施行前且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一、未成年或逾七十歲。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防制法之罪,或刑法之第173條至第180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6條之1、第190條、第191條之1、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第271條至第275條、第277條第2項及第278條之罪、妨害自由罪章、竊盜罪章、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贓物罪章之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受罰金宣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三、因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逾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一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四、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第2項)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予解職。」同法第15條規定:「(第1項)保全業應負責監督所僱用之保全人員,並防範其侵害委任人權益。(第2項)保全業於其保全人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人之權益時,與行為人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有明定限制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之規定,以及保全業應負責監督所雇用之保全人員;從而,保全業務具備高度信賴性,安全性,其法令之目的更明述在於確保國民生命、財產之安全;更遑論本案保全業務地點在於醫院,更攸關進入醫院看診之人民安全。故而,原告於本案履約過程中,提供109年度至111年度不實之警衛人員僱用資格審查資料,使原不得擔任保全人員者擔任豐原醫院之保全人員,除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之1外,顯無「履約誠信」,已然有影響豐原醫院採購警衛勤務品質之可能或危險,不以肇致危險之結果或發生實害為必要,自難認為事後無損害,即非情節重大。因認為原告違章行為屬故意之重大違約行為,顯有提供不實文件履約之事實且情節重大。
⑶更遑論,依系爭採購案契約條款第16條第1款約定:「立約商如拒絕接受訂購、不履行契約責任,或未能依本契約規定派遣警衛人員而其理由並非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或派駐人員及/或代理人員未依約定時限向指定地點完成報到服勤,或派駐人員請假、離職時未指派具備資格條件之人員代理,或未隨時維持與訂購機關約定之人數派駐人員出缺未於約定時間內補足,或派任警衛人員不符契約規定而又未依訂購機關指示更換,均以違約論,除扣減當日服務費(契約單價/30天)外,經訂購機關以書面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臺灣銀行採購部將依本契約第18條相關規定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並依本契約第六、㈣條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經立約商以書面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其無法依契約規定履行者,或訂購機關因上述事由逕以書面通知立約商終止或解除訂單,副知臺灣銀行採購部者,亦同。」本案輔助參加人事後扣減不符契約資格之2位員工值勤總時數之服務費,即翁員服務費59萬4,226元、葉員服務費89萬9,655元,共計149萬3,88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豐原醫院112年1月9日回函以及翁員、葉員扣減資料(本院卷第47頁以下)可證明,更已經凸顯原告的行為當初因無法正確審核而影響採購品質時,已造成損害,其後經豐原醫院主動扣減服務費,尚難認為屬於原告積極填補損害之行為,原告
前開進行補救措施之主張,並不可採。
⒉原告主張王員之行為乃個人行為,原告並無可歸責情事等語。然而:
⑴王員係原告之受僱人,其前開以虛偽不實之文件履約之故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原告係負推定故意責任,倘原告無法舉反證以推翻之,自應就其故意行為負違章責任,
合先敘明。
⑵查原告已然自承109年至111年間至少每年都有1到2位關於保全資格不符,原告顯然輕忽監督之責,對於其幹部王員不法行為,更全歸咎於王員所致,由此等各節以觀,已
堪認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對於王員未克盡監督管理之責,放任其提供不實審查資料,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就該違法行為已盡防止義務或監督義務,原告主張其已經命王員離職,加強教育訓練等等,均非事前有何足以提供相關證據說服本院其109年至111年已經盡力防免本案違約事項之說明,自仍應依前揭規定,依法負推定故意責任,而具主觀可歸責性甚明。被告因此斟酌前開各情,而認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以虛偽不實之警衛人員僱用資格審查資料,已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且可歸責於原告,核無違誤。
七、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因具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事由,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核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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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