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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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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訴字第 18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即刻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熊 立 宇       
訴訟代理人  黃 慧 萍律師
            歐陽芳安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 文 瑞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第3條之1則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被告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稽查人員於民國112年6月21日9時43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0段00號前,查獲原告未依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卻派遣訴外人鄭介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運送貨物收取運費,以112年6月28日交公北市監字第20AA0099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被告以112年7月18日第20-20AA0099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112年2月5日交法字第112002393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罰鍰50萬元,屬在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自應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